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拖回及拍賣系爭二輛車輛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根本沒有表示意見或異議之機會,卻要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對上訴人而言顯不公平。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件如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記連貿易公司(下稱記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失其效力,主契約既失其效力,則從契約亦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援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存證信函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記連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廠牌、車號0000000、K七─九七七五號自小客車二輛,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詎記連公司自第十五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價款,後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回上開車輛,經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拖回及拍賣系爭二輛車輛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而拍賣金額實在太低,早知如此,車子上訴人就自己出售。又被上訴人未於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主契約既失其效力,則從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份、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二份及取回、拍賣系爭二輛車輛之資料二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訴外人記連公司)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被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標的物之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俟乙方於本合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又依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下之各項義務。而上訴人就訴外人記連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車款既未完全清償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輛車輛為其所有,業已取回並拍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九日取回占有系爭二台車輛,分別延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始將之再行出賣,為其於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狀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投標書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其取回系爭二輛車輛至其再行出賣時,顯已逾三十日,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固無償還買受人記連公司已付價金之義務,但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記連公司請求清償車款不足部分。上訴人係該契約買受人記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主債務人記連公司即無需清償車款不足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尤無該等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無需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車款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之論述,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上揭各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