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八九年簡上字第三九五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市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上訴表示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如上訴狀),並未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 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