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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姜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糸爭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田地,面積○點一三三七公頃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於訂約之前,上訴人雖曾至現場查看,惟並未知悉界址,也不知東側○.○一一一公頃被第三人占用作為通道之土地在買賣標的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當事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收獲後即交付殘金及移交本買賣土地及測量後支付」。恆諸社會一般通念,當事人間之真意,必以測量結果與出賣人所擔保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況相符,買受人始為付款,事理至明,豈有僅以「測量」作為交付價金之條件,而不論測量之結果與買賣標的之面積減少。

(二)上訴人雖於簽約前確曾至現地查看,惟當時(八十四年五月間)該部分僅由他人占用,並未舖設柏油,舖設柏油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事,上訴人何能於訂約時未卜先知「以測量後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通道』作為付款或契約效力之條件」?且上訴人至現地查看時,經被上訴人指界系爭土地後,該被占用部分確實不在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範圍內,上訴人信其所言,且契約中已加註「測量後支付」,上訴人以為:縱使被上訴人所指有不實或瑕疵,經測量確定後,按一般社會通念仍得於殘金中扣減或異議,加註事項已足以確保其權益。

(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第三人所占用,闢為通道,已不能作為農地從事耕作,顯不能達成當事人間為買賣農地而簽訂契約之目的,因此出賣人從未將上開被占用部份之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交付殘金及移交本買賣土地及測量後支付」,當然係指「移交土地」及測量後才交付殘金,或至少「移交土地」與「交付殘金」應同時履行。上訴人爰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移交土地條件,上訴人得拒絕交付殘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添

(四)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糸爭土地在訂約前已被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未收回土地即出售系爭土地,無法交付糸爭土地全部,故被上訴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不完全之給付。縱本件係民法修正前發生之債,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該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為十五年,故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又被上訴人未移交系爭土地全部,已經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有部分供做巷道做使用,以致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足見,不論是上開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或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從未曾否認被上訴人未移交全部土地,故被上訴人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爰再以上訴狀之送達再命被上訴人於文到七百內補正交付上開土地。

(五)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可請求減少價金,縱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今亦主張抵銷。

(六)上訴人已於知悉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自得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後,在六個月內,無論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請求殘金,或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上訴人均一再的對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不移交被占用之土地,則上訴人亦不願給付殘金三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可明確的指向系爭土地之給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何能強求未受法學教育之上訴人,必明確表示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七)被上訴人不得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即謂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全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正芳、林富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原有一條柏油巷道。上訴人查看後滿意,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該柏油巷道,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既已被第三人開闢為柏油巷道,與上訴人在另件請求履行契約,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豈知上開款項,交付後數天,再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第三人開闢為巷道用地,並鋪上柏油,有照片可稽等語相符合。是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兩年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被人鋪設柏油道路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兩造均不知該柏油巷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無法指界系爭土地,始在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以後,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界址測量費由乙方(指上訴人)負擔。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將稻谷收穫後,即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耕作迄今,但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元,保留三十萬元未付,要求俟測量界址後支付,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測量後,上訴人發現(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被第三人開闢為巷道用地,並鋪上柏油巷道,上訴人即不給付該保留尾款三十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又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耕作迄今。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殘金三十萬元,即無理由。

(三)按瑕疪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聲請測量後,即知悉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已被第三人佔用,並闢為柏油既成巷道,上訴人知悉後,既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期間又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系爭土地雖有少部分遭他人闢為柏油巷道,但不甚影嚮系爭土地通常之效用,亦即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土地之交付,對上訴人非無利益,如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自應於系爭土地交付測量後,知悉有部分被他人闢為柏油巷道,依法應在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減少價金,以請求減少價金與未付尾款三十萬元主張抵銷,則為法所許,但上訴人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從未請求減少價金,則其請求權即因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於法未合。

(四)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誤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上訴人雖可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知悉瑕疪後,因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內不行使,其請求權已告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亦得為抵銷,則於法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二一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前雙方曾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原有一條柏油巷道,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元。訂約日上訴人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後,被上訴人即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系爭土地○.一三三七公頃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至買賣殘金一百五十三萬元,約定八十四年本季(即六月間)地上物稻谷收穫後收付殘金及移交系爭土地及測量界址後支付。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將稻谷收穫後即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耕作迄今。

惟上訴人並未交付殘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僅交付一百二十三萬元,保留三十萬元未付,要求俟測量界址後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測量系爭土地,被告知悉界址後,即不給付該保留款三十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雖曾至現場查看,惟並未知悉界址,也不知東側○.○一一一公頃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作為通道之土地在買賣標的內。測量後,在六個月內,無論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請求殘金,或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上訴人均一再的對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不移交被占用之土地,則上訴人亦不願給付殘金三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意思即主張減少價金。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恆諸社會一般通念,當事人間之真意,必以測量結果與出賣人所擔保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況相符,買受人始為付款,豈有僅以「測量」作為交付價金之條件,而不論測量之結果與買賣標的之面積減少,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第三人所占用,闢為通道,已不能作為農地從事耕作,顯不能達成當事人間為買賣農地而簽訂契約之目的,因此出賣人從未將上開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上訴人爰依契約書第二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本件系爭土地在訂約前已被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未收回土地即出售系爭土地,無法交付系爭土地全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縱本件係民法修正前發生之債,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爰再以上訴狀之送達再命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交付上開土地。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上訴人誤引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縱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今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總價款為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元,訂約時上訴人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買賣殘金一百五十三萬元,約定本季八十四年度地上物稻谷收穫後即交付殘金及移交本買賣土地及測量後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三七公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稻谷收穫後亦將土地移交予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並交付一百二十三萬元,保留三十萬元未付,要求俟測量後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測量系爭土地,知悉界址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保留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為供通道使用之柏油道路,其面積為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且上訴人就尾款三十萬元未給付情事,均不為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兩造間之履行契約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嗣於本件中以同時履行抗辯、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等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在於:(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殘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元正,約定本季八十四年度地上物稻谷收獲後即交付殘金及移交本買賣土地及『測量後』支付」之當事人真意為何?

(二)當事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有無約定應交付土地之狀態?即交付何種狀態之土地為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三)交付之概念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全部交付?(四)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將現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三十萬元?(五)上訴人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以該請求減少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六)除前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上訴人可否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而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標的物與價金為構成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且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所謂交付標的物,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係指標的物全部之給付,而非僅部分之給付,此觀之前開法條文義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均為如此。本件兩造除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本季地上物稻谷收獲即辦理移交」等有關標的物之情形及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土地界址測量費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外,並未對於第二條記載之「測量後支付」之作特別之約定或說明,而訊之證人即代書劉正芳到庭證稱:「要聲請測量,就是要明確所交付的土地夠不夠,若土地沒問題,何必要測量,要聲請測量,就是要明確界址」、「要測量,主要是要明確界址,交付的面積就是要有○.一三七八甲,測量也就是要確定土地的面積,要測量交付的夠不夠,所以測量後要交付夠才交付尾款,這是一定的道理」等語,又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在買賣時道路就存在,但不知道部分土地為道路」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土地道路是否包含出賣系爭土地,大家都不知道」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特別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測量後支付」等語,不僅係為瞭解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為了確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是否足夠,即是否達到兩造所約定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陳稱:測量的目的僅是為了解界址,不管交付之面積是否足夠等語,顯與社會一般人就買賣之通念、常情不合,亦與前開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簽約前曾前往現場查看,並未舖設柏油,係八十六年始為第三人舖設柏油等語,惟經觀之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起訴狀所稱:「豈知上開款項交付數天再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第三人開闢為巷道用地,並舖上柏油,有照片可稽」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第三人舖上柏油等語,洵無足採。

(二)本件系爭道路於兩造訂約前,前往現場查看時即已存在,則其現狀自訂約起迄今,自始即為道路並無變更,又觀之兩造契約除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本季地上物稻谷收獲後辦理移交外,並無對於應交付之土地狀態,係為泥土地、柏油路面或為可耕作之農地等特別約定,亦未約定應將路面挖除,買受人亦未舉證證明當初兩造有特別約定應交付之土地之狀態,自難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田,則逕行認定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須為可耕作之田地或農地狀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道路路面挖除交付,亦不足採。再兩造當初既約定「殘金測量後支付」,則自可理解系爭土地除其上已種植之部分土地外,倘面積不足,則週遭之土地現狀即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上訴人於訂約前即已與被上訴人前往查看,是倘上訴人就應交付之土地有特別之約定,自可於契約書上載明或要求,惟雙方就此部分於契約書上均未特別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只要依兩造前往現場查看時之土地現狀,將全部土地面積交付予上訴人即已為債之本旨之給付。

(三)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是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準用於占有之移轉,可分現實交付(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事實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綜上,民法上所稱之交付,不僅限於現實交付。本件系爭道路現非上訴人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弟占有使用,且只有放田水之人才使用,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大眾使用),則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系爭道路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已喪失占有,應堪認定。是本件應認定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開道路?查系爭買賣不動產○○○鎮○○○段三二二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公頃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則該三二二八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而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殘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元正約定本季八十四年度地上物稻谷收獲後即交付殘金及『移交本買賣土地』及測量後支付」、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本季地上物稻谷收獲即辦理移交」等語,足見雙方已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並未特別註明係只有耕作之土地,則應解釋為雙方買賣之全部土地)交付之時點已合意約定為買賣時之該季地上物稻谷收獲時,是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三七公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稻谷收穫後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移交予上訴人,則其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系爭道路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全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亦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而有上開「指示交付」規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之交付,非如動產,只要不動產之出賣人喪失對於出賣標的物之占有,並通知買受人受領,二者就交付之意思表示合意,則出賣人已盡交付之義務。從而,綜上(二)、(三)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不動產已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且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於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兩造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理由五第一行、第十五行提及「被上訴人雖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但僅交付十二分之十一之土地予上訴人,...從而,即令未能交付之部分仍係瑕疵,亦屬輕微;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始是,..遭佔用致不能給付部分之價金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此即屬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等語,惟兩造既已於契約書第九條就買賣標的交付之時點達成合致,且被上訴人亦於斯時喪失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則尚難認兩造於測量後尚須再為一次之交付行為,且從兩造契約書之記載及真意,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測量系爭土地後須再為一次之交付行為。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之部分交付與否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上開認定,既非對於該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即買賣契約解除權)所為之裁判,僅係理由之說明,則依實務見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依債之本旨而交付土地之認定,自無既判力之適用,自難拘束本院。綜上,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殘金..『測量後』支付」之「測量」,應解為兩造依契約書約定交付土地後,為確定交付之土地面積是否足夠而為之測量界址行為,尚難解為係兩造間為確定道路是否在系爭土地內以為上訴人是否應交付殘金之約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該測量之目的是為確定系爭道路是否在土地內,如是,則可減少殘金之支付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既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且係依雙方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未全部交付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交付上開道路之同時,伊才支付殘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交付系爭之全部土地,如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道路存在之瑕疵,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受領交付系爭土也,已見上述,是其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測量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被第三人開闢為通道,舖上柏油,並自稱於三個月後請訴外人林富興幫忙解決,要求被上訴人挖路後再付款,顯見系爭土地縱有瑕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瑕疵,惟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送交本院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故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屬存在,亦已逾六個月而不能行使。上訴人既無得以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自難以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相互抵銷。

(六)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經測量知悉界址,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尾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經測量知悉界址,已符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土地尾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