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將讓渡金三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取讓渡金云云,顯屬虛妄,並不實在:
(1)查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張安幸之介紹與被上訴人甲○○就土地租賃權讓渡事宜簽訂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三十八萬元之價額,受讓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一○六二、一○七六地號之三筆公有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雙方簽有讓渡書在案,此有讓渡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故有關讓渡金之交付及簽約聯絡事宜均係透過介紹人張安幸處理,上訴人於訂約前業先將八萬元訂金交予張安幸,由張安幸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雙方在代書黃輝芳處簽訂讓渡契約,因雙方係約定於契約簽訂完成時付清尾款,故讓渡書遂記載讓渡金額於本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據等字眼,惟因當日另名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仲傑未到場,致契約未能簽署完成,上訴人乃先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付張安幸保管,約明契約簽訂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張安幸遂當場出具保管條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表明確實收到代上訴人保管之讓渡金額三十萬元,此亦有保管條乙紙在卷可憑,讓渡書則由被上訴人攜回予其子邱仲傑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已有邱仲傑簽名之讓渡書攜至代書處時,張安幸即將尾款三十萬元如數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此為上訴人交付讓渡金三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經過。
(2)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及收取讓渡金之事實,更稱該份讓渡書係上訴人與代書黃輝芳所偽造,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也未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亦未於讓渡書上簽名云云,惟兩造確係經張安幸之介紹簽訂本件租賃權讓渡契約,且於代書黃輝芳處完成簽約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安幸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簽讓渡書係於何處?是於代書黃輝芳之事務所內寫讓渡書時。甲○○有無在場?他有在場。且此筆土地是我介紹的,然後才至代書處辦手續。本件土地是我介紹的,然後至代書處辦手續,當時被告本人有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筆錄),並經代書黃輝芳迭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黃輝芳偽造文書案件(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供述綦詳,而該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為其所自為,除經證人張安幸、黃輝芳一致供承明確外,並有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高雄縣政府會勘記錄、調解簽到簿、村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經比對其上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與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彼此之字形、筆劃順序、勾勒並無二致,另被上訴人於鈞院檢察署受訊後所為簽名,經核亦與讓渡書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該份讓渡書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訂(鈞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此有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四號、第一0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成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諉稱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等語,顯非事實。再者,讓渡書及認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書附於認證書後可佐,而該印鑑登記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書亦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申領等情,有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覆鈞院刑事庭之(八八)六鄉戶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可佐。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足證讓渡書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及黃輝芳共同偽造云云,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又稱其名字為「甲○○」,並非「邱楊奎」,認證書上寫「邱楊奎」顯係偽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亦為「邱楊奎」,且觀卷附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為「邱楊奎」,而被上訴人明知有誤卻從未提出更正顯然被上訴人對外亦有使用「邱楊奎」之名,則代書黃輝芳於代辦認證手續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將被上訴人之名誤載為「邱楊奎」,自無偽造之意,更非出於偽造之舉,本件讓渡書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立,應可認定,乃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間確有讓渡契約存在,竟仍顛倒是非,謊稱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更誣指讓渡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足見其說詞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則其諉稱並未收到讓渡金云云,顯然亦係昧於事實之語,要難採信添
(3)上訴人於訂約前先將八萬元訂金交予張安幸轉交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簽約當日又將三十萬元尾款交予張安幸保管,嗣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契約簽訂完成後,張安幸即將該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安幸於原審證述:「契約簽好後,由於被告兒子尚未簽名,於隔天九月七日被告兒子簽好後,就約到代書處將三十萬元給被告,交錢時原、被告及黃輝芳均在場」、「(訂金何時給付?)還沒有訂約時,八萬元之訂金即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當時(即七十七年九月六日簽約之日)錢如何支付?)當時沒有付款,因為邱某的兒子不在場,為了怕日後邱某兒子不同意而有糾紛,我們便請邱某先拿回去讓他兒子簽完名後再付款」、「(保管條是否你簽名?)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換進興於同案證稱:「當時簽完第一份契約時,有我、乙○○、甲○○、代書、張安幸在場,本來應該當場給錢,但是甲○○要求先拿回家給他兒子簽完名後再給錢,我們便將錢交予張安幸保管,而我也要求寫下保管條」等語、及黃輝芳供稱:「(為何在第一份讓渡書時要求錢交予張安幸?)因為我要求邱某先回去請他兒子在見證人處蓋章,錢先由張安幸保管,待邱某兒子蓋完章後再將錢交予邱某」等情相符,並與上訴人所陳述交付讓渡金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互核一致,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將三十八萬元讓渡金交付被上訴人無訛。
(4)原判決不採信證人張安幸之證詞無非以讓渡書上所載交付讓渡金之內容與上訴人及證人張安幸所述情形不相符合,上訴人所稱交付情節與證人張安幸所證情節亦不一致云云,資為論據。惟查,兩造固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即簽訂讓渡書,然因當日見證人之一邱仲傑未到場,而由被上訴人將讓渡書攜回予邱仲傑簽章,嗣於翌日被上訴人將讓渡書攜至代書處證人張安幸始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簽妥之讓渡書攜至代書處,而確認本件讓渡契約確已成立,方經由證人張安幸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此與讓渡書所記載讓渡金額於本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等情,並無相扞格之處,至讓渡書上固未載明訂金八萬元之前業已付清之事實,惟此係因書寫上之簡略所致,況本案應究明者應是上訴人是否確有付清三十八萬元之讓渡金之事實,而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審以上訴人及證人張安幸所供交付讓渡金之情節與讓渡書所載不符,即遽對證人張安幸之證詞摒棄不採,已欠允洽,何況,上訴人確有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予證人張安幸保管,約明契約簽訂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並要求張安幸書立保管條為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該保管條之原本附卷可證,由該保管條紙張及墨跡之泛黃、陳舊程度,可徵該紙保管條之年代久遠,而確為兩造簽約當日由張安幸所出具,且該保管條之真正並業據證人張安幸所是認,證人張安幸亦自承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並於翌日即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在卷,矧證人張安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無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且其與兩造僅係單純鄰居關係,與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嫌隙或利益衝突,自無偏頗或附和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理,且證人張安幸於翌日即於代書黃輝芳處將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不惟據證人張安幸供證明確,即證人換進興、代書黃輝芳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同為如是供述,乃證人張安幸、黃輝芳、換進興既均為當日在場見證之人,渠等所供情節應最足採信,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讓渡金,要為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就證人張安幸有無將錢交予被上訴人一節與證人張安幸所證於細節部分固略以差異,然本案距離當時已逾十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本難期精確無誤,益且,上訴人與證人張安幸就上訴人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予張安幸保管,嗣由張安幸轉交被上訴人一節,二者供述並無二致,顯見證人張安幸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原判決僅以證人張安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略有歧異,即全部予以捨棄不採,其取捨證據時顯然未及審酌一般人對經驗已有相當時日之事實經過,除非預留記錄,均難期有精確記憶之經驗法則,認事採證自難謂為妥適。
(5)又原判決又以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予張安幸保管既要求張安幸簽立保管字據,依常情上訴人若有交付本件之讓渡金予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已收到讓渡金之收據始合乎常情,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云云,而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讓渡金。惟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讓渡書內已有載明,讓渡金額於本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據等語,既謂不另立據,則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收受讓渡金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本與契約本旨相符,要無何不合常情之處,且當時上訴人要求證人張安幸書立具保管條,係為恐張安幸嗣未將保管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昭慎重,方請張安幸出具,然張安幸既於翌日即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無誤,並有在場之代書黃輝芳、換進興可資證明屬實,核與證人張安幸於原審證稱:「(為何未立收據?)我認為手續完成了,就未立收據,原告、代書黃輝芳均知道交錢之事」等語相符(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則上訴人當時認有多人可證明付款事實,無另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之必要,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要符常情且甚為合理,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讓渡金之收據,而推論被上訴人未收受讓渡金,其認事用法及推理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亦悖離兩造契約本旨及常情。
(6)益且,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以來,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按期(每半年)將應納租金交予被上訴人繳納予高雄縣政府(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未變更,稅單仍為被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應納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繳納),前二期(即七十八年上、下期)之租金係交由證人張安幸轉交被上訴人,後來即由上訴人親自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張安幸於原審證述:「訂約後,前一、二年原告就託我將租金交給我代轉,爾後就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且上訴人於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後,並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七十八年下期及八十年下期之租金收據,此亦有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折徵代金)通知及收據原本二紙可資為證(收據原本均附於刑事案卷內)。如被上訴人未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如何能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租金收據,又如被上訴人非自訂約以來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何須繳納租金,從上訴人有繳納地租之事實,已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所使用,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租金收據數紙,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代繳租金後,被上訴人未將收據交予上訴人之故,故被上訴人手上持有數張租金收據,亦不足為奇,再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提出之二張租金收據原本係其繳納後丟棄於垃圾桶,而由上訴人撿拾而得云云,惟此顯然悖於常理,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系爭土地應繳納租金期間每天去翻被上訴人家中之垃圾桶,並將之留存起來供作數年後未知是否會發生之訴訟之用之理,且被上訴人嗣又辯稱該二紙收據係張安幸所偷取,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不實。再者,高雄縣政府查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私自轉讓予上訴人後,經查證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中,確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轉租之情形,乃以府地用第一一五四三七號函,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由此亦可證系爭土地於遭高雄縣政府終止租約收回前,確係由上訴人耕作無訛,乃上訴人既於簽約以來即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期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收受讓渡金,豈有可能數年來一直不聞不問,而放任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未向上訴人追討或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之理。此外,本件讓渡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換約手續,並將換約後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予上訴人收執,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倘上訴人未交付讓渡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替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並於換約後將租賃契約影本交予上訴人為憑,由是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讓渡金,至臻明確,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添
(7)綜上所陳,兩造間確有簽訂讓渡契約,上訴人並已將讓渡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諉稱未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亦未收到讓渡金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本件讓渡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兩造間讓渡契約之標的為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依台灣省公有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項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是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如有違反者其契約應歸於無效,此由被上訴人因私自讓渡該三筆土地之租賃權予上訴人之事遭高雄縣政府查知後,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高雄縣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而以府地用第一一五四三七號函,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一情,可徵兩造之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乃本件讓渡契約既違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強制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本件讓渡書第一點雖載明:「甲方所承租上開土地係國有承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甲方應協助乙方並備齊所需資料供乙方使用辦理」云云,然因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不能除去,故本件讓渡契約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查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已載明:「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則被上訴人對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不得作為契約讓與之標的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乃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渡為標的給付不能,竟仍與上訴人訂約,顯然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讓渡契約為無效,則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情形,雖未明定是否附加利息返還,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再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意旨,應可援為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受領時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自屬有理。再者,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讓渡金三十八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於受領之初即已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受領時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加計利息,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知本件租賃權讓渡契約係屬無效之情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代書費之損害:
(1)按「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添
(2)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所承租,而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承租權轉讓於他人之強制規定,因認上訴人有過失,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代書費二萬元,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讓渡金三十八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不久即將放領,斯時伊有權向高雄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屆時即可另行售予上訴人,在此之前可先讓渡租賃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土地上耕作等語,致上訴人誤信為真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讓渡契約,此由讓渡書第一點中記載:「..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協助乙方(即上訴人),並備齊所需資料供乙方使用辦理」等語,即可證明。因上訴人最終目的係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明知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渡為法所禁止,一經高雄縣政府查知,將會被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豈有可能仍甘冒風險,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讓渡契約,並願支付高額讓渡金之理。
且上訴人於訂約後還要求代書辦理公證(後代書僅辦理認證),以彰慎重,倘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明知此一讓渡契約為無效,上訴人焉有可能還要求辦理公證,況上訴人僅為一普通百姓,並無法律常識,更難期上訴人應明知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且其讓渡為法所絕對不許,是上訴人稱於訂約時不知本件讓渡契約為無效等情,顯非無據。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本件讓渡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而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契約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應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二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即給付代書費之日(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自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六鄉戶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影本乙份、筆錄影本二份、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讓渡書,何況該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名字都簽錯,印章是黃輝芳盜蓋的,被上訴人之子邱仲傑根本不知情。
(二)讓渡書之簽名及印文,經鑑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足亦證明讓渡書係上訴人所偽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佃租收據十份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張安幸之介紹,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三十八萬元之價額,受讓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一○六二、一○七六地號之三筆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上訴人於訂約前,業先將八萬元訂金交予張安幸,由張安幸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雙方在代書黃輝芳處簽訂讓渡契約,因雙方係約定於契約簽訂完成時付清尾款,故讓渡書遂記載讓渡金額於本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據等字眼,惟因當日另名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仲傑未到場,致契約未能簽署完成,上訴人乃先將尾款三十萬元交付張安幸保管,約明契約簽訂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張安幸遂當場出具保管條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表明確實收到代上訴人保管之讓渡金額三十萬元,讓渡書則由被上訴人攜回予其子邱仲傑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已有邱仲傑簽名之讓渡書攜至代書處時,張安幸即將尾款三十萬元如數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繳七十七年度下期起至八十二年度止之租金,合計三萬八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按上開讓渡契約違反公有耕地租賃權不得讓與之規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非因過失不知該契約無效,為此支出準備訂約之費用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三十八萬元讓渡金及代繳之租金三萬八千五百元,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約損失二萬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二造間並未訂立讓渡契約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系上訴人所偽造,並且上訴人並未給付讓渡金三十八萬元,亦未代被上訴人給付任何一期土地佃租,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三十八萬元之價額,受讓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
九、一○六二、一○七六地號等三筆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二份、認證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讓渡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查:
(一)二造經由張安幸之介紹,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簽訂讓渡書一份,嗣再簽訂補充前開讓渡契約之讓渡書一份,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由證人即黃輝芳代書代理二造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安幸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此由其證稱:「(當初簽讓渡書係於何處?)是於代書黃輝芳之事務所內寫讓渡書時。(甲○○有無在場?)他有在場。且此筆土地是我介紹的,然後才至代書處辦手續;本件土地是我介紹的,然後至代書處辦手續,當時被告本人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筆錄),與代書黃輝芳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黃輝芳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述確係由張安幸介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等語之內容相符即可得證,且比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高雄縣政府會勘記錄、調解簽到簿之親自簽名筆跡與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二者之字形、筆順與力道相符,顯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另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後所為簽名,經核亦與讓渡書上之簽名相符,此有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四號、第一0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查。又本件讓渡書及認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書附於認證書後可佐,且該該印鑑登記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書亦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申領之事實,復有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覆鈞院刑事庭之(八八)六鄉戶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在卷可查,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成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辯稱未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名字為「甲○○」,並非「邱楊奎」,認證書上寫「邱楊奎」顯係偽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亦為「邱楊奎」,且觀卷附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為「邱楊奎」,而被上訴人明知有誤卻從未提出更正顯見被上訴人對外亦有使用「邱楊奎」之名,則代書黃輝芳於代辦認證手續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將被上訴人之名誤載為「邱楊奎」,自無偽造之意,更非出於偽造之舉,被上訴人以名字不符為由,主張讓渡書係上訴人偽造一節,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起訴主張於簽訂系爭第一份讓渡書時,已先給付八萬元,並將餘額三十八萬元交付張安幸保管,請其於被上訴人簽字後轉交被上訴人,張安幸亦確有轉交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提出載有:「讓渡金額為三十八萬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壹次付清,不另立據」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讓渡書一份、保管條一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安幸事後證述三十萬元交付之過程,或前後不符之情狀,然因交付當時為七十七年間,距今已達十年,故對於交款時何人在場及先後順序之記憶或有不符,應屬常情可予理解,且對於已交付三十萬元之重要事實,則證述明確,故自不宜以證述之證詞有細微瑕疵,即認張安幸之證言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執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佃租收據之事實,不為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收據係其所遺失,應係上訴人自垃圾桶拾獲云云,然所辯內容,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三十八萬元讓渡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為公有耕地之租賃權,依台灣省公有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且該債權之性質,亦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耕地租賃權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是以本件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讓渡書第一點雖載明:「甲方所承租上開土地係國有承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甲方應協助乙方並備齊所需資料供乙方使用辦理」云云,然因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不能除去,故本件讓渡契約仍為無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無效之讓渡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三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解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當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當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故上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並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契約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應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上訴人,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二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即給付代書費之日(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云云。然查,系爭讓渡書第一點載明:「甲方所承租上開土地係國有承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甲方應協助乙方並備齊所需資料供乙方使用辦理」等字樣,足見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悉該契約受有法令限制,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或非因過失而不知契約有無效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書費用及法定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基於無效之讓渡契約,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繳七十七年度下期起至八十二年度止之租金,合計三萬八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繳之租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代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法提出有繳納上開數額之全部佃租收據為證,是以上訴人主張確有代繳上開數額之租金,尚難採信,且基於無效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傳統實務見解,固認為當事人各有獨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給付種類相同時,並得互相抵銷之,然上開傳統見解於一方所受利益滅失或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時,則發生危險負擔轉嫁他方之情形,有違公平理念及雙務契約之本質,故目前實務見解已採用差額說,認為受領人得於現存標的物之價值中,扣除對待給付,如有差額,始負返還責任。經查,上訴人縱有代繳上開租金,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繳租金,而受有租金債務免除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已依無效契約之約定,將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亦受有使用上開耕地之利益,且該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故依上開差額說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於受領上開租金債務免除之利益範圍內,扣除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同額租金後,二者相減,並無所剩,足證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八萬元之讓渡金及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代繳租金,雖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然上開規定係屬贅文,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根據,且當事人依無效法律行為而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所延生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問題,其實體法上之依據即為不當得利制度,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不予採用。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及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證據及主張,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無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