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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大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宏律師被上訴人 威麗士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大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裝載貨物時,均依安全規定

裝載貨物,不敢疏失,更盡檢驗之責,上訴人公司所屬大民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承載被上訴人威麗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一批(下稱本案貨物),預定自高雄港運往澎湖馬公港,大民輪開航前配置相當海員設備,貨艙適合受載運送,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且貨物之裝載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合法立案之訴外人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裝卸公司)處理,均依照安全規定,將貨載依貨物性質裝船,被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本案貨物皆裝在船艙,上訴人公司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詎料,大民輪開航途中,突然失火,先由該船之輪機長季壽山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發現煙霧侵入其住艙,立即追蹤火源發現濃煙自貨艙後段冒出隨即通知其他船員,協力緊急救火,最後全船仍被火吞噬,貨、船幾盡全損。後經訴外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海事檢定公司)鑑定起火原因,判斷失火最可能原因為「不知名火苗引燃貨艙後段郵包,並進而造成本次貨物及船體損壞」,查船舶航行中,貨艙門緊閉無船員在內,不知名之火苗顯非船員行為引起,因此本件失火係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而屬意外失火。

㈡退步言之,如本件失火非屬運送人免責事由,惟託運前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未

將貨物性質、價值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運送人賠償責任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原審竟將其中「好彩頭超市」六件、「大江物流」二件、「天一超市」二件、「喜臨門」一件以每件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萬五千五百十八元、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二萬零二百十八元計算其損害,並以最高額計算,依法不合。

㈢對被上訴人公司追加之訴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公司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根本未能具體主張及完足舉證,被上訴人公司負受敗訴判決。

⒉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檢查貨物安全性,就將貨物堆置一起,導致

郵包失火,純屬毫無依據之臆測,再上訴人公司就貨物之裝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公司空言指摘,應無可採。另本件火災真正發生原因為何,即使專業之檢定公司僅能歸因為不知名火苗,焉能認定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火災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為追加依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因本案貨物運送為海上運送契約,屬海商事件,依舊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規定,而上訴人公司所屬大民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高雄承載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案貨物,預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運抵澎湖馬公港,中途不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發現火災,導致貨物滅失之事實,本案貨物應到達澎湖馬公港即應受領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追加請求以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已逾一年時效,上訴人公司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公司無論依據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

為請求,均無理由,依證人即標準海事鑑定公司負責人季正心具結後之證言,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郵包自燃」所造成,而貨物自燃為貨物之瑕疵及質變,並非因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或契約為請求,上訴人公司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公司就其究竟有何損害及其所交運者究為何物品,根本未能為具體主

張及完足舉證,被上訴人公司應受敗訴判決,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據之文書為其自己所製作,依據證據法則,不得容許被上訴人公司以其所製作文書來證明其主張,且上訴人公司予以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本院檢附本案火災檢定報告、海事報告書及訴外人高群裝卸有限公司證明書函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大民輪有關貨物之裝載及堆存有無不當?及聲請傳訊證人季正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書所載者相同茲與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公司未檢查貨物之安全性,即將貨物堆置一起,而因郵包失火,表示上訴人公司堆置時即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公司訴之聲明,乃係以被上訴人基於請求給付地位之新訴訟標的理論,

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一次性,應從寬認定訴之變更追加,以建立溫暖人性司法制度,因此應揚棄一請求權為一訴訟標的之舊理論。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乃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併存,依法自可併行主張,並無所謂訴之追加情形。

㈣上訴人自承其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本案貨物運抵馬公港,惟於該日失火,

此失火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裝載問題,如原審所認上訴人公司將油桶、機車及郵包堆置一起歸責原因所導致,事後兩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公司僅得起訴請求,故不論係依契約或侵權行為皆未超過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二紙、收款沖帳單三紙及支票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賠償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上訴人公司對此訴之追加不予同意,惟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即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價值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本案貨物,分裝為十三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由上訴人公司以大民輪自高雄港運往澎湖馬公港,詎料大民輪於航向澎湖馬公途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大民輪船艙失火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所託運之本案貨物全部毀損,嗣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火災檢定報告,判斷起火原因為大民輪貨艙後段不知名火苗引燃郵包所造成,是足認上訴人公司在裝載貨物過程中未盡檢驗之責,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火災並無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之失火免責事由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公司屢通知上訴人公司賠償貨物毀損之損失,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超過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所屬大民輪開航前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貨艙適合受載運送,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且本案貨物之裝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合法立案之訴外人高群裝卸公司依照安全規定,依貨物性質裝船,而將本案貨物堆置在大民輪之船艙內,故上訴人公司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詎大民輪於開航途中,突然失火,嗣經訴外人海事檢定公司鑑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判斷失火最可能原因為「不知名火苗引燃貨艙後段郵包,並進而造成本次貨物及船體損壞」,惟大民輪於航行中,貨艙門緊閉無船員在內,不知名之火苗顯非船員行為引起,因此本案火災顯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屬意外失火。縱認本案火災非屬運送人可免責事由,惟託運前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未將貨物性質、價值向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對於每件貨物之賠償數額不超過三千元。再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未能具體主張及完足舉證。雖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檢查貨物安全性,就將貨物堆置一起,導致郵包失火,然純屬毫無依據之臆測。再本案貨物運送為海上運送契約,依舊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規定,本案貨物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因發生火災,導致貨物全部滅失,而本案貨物應受領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故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已逾一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況依證人季正心證言,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郵包自燃所造成,非因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均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本案貨物,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公司用以載運本案貨物之大民輪因船艙失火,導致本案貨物全部毀損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為他造所不爭執之貨物託運單五紙、上訴人公司函一份、船舶海事報告書一份及海事檢定公司檢定報告一份在卷,而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公司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則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未檢查託運貨物之安全性,即堆置貨物,導致郵包失火,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故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乃在上訴人公司就本案火災發生,是否確有過失,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應否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就本案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已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顯有不同。是此,被上訴人公司分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本案貨物因受毀損之損失,關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就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公司無須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僅須證明債務不履行及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已足,上訴人公司則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得免責,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本案貨物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在裝載上有過失,將機車、油桶與一般貨物同時堆放在貨艙後段,顯未注意依貨物性質予以堆存,而有過失云云,並執海事檢定公司之海事檢定報告所載「本次火災發生的最可能原因為不知名的火苗引燃貨艙後段的郵包,並進而造成本次貨物及船體的損壞」為其立證基礎。惟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查雖前開海事檢定公司之海事檢定報告固於「起火原因」中載明「本次火災發生的最可能原因為不知名的火苗引燃貨艙後段的郵包,並進而造成本次貨物及船體的損壞」等語,惟就何謂「不知名火苗」,於該檢定報告則失之闕如,而此據證人季正心(即負責製作前開檢定報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船東大明海運公司要求上船作海事鑑定,一般船舶失火原因有四:㈠電線走火㈡船舶機器漏油㈢貨物自燃(貨物本身的特性)㈣危險物品,但是必須碰到媒介物品才會失火。要鑑定火源所在必須要看燃燒最嚴重處,本案會認定是船舶後艙郵包不知名火苗所引起,是因為船舶後艙郵包燃燒最嚴重,會寫不知名火苗是因不知郵包內裝何物,所以我認為本案會失火是貨物自燃」等語,繼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定報告所附編號五至八號照片四幀(依該照片所示,本案貨物、機車、油桶與一般貨物同時堆置於貨艙後段)予該證人,復據該證人陳述:「如果我是船長的話,我會把郵包放在郵包間,但是本案的船舶僅是通倉,但是我會將滑油筒及機車與郵包隔開,本案的貨物堆置,並不是因為機車及滑油筒放在郵包旁邊而造成火災,而是郵包自燃,但是郵包自燃是很難避免的,本案甲板雖有堆置物品,但是合乎規定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季正心前開所言,足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非因上訴人公司對於承運貨物之堆存、保管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法另就上訴人公司就本案貨物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本案貨物毀損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既認上訴人公司就本案貨物毀損並無侵權行為,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如前已述,上訴人公司雖就兩造間確存有運送契約,及本案貨物係於上訴人公司以其所屬大民輪運送過程中,因火災發生全部毀損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執前揭情詞抗辯,故本院於此則另須審究上訴人公司是否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因本案貨物毀損之損害,經查:

⒈本案貨物運送因以船舶為運送工具,故屬為海上運送契約,屬海商事件,再本

案運送契約乃訂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海商法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惟因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訂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舊法施行期間,是此,兩造間就本案貨物運送契約,仍應適用舊海商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公司雖抗辯: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海商法第一百條

第二項規定為一年,此項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案貨物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運抵澎湖馬公港,中途不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失火導致本案貨物滅失,故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貨物受領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故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而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追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因物品喪失所生之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本案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僅為託運人,並非受貨人,本案貨物之受貨人分為訴外人大江物流、天一超市、富山超市等一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貨物託運單五紙可憑(參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故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受貨人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云云,洵屬誤會,尚非可採。

⒊再查本案貨物確於上訴人公司以其所屬大民輪運送過程中,因火災發生全部毀

損,為前所述,故依前開㈠之說明,因由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得免責。而依前開證人季正心之證言,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貨物自燃所造成,且上訴人公司於堆置貨物處理過程並無失當可言,是被上訴人公司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並無須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就本案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併與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公司關於本案貨物毀損之賠償數額,應有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等主張,因於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予以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