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未受合法通知,且未變更戶籍,無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即予公示送達,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係違背法令。
(二)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已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簽發原因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聯玨獲悉上訴人欲購置新屋,乃毛遂自薦其專營房屋之建築與仲介業務,並以澄清湖附近環境幽美為由,推介上訴人購買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之樓房,並由上訴人之父林治章以現住之房屋供擔保,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設定抵押貸款六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四百四十萬元,其中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嗣則向上訴人以需款孔急為由,要求上訴人先簽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三紙供其周轉,並約定俟前揭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兌現,與訴外人分潤後再行發還,詎上訴人依約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訴外人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以訴外人已逃避為由拒不返還前揭支票,可見彼等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揆諸上開條文,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為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其時效皆已分別屆滿,而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索償,其權利自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系爭支票中只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另二紙支票印章係上訴人的,但不是上訴人簽發。因為當時上訴人將支票本及印章全部放在公司,上訴人不知道票為何會開出去。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係上訴人簽名背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王聯玨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治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因收受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返還票款,上訴人則謂其未受合法送達,俟原判決結果對之不利後,復主張其已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而提起上訴,顯見其純粹在選擇性之收受送達,自屬無理。本件確已經依法登報公示送達。
(二)系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提示日均為同日,系爭支票請求權未超過時效。八十七年間曾持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除了聲請支付命令外,並未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到期未兌現,另開立系爭支票換原來的支票,當時借款六十八萬元都未償還。
(四)上訴人因購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開立支票三紙以為保證,嗣未獲兌現,上訴人乃約被上訴人換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認識王聯。
(五)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中有二紙非其開立,惟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背書人為上訴人,且支票及印鑑為公司命脈,如非上訴人親信,又如何交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登報證明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十七萬元、三十一萬元、二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又系爭支票均屆期提示,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且未變更戶籍,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公示送達之要件,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其時效皆已分別屆滿,而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索償,其權利自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巧奇打字行,負責人為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十七萬元、三十一萬元、二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即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且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法提示,並未罹於時效等前詞辯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茲分敘如下:(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送達?
(二)系爭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庭期通知,經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該庭期請求公示送達,並經原審准予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送達,上訴人因未於公示送達所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期日到庭,故由被上訴人以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如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原審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係屬違法自有誤認。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是依前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未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效即消滅。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曾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仍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本件系爭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就其中面額二十萬九千元及三十一萬元支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八六六六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支票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嗣並經起訴,然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之經過而不得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傳訊證人,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