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七九七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
元百分之二十頭期款時,即為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惟綜上述理由,可議者(1)、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係明載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頭款之百分之六,並非七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
(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元即雙方對承諾書之內容認知有差異下為顧及個人之信譽不得已之做法,孰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總額之百分之六佣金,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二)、承諾書確係上訴人所書寫,當初是因為嘉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荷公司
)之負責人吳嘉南缺錢,上訴人代理嘉荷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這件佣金之事,所以上訴人才會簽立此承諾書,但承諾書中並未寫明誰應給付誰佣金,上訴人是要請嘉荷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要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事後嘉荷公司亦不承認此份承諾書。但被上訴人所收到之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匯款,確實是吳嘉南所支付,且係於承諾書簽定之後所付。並對證人吳嘉南之證言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嘉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承諾書明確規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六之佣金:
承諾書第一條規定:「茲同意於冠德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根基營造(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根基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嘉南)支付嘉荷企業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之頭款百分之二十款項收到後,支付百分之六之佣金。
」即冠德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根基營造支付嘉荷企業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之頭款百分之二十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佣金之條件,此由系爭承諾書未寫明有支付上述款項之百分之六益明,上訴人曲解承諾書之意,不足採信。
(二)、實務上佣金之給付亦無用頭款作為計算之依據:
按一般實務上,佣金之給付亦無用訂金或頭款作為計算之依據,況若佣金之計算方式果如上訴人所言,則佣金全額僅為八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豈有可能願先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元,而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主張?又若上訴人所述屬實,何以其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之主張?況該筆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匯款是承諾書簽定後始收到的。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三)、當初兩造約定百分六之佣金應該是要向嘉荷公司拿,常理來說,是要向簽約
廠商拿。但因被上訴人未與嘉荷公司接觸,均僅與台中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接觸,所以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要代被上訴人向嘉荷公司要錢,但究由何人支付,是上訴人之問題。但上訴人寫承諾書時,就表示願意付佣金給被上訴人。
(四)、否認證人吳嘉南之證言,被上訴人確有幫嘉荷公司介紹及拓展生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限制變更或追加之列。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經撤回,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提出與本件同一之給付佣金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O五一號),業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尚有重覆起訴之誤等情。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間提出與本件同一之給付佣金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O五一號給付佣金事件),惟因兩造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又因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是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高貴雄簡民學雄簡三O五一字第八四七號通知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O五一號給付佣金事件因視為撤回,即視同未起訴,則被上訴人再行提出同一之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定居間契約,約定於根基營造公司支付嘉荷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頭款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百分之六之佣金即四十三萬二千元,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僅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元,即拒不給付其餘之佣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係明載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應為頭款之百分之六,並非七百二十萬元全部貨款之百分之六。(2)、又承諾書確係上訴人所書寫,惟係因為嘉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嘉南缺錢,上訴人才代理嘉荷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這件佣金之事,並簽立此承諾書,惟承諾書中並未寫明誰應給付誰佣金,上訴人是要請嘉荷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要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事後嘉荷公司亦不承認此份承諾書。但被上訴人所收到之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匯款,確實是吳嘉南所支付,且係於承諾書簽定之後所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亦坦承該承諾書確為其所簽立,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又佣金究應如何計算?經查:(一)、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上揭承諾書內容明載:「承諾人乙○○茲同意於冠德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根基營造支付嘉荷企業公司貨款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之頭款百分之二十款項收到後支付百分之六之佣金。以嘉荷公司收到現款為準」,足證上訴人確已同意於根基營造公司給付嘉荷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二十頭期款條件成就時,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係因為嘉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嘉南缺錢,上訴人才代理嘉荷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這件佣金之事,並簽立此承諾書,惟承諾書中並未寫明誰應給付誰佣金,上訴人是要請嘉荷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要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事後嘉荷公司亦不承認此份承諾書云云置辯,顯不足採。(二)、又依上揭承諾書之內容,佣金應為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即四十三萬二千元,而非頭款之百分之六,況佣金之計算方式果如上訴人所言,則佣金應僅為八萬六千四百元,惟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後,即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約定之佣金應為四十三萬二千元無誤,否則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一萬六千元用金,顯已超過八萬六千四百元。是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之承諾書,上訴人確已同意於嘉荷公司收到根基營造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七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頭期款條件成就時,即應給付七百二十萬元貨款百分之六即四十三萬二千元之佣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支付二十一萬六千元後,即拒不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佣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酌定擔保金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吳嘉南之證言,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洪文慧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