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唐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於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即有違誤。
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房屋,簽約時上訴人即交付被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押租金,另並交付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以充六個月之租金給付,而被上訴人同時隨即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以供上訴人整理準備,且應允上訴人可將辦公用具陸續搬入,上訴人於訂約後乃先行清潔及整理系爭房屋,並將書櫃搬入存放,更僱工將老舊門鎖換修,而此期間被上訴人亦將支付押租金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嗣被上訴人不知何故,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突以「因本人房屋臨時另有他用不便出租」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接獲信函後,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妻劉素蘭旋即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拒絕,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律師發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檢具一倍違約金二萬九千九百元之匯票及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八萬元支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予理會或兌領。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拒絕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回支票及匯票,豈能謂上訴人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係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亦無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將其收受之六個月租金支票退回後,上訴人雖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法上訴人之責任業已減輕,更非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亦不因之產生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審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退回之租金支票並加倍給付違約金後並未將之退還予被上訴人,且其至今均未曾繳付租金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因認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判令上訴人應予遷讓返還,原審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郵政匯票、支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兩造於洽談系爭租賃契約時,就租金部分原約定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惟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粉刷費用四、五萬元,被上訴人即要求調高租金為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為此乃謂要自行粉刷,租金維持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為此乃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以進行粉刷油漆,惟上訴人嗣後並未粉刷系爭房屋即於租期開始前之十一月十二日就自行搬入,且其於要求被上訴人整理逃生門口鈕、廚房紗門、馬桶蓋、紗窗及前落地門扣等項目後,在被上訴人未修復完成前即擅自將大門門鎖更換,更讓人深覺不安,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亦曾搬入同一社區租屋居住,惟因欠繳管理費且屢次與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住戶發生無理爭執而遭拒絕居住,被上訴人乃於租期開始前即發函通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嗣後並即退回租金支票及加倍返還違約金,而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及違約金匯票後並未表示拒絕退還,且迄今一年餘亦均未曾繳納租金,上訴人即已有默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意,兩造租約既已合意解除,而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徒以其並無默示解除契約之同意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仲介人說明書、錄影帶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四樓之一,其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則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審理期日乃對上開二處住所各為送達開庭通知,惟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原審據此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就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通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對其通知書登載新聞紙完畢,亦有中國時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及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因上訴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對當事人之送達准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依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即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租用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承租人並應於訂約時交付九萬四千五百元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於簽約日乃即交付面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押租金及六個月租金之預付,伊則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預先清理及粉刷系爭房屋之要求而交付大門鑰匙乙把,詎上訴人並未依言清理、粉刷系爭房屋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擅自將傢俱搬入,更於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即更換門鎖,經伊向大廈管理員打聽始悉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搬入同一社區租屋居住,其風評不佳且並曾有欠繳管理費之紀錄,伊因覺不妥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不便出租,且願返還兩倍之押租金即二萬九千九百元及八萬元之支票而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遷出,迨至同年十二月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發函退回上訴人預付租金之八萬元支票乙紙,並附上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二萬九千九百元之匯票予上訴人而表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收受後並無異議且未退還,則系爭租賃契約自經被告默示同意而合意解除,而上訴人於租賃契約解除後至今仍拒不搬遷,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辦公用具陸續搬入,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出租後,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妻劉素蘭旋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拒絕,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律師發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伊之拒絕而失其效力,伊對被上訴人嗣後寄回支票及匯票未予理會,不能因此謂伊係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且伊係依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亦無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將其收受之六個月租金支票退回後,伊雖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法伊之責任業已減輕,不因之產生默示同意解除之效果,系爭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後,乃於租期開始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房屋另有他用不便出租,且願返還已付之押租金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屆期之八萬元預付租金支票,並依法支付押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遷出」等語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以高雄郵局第九七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檢附具含押租金金額及一倍違約金在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元之郵政匯票及上開面額八萬元之租金支票寄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再行表示意見,亦未將上開郵政匯票及租金支票退回被上訴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一年三個月均未另行支付或提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郵政匯票、支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經上訴人以自承之口頭拒絕表示或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寄發之律師函拒絕而致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惟被上訴人於前要約經上訴人拒絕後乃再向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先前支付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八萬元支票,且更就押租金金額加倍支付違約金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就此解除契約之新意思表示並未加以明示拒絕,且對租賃契約所必要之押租金及應付租金,在被上訴人表示解約退還後並未予以返還或另行交付、辦理提存,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更未予以返還,依此解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受領後之舉動,顯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而屬合意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自無於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及六個月預付租金後,對其應付之租金未再行交付或辦理提存之理,更無於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下而對被上訴人交付本無給付義務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遽予收受而不退還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退回之支票、郵政匯票後不予理會僅係單純之沈默云云,應無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要約表示既經上訴人默示承諾而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已解除,今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上訴人於未另訂新約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下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予以遷讓返還,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原審雖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辯論,乃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元)業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一百萬元額數而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而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