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出賣人究為上訴人,抑王美女(代理人陳演裕),應以有關本件車位買賣究為上訴人抑或王美女(代理人陳演裕),孰與被上訴人間就價金及標的物(車位及車位之共同使用部份持分)有一致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原建物共同使用部,不包括停車位部份,總計為萬分之二十九,目前車位部分之共同使用持分業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總計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十八。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之認定是否屬實,其認定容有違誤。
(三)又停車位價金,經查買賣契約內簽收欄記載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實收則為肆拾萬元。
(四)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車位區分之所有,亦確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乙○○-王美女-富邦銀行請求拍賣-郭崇澤-甲○○。而本件車位所有權持分之移轉,兩造並未約定持分移轉之期限,被上訴人於解約前,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證人蔡翼同其後雖在其代理人之誘導下,又改為:「我跟她講一個禮拜內沒有過戶要走法律途徑。」然均與具體明確之定期催告意思表示,相去甚遠,何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係於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且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本案,則係於起訴時,逕為契約解除,及價金之返還。証人蔡翼同其實係本案之真正承買人,其証言是否可信,先不予置論,而依 鈞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案之真正出賣人陳演裕之証詞,亦僅止於「蔡先生事後打電話給我,就說要請上訴人乙○○解決,否則就要寄存証信函」。然查本案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為解除本件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有關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要件之規定,即難謂合。
(五)解除契約後,兩造契約當事人,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 鈞院認本件契約依法業已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就停車位返還及停車位所有權持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十九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停車位價金。
(六)本件停車位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歸屬被上訴人使用,只因法規之限制,致有關停車位之土地共有部分持分,幾經波折,是不論就車位之所有及車位之使用事實,回復原狀其實均非雙方之所願,只是徒增紛擾而已,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既未以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定相當期限為本件履行之催告,並因相對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其契約解除之主張即依法不合。本件之契約仍然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美女、陳演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現代京城編號第貳號之停車位一位係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車位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王美女,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見證人、介紹人為陳演裕,則兩造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辯稱係代書建議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載上訴人為出賣人,其並非出賣人云云,惟証人王坤明已於原審証述是照契約當事人意思寫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非因其建議,始載出賣人為上訴人。
2、簽約當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抬頭為上訴人之支票乙張,上訴人並在買賣契約支付記錄中簽章,代書王坤明並証述該張支票是用以支付停車位頭期款,雖代書王坤明不能明白証述支票交付何人,惟既用以支付停車位頭期款,而停車位買賣契約出賣人係上訴人,則當係交予上訴人,且証人陳演裕亦証述上揭三十萬元支票係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該張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予王美女之子陳演裕,陳演裕再轉交予伊,因支票抬頭為上訴人,伊始在支付紀錄中簽章,洵非實在。
3、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乃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已經證人即代書王坤明及陳演裕於原審證述在卷。
4、代書王坤明,乃上訴人通知前往上訴人上班地點高雄市政府為兩造寫立買賣契約書,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若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係訴外人王美女,而非上訴人,衡情要無可能由上訴人安排通知代書寫立買賣契約書之理。
(二)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添
1、上訴人前所買受之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之房屋暨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四八,土地持分為一0000分之三五,而被上訴人買受所有同棟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四樓之房屋,未同時買受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二九,土地持分為一0000分之三一。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及四樓之總面積相同,因此,上述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差一0000分之十九(一0000分之四八減一0000分之二九)及土地持分之分差一0000分之四(一0000分之三五減一0000分之三一),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是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持分。又被上訴人為同棟大樓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五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前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依法並無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添
2、訴外人郭崇澤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標買取得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一0000分之三五持分,及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七一一建號建物(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同段八七九0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八後,被上訴人另向郭崇澤先生價購其標買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由郭崇澤先生將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並非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定期催告履行,惟上訴人均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寄發郵局存証信函解除兩造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上開郵局証函,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五十萬元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向訴外人郭崇澤買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而解免其於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應負之返還價金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已另向郭崇澤買受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竟為同時履行抗辯,殊屬無理。
(三)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總價金為柒拾伍萬元,上訴人已受領其中之伍拾萬元價金:
1、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總價款為柒拾伍萬元,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已繳付價金參拾萬元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抬頭為上訴人之支票乙張。
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要求被上訴人再支付第二期價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於該日晚間九時許在現代京城大樓管理室由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再簽發中華銀行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壹拾萬元,合計貳拾萬元交付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承諾陳演裕若協助將系爭車位出售,同意將其前所繳付之車位價款壹拾萬元返還,且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車位價款中優先扣除,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其中一紙壹拾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演裕,被上訴人稱僅收受肆拾萬元之價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添
(四)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決認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可見停車位有產權登記,未取得停車位產權登記,並不足以確保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添
(五)本件現代京城建案之停車位即屬有土地持分者,建號八七一0與建號八七一一總面積相同,辦理新甲段一00一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當時,買受建號八七一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較買受建號八七一0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多萬分之四之土地持分,應即係因上訴人當時買受系爭現代京城第貳號停車位分得之土地持分,因此,系爭車位應有新甲段一00一地號土地萬分之四之持分。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寄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對其定期催告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否認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對其定期催告之事實,原審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呈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之審認,由上揭事實經過,亦可佐証被上訴人於解約前有向上訴人為定期催告,苟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無由不為爭執。雖証人陳演裕於 鈞院傳訊時未証稱與蔡翼同同去高雄市政府找上訴人時,有聽及証人蔡翼同向上訴人為上述催告,惟並非証人蔡翼同向上訴人所講每句話証人陳演裕均有聽及,尚難遽認証人蔡翼同當日未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上述催告,退萬步言,縱認蔡翼同上揭証述非為事實,惟証人陳演裕亦証述嗣後被上訴人之夫即証人蔡翼同請其告訴上訴人當月要解決事情將系爭車位所有權持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其有轉告予上訴人,就此而言,亦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定期催告。因此,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登記之義務,堪可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翼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崇澤、邱玉英,並函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凱城建設有限公司查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八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以七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原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房屋所附屬之停車位,二人並簽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執。至於其餘之二十五萬元,兩造則約定如停車位有所有權持分則應予過戶,俟上訴人將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行給付。詎上訴人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並定期催告履行,均無結果,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收受之五十萬元價金,惟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出賣人究為上訴人,抑訴外人王美女,應以上訴人或王美女二人間孰與被上訴人間就價金及標的物(車位及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本件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確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由乙○○移轉至王美女名下,因王美女無法繳付貸款,由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拍賣後,由郭崇澤拍定,再由郭崇澤移轉至甲○○名下。而當初有關車位所有權持分之移轉,兩造並未約定持分移轉之期限,被上訴人於解約前,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縱證人蔡翼同在其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誘導下,陳稱:「我跟她講一個禮拜內沒有過戶要走法律途徑。」,然均與具體明確之定期催告意思表示,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為解除本件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有關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要件之規定不合,本件買賣契約仍存在。如鈞院認本件契約依法業已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就停車位返還及停車位所有權持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十九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停車位價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房屋所附屬第二號停車位情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非出賣人,伊係將停車位連同建物、土地出賣予王美女,再由王美女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因代書言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利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停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係支付予王美女之代理人陳演裕,再由陳演裕交付予上訴人償還王美女之前積欠之房屋餘款,因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要求在支付記錄中由上訴人簽章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停車位之原始出賣人為上訴人或王美女。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賣之當事人為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者。本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房屋暨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將前開房地出售予王美女情事,業經證人陳演裕到庭證稱:「我向上訴人乙○○買房子時沒有車位,上訴人乙○○說有車位要單獨賣,我母親說要幫他賣,過程中沒有交易成,後來我母親跟他買,沒有訂契約,付款人是我,支付二期後無力支付。我去貼廣告賣車位,我們樓下四樓蔡先生要買,權利不在我,我通知上訴人,...,事後再去市政府寫合約。」、「(上訴人乙○○有無將車位產權移轉?)沒有交車位使用證明書給我們」;及於原審證稱:「買賣房子時是否一併將車位一併過戶沒有說,過戶後因為沒有買車位,我媽媽介紹朋友來賣,..後來發現過戶有問題,..我媽媽說不如我們自己買下來,後經被告同意我分期給付,但付二期付不起,我告知被告(即上訴人)由我去貼廣告找人賣」等語,足見王美女當初向上訴人買賣房地時,真意並未包括車位,事後發現因停車位之持分無法與主建物割裂登記,且上訴人又已將車位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女,才又向上訴人購買停車位,惟因付不起,才由陳演裕貼廣告找人購買停車位,王美女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上訴人知悉前開出售車位情事,乃由陳演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在管理室洽談,嗣又由上訴人通知代書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市政府簽約等情,已經證人陳演裕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代書王坤明於原審證稱:「在被告上班地點簽的,當時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夫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及證人陳演裕」、「(何人通知你到被告辦公室簽約?)是被告,當時約定代書費由原告出,但到現在仍未付代書費」、「(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的出賣人為何是被告?)不清楚,我是照他們的意思寫的」、「(被告稱出賣人應是王美女,是你建議改成被告為出賣人?)不記得有此事」等語,再參酌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出賣代理人為王美女,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見證人、介紹人為陳演裕」之事實,足見陳演裕、王美女二人僅為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人,否則若係王美女將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何以被上訴人仍需先後在管理室、市政府與上訴人洽談,甚至由上訴人找尋代書至其任職之處所為兩造辦理簽約事宜?是有關洽談買賣之細節,上訴人均有參與。上訴人雖辯稱係代書建議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載上訴人為出賣人云云,自不足採。
(三)簽約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取得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乙張,上訴人並在買賣契約支付記錄中簽章情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王坤明於原審證稱:「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確有交與被告(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誤載)」、「(收了支票有無在契約上註明?)忘記了,但依推論應有註明,此張支票應是支付車位頭期款」等語,及陳演裕於原審證稱:「三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原告說要拿到使用證明書,..當時有拿到一張車位使用證明書」、「(有先變更為王美女,再變更為被告(此應係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誤載)?)有的,在管理室有付二張支票各十萬元,其中一張我拿走了。」、「在管理室拿十萬元的支票二張,一張有寫受款人,另一張則沒有,..十萬元支票會交給我,因當時我與被告(即上訴人)有約定,如果車位有賣出去,我要拿回我已付之十萬元」、「原告第一次付款三十萬元,第二次付二十萬元時需要我母親的印章蓋在證明書上,所以我母親有蓋章,原告付款時,並未經過我轉交」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呈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及未載明受款人之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收受系爭停車位買賣之價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未載明受款人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予陳演裕,嗣並將買賣之部分對價即停車位使用權利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從而,上訴人辯稱:三十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予王美女之子陳演裕,陳演裕再轉交予伊,因支票抬頭為上訴人,伊始在支付紀錄中簽章,及伊僅收到四十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債權(負擔)行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物權之處分權為必要,因此即使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訂立時,該停車位所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係登記為王美女所有,仍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美女。本件綜合上情,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兩造洽談之經過、簽約過程、款項之受領、使用權利證明書之交付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停車位之原始出賣人為上訴人,而非王美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且已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停車位之原出賣人既係上訴人,則本件復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即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添
1、上訴人前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之房屋暨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七九○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四八,土地持分為一0000分之三五,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棟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四樓之房屋,未同時買受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七九○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二九,土地持分為一0000分之三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及四樓之總面積相同,上述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差一0000分之十九、土地持分之分差一0000分之四,此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嗣後辦理郭崇澤將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代書邱玉英到庭證稱:「(對郭某標到房子分別賣房子及車位,是否你辦理?)是的」、「(建物持分是萬分之十九及土地是萬分之四,如何計算?)到地政事務所查,調閱資料而查出,因為車位跟建物要分別移轉」等語,足見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持分,且可移轉登記。
2、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曾約定如果可以過戶,應予過戶情事,業經證人即代書王坤明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約定要辦車位所有權移轉否?)是有約定」、「過戶完成之後再付尾款」、「停車位在訂完約我去問稅捐機關(應是地政機關之誤載)是不能辦過戶,後來我去申請謄本發現有貸款,詢問銀行其稱須返還部分貸款可將抵押權塗銷,我後來有通知雙方當事人,除非返還部分貸款無法變更持分,日期是在簽約後沒多少」等語,及證人陳演裕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提到要附使用權利證明書或持分過戶才算完成,事後,被上訴人要求過戶完成才算」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時,有約定所有權持分移轉事宜。
3、王美女向上訴人購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之八號五樓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因無法繳付貸款,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郭崇澤拍定取得情事,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八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郭崇澤於拍定取得前開房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以二十八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崇澤到庭證稱:「(當初看拍賣公告投標時,是否知道有包含車位的持分及使用權?)不知道」、「我有收到二十八萬元,是蔡翼同給我的,事後我有跟管理委員會談,知道車位有賣給別人,我之所以賣二十八萬元,是以法院標價除以持分,我不曉得當初車位是賣多少錢,房子賣給陳韋仁,車位賣給甲○○」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二二三四三號函送郭崇澤與甲○○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並非因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始為移轉登記,而係由被上訴人另由訴外人郭崇澤處取得該權利,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甚明確。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曾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均未履行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收受之價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情事,業經其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九八六號存証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履行,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催告並不限於書面為之,倘當事人間已有口頭通知定期履行之行為,亦非法之不許。本件經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蔡翼同到庭證稱:「寄存證信函之前,有無跟他們說過什麼事情否?)我有去市政府找過她,問她要怎麼樣處理停車位的事,..她不要,我就說要走法律途徑」、「(何時跟黃女講?)在發存證信函前二個禮拜,有陳演裕跟我去」、「我跟她講一個禮拜內沒有過戶要走法律途徑」等語,再經訊之證人陳演裕證稱:「被上訴人之夫有找我去市政府找上訴人,談到持分要過戶,若不能,才要把錢退回來。上訴人說沒有能力還錢給蔡先生...蔡先生事後打電話給我,就說要請上訴人解決,否則就要寄存證信函,我有轉達給上訴人」、「(轉告上訴人乙○○寄存證信函之事,上訴人有何表示?)上訴人表示買賣車位的錢是我還給她的,而不是她向蔡先生收的」、「蔡先生問我上訴人要如何解決,我答稱上訴人認定是我還錢給她,無法再拿錢出來,蔡先生認上訴人無誠意,就說要寄存證信函給她」、「(蔡先生有無說上訴人要何時解決?)他是說要那個月份解決,我轉告上訴人在一個時間(談的當月)解決」等語,足見證人蔡翼同、陳演裕一直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過戶之事要求、催促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均未處理,反而認係王美女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而無意履行。故無論是從證人蔡翼同或陳演裕之證述,均提及要求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履行,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否則何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間寄發之存証信函後,均未就該未定期催告之事實爭執,甚至於原審亦從未否認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對其定期催告之事實,更於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之審認。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於解約前確有向上訴人為定期催告。上訴人雖又稱證人蔡翼同之前開「一個禮拜沒有過戶要走法律途徑」之陳述,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誘導下之陳述,然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本院諭知兩造有何待證事項訊問證人時,予以補充訊問證人定期催告之時間,並未於聲請訊問證人時即將該時間說出,況證人陳演裕亦證稱其曾轉告上訴人要求在談的當月解決等語,而所謂之「解決」,無非就是希望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持分之事,衡情一般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當事人,對於法律之用語,尚難期與法條之用語一致,是證人蔡翼同、陳演裕前開於一定期限要求上訴人履行之行為,即可認為係定期催告,上訴人認蔡翼同、陳演裕證述非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定期催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遲不履行,嗣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收受,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通知而解除。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受領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稱:被上訴人就停車位返還及停車位所有權持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十九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上訴人才應返還所受領之停車位價金云云,惟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及權利,係被上訴人另向郭崇澤購買取得,非由上訴人移轉取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持分及使用權於其自己,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五十萬元,而兩造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未果後,復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後而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受領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二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