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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高雄市○○○○街公教住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政府國宅處發包興建,並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福利委員會通知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此後即由管理委員會接管執行住戶事務,並訂有住戶管理規約。依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為上訴人代為求償,詎上訴人屢次書寫三聯單均遭被上訴人一再敷衍,致上訴人投訴無門而產生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洪雪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收到上訴人之修繕三聯單,且上訴人已自行修復水管,可見亦非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上訴人縱有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亦不需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為證。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上訴人業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可證,又依系爭管理規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所組成,此觀卷附該管理規約之記載即明。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之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即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權能,並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管理委員僅屬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機關,是否與上訴人間存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仍應分別視其事實關係以為觀察,非當然無該法律關係成立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公教住宅房屋,其後發現浴室、陽台水管不通,積水嚴重,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維修上開房屋之義務,經上訴人之妻丁○○○填寫三聯單請被上訴人轉報修理,被上訴人竟未盡其管理職責代為轉報,致上訴人遭受水患無法居住在該房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另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居住,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支出租金二十七萬六千元,為此爰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租金支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填寫修繕三聯單,被上訴人未曾受到上訴人修繕之通知,況被上訴人之水管阻塞,並非因施工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嗣於同年二月即發現水管不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照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有代住戶轉報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竟違背該義務,將上訴人之修繕通知置之不理等情,雖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內容,然否認曾受理上訴人之修繕申請,抗辯稱其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違背該條所定義務?

四、經查,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係有關公共事務之約定,該條第十一項載為:「因排水管路不通,造成底層住戶淹水,經查係工程施工不良所致,則由管理委員會代向建設公司求償,若係因當棟住戶使用不當,則由淹水戶以上樓層當棟住戶全體分擔修復及淹水善後處理費用」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管理規約一件在卷足稽。則由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無非僅在住戶因施工不當而致淹水之情形時,有代住戶向建設公司求償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填寫修護三聯單通知被上訴人其房屋淹水乙節,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洪雪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證,系爭房屋交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浴室、陽台水管不通,隔天由其母丁○○○前往被上訴人處填寫三聯單,並交給管理員,填寫後就離開,但未看見其母所寫三聯單之內容,由於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到三聯單的通知,其母共計寫了四次三聯單,每次都是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常常換人,亦不確定管理委員會是否收到通知等語為證,然由上開證言,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妻丁○○○確實已將淹水修繕之事通知管理委員會。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在被上訴人處查閱修復三聯單,並無其所填寫之三聯單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未受到上訴人修繕通知等語非虛。既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上訴人修繕之通知,自無何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代向建設公司求償之義務可言。況且,縱認上訴人確實已填寫修護三聯單通知被上訴人排水管路不通之事,然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代為求償之義務,其性質並非在於約定被上訴人需賠償該住戶所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支出之損害,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執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徐美麗~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