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 訴 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中之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系爭本票取得法律關係及債權未確定前,冒然裁定准予對保證人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依法不合。
(二)系爭本票是保證人私人提供上訴人乙○○之不動產,欲申請貸款所簽發空白本票,與上訴人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無關。
(三)系爭本票金額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與機器貸款金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兩者相差五十二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保證票,金額差距太大不合理,與租賃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應負舉證責任。
(四)依民間銀行業交易習慣,本票金額必須等於借貸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借貸金額之未償額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即償還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如此與貸款金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相抵銷,差額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明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書分期餘額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不同。
(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被上訴人主張機器是以總額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元向上訴人天威公司購買,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付清貨款,依法買賣關係不成立,試算扣除貸款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尚差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明顯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款不同,因此債務性質、金額不同,依法不得抵銷,何況租賃契約分期第一期款匯款單據及支付現款證據明確,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表示始有效力。
(六)租賃契約書並無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所謂分期支票有關任何相關聯文字紀錄,原審不依事實借款金額為證據,僅憑心證判決,依法不合,被上訴人所謂融資性租賃,其法律關係民法未訂定。
(七)上訴人實際機械借款金額是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而分期買回租金第二期至第十六期共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合計分期第一期銀行匯款單金額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被上訴人侵占寄託代收客票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總計二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比借款金額多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本票未兌現額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不存在,而支票是應被上訴人業務員要求,用以增強往來業績,與租賃無關。
(八)系爭本票與租賃無關,租金即是借貸本息,租賃契約書、本票、支票是被上訴人詐術取得,與買賣無關,被上訴人無付清價款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買賣依法不成立,無合法取得機器物權供租賃,租賃關係不存在,借款已還清,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依國稅局上訴人天威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機器設備總值相同,顯示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原本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無實質機器買賣,被上訴人無所有機器物權供租賃,足證機器買賣不成立,從而租賃契約亦不成立,兩造關係應依借貸之關係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不動產抵押設定書、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融資性租賃之租金,包含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該資金應付之利息及費用,最高法院亦認為「融資性租賃之租金,性質上係將購置租賃物之價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期攤還於出租人」,本件租賃標的物業經兩造完成買賣,並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天威公司租回使用,即一方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擔保,另一方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標的物之利用,此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異,並與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天威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機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天威公司依約應給付租金第一期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付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付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付十二萬六千元,共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但被上訴人則因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機器,應給付被上訴人天威公司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而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第一期之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是於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乃就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之租金,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除簽發支票以支付各期之租金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各期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並依約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上訴人猶言買賣未成立,所辯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就第一期租金先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第一三五五號返還代收票款中主張係至被上訴人處以現金一次給付,後改稱係部分匯款部分繳交現金,惟均無法證明,現則再辯說係部分匯款部份以保證金抵銷,惟本件租賃契約中並無保證金額之記載,何來保證金之交付,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匯款回條、票據異動明細表、收款單、租賃契約書、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共同簽發,然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該本票應無效,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天威公司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給被上訴人,但其後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貸款,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取得該本票,是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天威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機器,被上訴人天威公司依約應給付租金共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但被上訴人則因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機器,應給付被上訴人天威公司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而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同時,上訴人亦應給付第一期之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是於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至上訴人尚有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之租金,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天威公司則除簽發支票以支付各期之租金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各期租金之給付,詎被上訴人天威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計尚有未給付之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上述金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前曾就唐氏精密插床等機器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亦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另就該租賃之租金,上訴人則支付第二期至第十六期,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此後即未再繳納。而被上訴人則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生效?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本票之用途?查: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八日共收受價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此有買賣契約書與匯款回條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清價金,故買賣不成立,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從而,依此規定,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意,從而,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價金付清,惟在上訴人就未付價金之部份尚未主張任何法律效果前,該買賣契約當然成立並生效,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清價金,有何主張時稱無,並稱其已就未繳清價金部分另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又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就同一批機器由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天威公司,租賃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天威公司依約應給付租金第一期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付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付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付十二萬六千元,共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參,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買賣契約不成立,故未取得物權,因此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財產目錄以證明該等機器,尚為其所有。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足參,是兩造僅需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合意,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況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生效,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在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以代交付之同時,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因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故亦不能依此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四張支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用以增加往來業績與租賃無關云云,惟依常理,一般人均知,支票係屬流通之有價證券,發票人對於支票之持有人即須負清償責任,是一般人如無借貸、保證等之法律關係,焉有可能僅為增加往來業績而在無任何法律關係下簽發支票,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到期日係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每月二十七日,而其金額各為十四萬六千元、十二萬六千元,與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之租金之日期、數額均相同,有該等支票及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足見該等支票係為支付各該期之租金至明,是上訴人所稱該等支票與租賃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貸款,但被上訴人未予借貸,況其與機器貸款金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兩者相差五十二萬零八百元,且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未償額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即償還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如此與貸款金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相抵銷,差額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與分期未償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機器是以總額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元向上訴人天威公司購買,但扣除貸款額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尚差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款一百七十八萬餘元不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兩造所各應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繳清價金等語。查:⑴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主張為擔保上訴人天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機器而應付之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之租金,且並未主張兩者間有借貸關係,更未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機器貸款,是上訴人依此而計算該本票之數額與所收受之金額、未償還之租金,而認有所不符,即有所誤會。⑵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天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總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另依該契約第五點第二項約定:「因租賃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租金營業稅、規費、罰金、罰鍰、油料及修理材料、必要之補充要件等費用在內均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天威公司)負擔之。」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該租金收入所生之營業稅(租金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亦應由上訴人天威公司負擔,是就租金部分,上訴人天威公司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但因上訴人天威公司所應給付之租金得分二十五期給付,除第一期之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繳付,其餘則自三月二十七日起按月於二十七日給付即可。又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威公司之買賣價金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此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足稽,是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互負給付第一期租金與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於扣除上訴人所收受之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後,所剩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此金額與上訴人天威公司所應負擔之租金營業稅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上訴人天威公司應付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之總額相等(0000000元-0000000元=264175元+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價金主張與二月二十七日應收受之第一期租金及上訴人天威公司應負擔之租金營業稅相抵銷之下,其買賣價金則已給付完畢等語。至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第一期之租金已用保證金及匯款付清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保證金額之記載,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足資證明有約定並繳交保證金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故依上述價金之計算,堪信以被上訴人所述該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為買賣價金之餘款,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為真。⑶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金之分期繳納等語,其後雖又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貸與款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善意取得,係屬詐騙而得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成立並已生效,而上訴人天威公司依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之租金,扣除第一期租金已與部分買賣價金抵銷後,所剩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之租金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亦與本票所載金額相同,況被上訴人依法並不得辦理貸款業務,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兩相比照之下,應認上訴人前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租金之繳納為真,而非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既均成立並生效,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又係為擔保上訴人天威公司租金之支付,惟上訴人天威公司對於應付之租金僅付至第十六期,所剩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元,至今仍未繳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中金額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應屬無疑。故而,上訴人以兩造間應屬借貸關係,且已清償完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