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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 蔡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二二五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情事不能繼續進行合會時,已得標之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乙○○、甲○○○固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債務人薛蔡素珠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惟債務人即會首薛蔡素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片面宣告止會,是以本件會首既然自承因破產而片面終止系爭合會,則依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會首自無請求權,從而系爭互助會之債權人即非會首,換言之,依民法有關合會之新修規定之規範立法理由,縱然上訴人乙○○、甲○○○有標得會款,但已得標之會員如上訴人等所積欠之會款,於會首薛蔡素珠片面倒會後,也不應仍由債務人薛蔡素珠擔任請求之債權人,亦不應容許其於止會後仍得確認任何債權,否則其結果將會危及其他會員權益,並不符合合會契約如上揭規定之本旨,況依照一般契約之法理,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契約當事人間既無契約存在,則當事人間即互相不負任何契約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之債務,既均屬會首薛蔡素珠片面終止合會後之義務,則基於合會契約已經終止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上訴人就終止合會後死會之餘款部份理應亦無於合會契約終止後依照契約給付與會首薛蔡素珠之義務,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金額或債權,至目前起訴之日止,仍有多數會期均未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該未屆清償期之止會後會款本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即會首薛蔡素珠之死會債務存在自無理由,原審未加詳究即遽以確認上開債權,原審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簡易之訴。

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系爭互助會,其中之「殿國」即訴外人閔殿國

名義二會乃係上訴人乙○○以其名義出名參加,實際上訴外人閔殿國僅係就其中一會插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而已,是上開「殿國」之二會乃均係上訴人乙○○所有且均為活會,上訴人乙○○自得以此活會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死會債務,而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李秀枝、江王秀花、李水忠等人及債務人薛蔡素珠到庭證稱訴外人吳宇茶即閔殿國之妻曾多次到場標會,且得標後會首亦將會款交予訴外人吳宇茶收執等語,惟一般民間合會標會時並非會員均會聚集同時到場,反係多以電話、傳真聯絡,是證人所述訴外人吳宇茶前去標會好幾次,實與常情未合且屬無據,而證人李水忠乃係會首薛蔡素珠之妹婿,且主導其籌組之所謂的自救會,兩者係有親屬關係且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顯有偏頗之可能,且本件會首倒會後均由其親戚如證人李水忠或熟悉之人出庭作證確認會首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該等證人是否真有債權存在,均不見會首質疑,顯見其等與會首間有一定之合意且利益一致,其等彼此迴護以互蒙其利,是證人或被上訴人之指陳均係有計劃而為,其等證言自均不足採信,今上訴人乙○○既仍有活會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債務人薛蔡素珠三十一萬之債務云云,自已因此之抵銷而告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尚欠債務人薛蔡素珠三十一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聲請傳喚證人閔殿國、吳宇茶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就系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僅參加一會且為死會,而會單上所書之「殿國」二會係訴外人閔殿國所參加,與上訴人乙○○無涉,該會均係由訴外人閔殿國之妻即吳宇茶親自處理,且其得標後亦親自向會首薛蔡素珠拿取會款,上該二會自非上訴人乙○○所有,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會款敏收取書、委任契約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輝雄、江王秀花、薛蔡素珠、李水忠、李秀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甲○○○分別參加由債務人薛蔡素珠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上訴人乙○○以「端仔」之名義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各一會、二會,上訴人甲○○○則以「信中」之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一會,伊則係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並以伊夫「順和」、伊女「瑞娟」之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各二會、一會,而上訴人乙○○就編號一之互助會業於第十三次會中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就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於第十四次會中以三千元得標乙會,另上訴人甲○○○則於第七次會中以二千八百元得標,二人並分別由會首處取得標金完畢。詎債務人薛蔡素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乃即片面宣布止會,旋即失去蹤影,斯時上訴人乙○○、甲○○○就其應繳予債務人薛蔡素珠之死會會款乃分別為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而債務人薛蔡素珠經會算結果則積欠伊計八十七萬元,經伊對債務人薛蔡素珠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債務人薛蔡素珠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旋伊即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薛蔡素珠所有財產或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乙○○、甲○○○發禁止命令在案,惟上訴人乙○○、甲○○○乃竟就此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今伊對債務人薛蔡素珠既因系爭互助會而享有上開債權,而上訴人乙○○、甲○○○乃皆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前即得標取得會款,其等已生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薛蔡素珠之義務,而上訴人乙○○、甲○○○乃竟於伊對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之債務人薛蔡素珠對上訴人乙○○、甲○○○分別享有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薛蔡素珠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宣告止會,則依新修訂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會首自已無請求權,從而系爭互助會之債權人即非會首,亦不應容許其於止會後仍得確認任何債權,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之債務均係屬會首薛蔡素珠終止合會後之義務,則基於合會契約已經終止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上訴人就終止合會後死會之餘款部份亦無於合會契約終止後依照契約給付予會首薛蔡素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金額或債權,至起訴之日止仍有多數會期均未屆期,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該未屆清償期之止會後會款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尚有屬其所有之「殿國」二會且為活會,上訴人乙○○自得以此活會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乙○○就此自已無積欠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參加由債務人薛蔡素珠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並各參加有如上述之會數,而上訴人乙○○就編號一之互助會業於第十三次會中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就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於第十四次會中以三千元得標乙會,上訴人甲○○○則於第七次會中以二千八百元得標,二人並已分別由會首處取得標金完畢,嗣債務人薛蔡素珠乃於上開時日宣布止會,斯時上訴人乙○○、甲○○○就其應繳之死會會款經會算結果乃分別為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而伊對債務人薛蔡素珠之會款債權八十七萬元業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惟伊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薛蔡素珠所有財產或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此對上訴人等發禁止命令時,上訴人等竟就此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固因現行民法就合會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而修正公布增訂十九節之一為「合會」部分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對合會乙節之規定並未定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新修訂之合會乙節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日)始有適用之餘地,其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之債,自仍應依現存之習慣以為處理之依據。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會員於得標後既仍有向會首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則死會會員對會首自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且此債務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祗得由會首享有,其他會員於此債務除有債權移轉或以代位之方式代為請求等情外,尚不得以有止會之情即得代為主張。經查,系爭互助會乃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而會首薛蔡素珠就系爭互助會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止會,另上訴人乙○○就編號一之互助會業於第十三次會中得標,就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於第十四次會得標乙會,而上訴人甲○○○就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於第七次會中得標,二人並已分別取得標金完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互助會之起始既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發生,其自尚無新修訂民法債編合會該節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於事發後並已各別對會首為會款之請求,且更有向其他之死會會員而為代位請求並已成立和解者(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林博煌與吳泰利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李水忠與薛蔡素珠給付會款事件參照),則系爭互助會於止會後既未統籌處理會務,且會員並已各別對特定之死會會員而為請求,此時自已無法統一要求死會會員將其各期應付會款平均交付予各活會會員者,否則將造成部分死會會員雙重損失及部分已取得給付之活會會員重複利得,新修訂合會止會規定之意旨或精神於系爭互助會自已無法沿用以為後續之處理,而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既已得標死會,依上開民間習慣及判例意旨,其等對會首薛蔡素珠自仍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且此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亦僅得由會首享之,今上訴人等既對會首薛蔡素珠負有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對債務人薛蔡素珠取得給付會款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既對此之債務而為異議,為會首薛蔡素珠之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就此異議請求確認,且此確認之訴形式上對其他活會會員亦因可得沿用而無有損害,上訴人所述會首薛蔡素珠並非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之債權人,且亦不得就此請求確認云云,自無足採;另會員於得標後仍有向會首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義務業如上述,此繼續繳納之義務自不因會首止會而告消滅,與一般契約終止後即對後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而編號一之互助會原即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會,上訴人乙○○就此會應繳之死會會款早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納完畢,而編號二之互助會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行完會,惟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會首薛蔡素珠原即得就此未到期之會款債權於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對上訴人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今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而非請求其等即時給付全部金額,此對上訴人等應有之各會到期時始行繳納之期限利益抗辯尚無妨礙,其對此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許其對此未到期部分之死會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之理,上訴人所稱其等於合會契約終止後並無依照契約繼續給付會款與會首薛蔡素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對未屆清償期之止會後會款亦不得請求確認云云,亦屬無據。

⑵、本件上訴人乙○○主張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其中之「殿國」二會乃係其以訴

外人閔殿國名義出名參加,實際上該二會仍屬其所有而得主張抵銷被上訴請求確認之上開債務等語,固據舉證人閔殿國、吳宇茶到庭證稱閔殿國僅於上訴人乙○○跟會時插股四千元而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為證,惟查,系爭互助會中之「殿國」二會乃係訴外人閔殿國經由其同事即上訴人乙○○介紹而參加,起會時乃係其妻即訴外人吳宇茶交付會款予會首薛蔡素珠,嗣後於各會中亦多次到場標會,其於得標乙會後亦由會首交付會款予其收受乙節,此經證人薛蔡素珠、李水忠、江王秀花、李秀枝等到場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乙○○乃自承其夫妻二人之每月薪水共約三、四萬元,證人吳宇茶則另證稱曾跟上訴人乙○○前去標會數次而見過會首薛蔡素珠,且亦見過證人李李忠及其妻蔡素雲等語,是上訴人乙○○夫妻月薪共僅三、四萬元,如「殿國」該二會扣除訴外人閔殿國插股四千元外亦均係其所有,則其光就薛蔡素珠所召集之互助會五會,於日常生活外如何每月再行負擔四萬餘元會款,且訴外人閔殿國既僅就其中一會插股四千元,上訴人乙○○又何須於已以本人名義參加乙會後復再以訴外人閔殿國之名義參加二會,而訴外人吳宇茶既已知其夫閔殿國僅插股四千元,又何須與上訴人乙○○數次到場競標,此均顯與常情有違而非無疑,證人薛蔡素珠、李水忠、江王秀花、李秀枝等人證稱訴外人吳宇茶多次就此到場競標等情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屬可信,是訴外人吳宇茶既就其夫閔殿國名義之互助會多次到場競標,則該互助會二會顯應係訴外人閔殿國所有而非上訴人乙○○私以其名義所參加,上訴人乙○○自不得以他人所有之互助會債權主張與其所負之死會債務相互抵銷,其所陳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其中之「殿國」二會係其所有而得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債權人乃為會首薛蔡素珠,而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薛蔡素珠並已取得給付會款之確定判決,其對於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所為之異議本得依法請求確認其間之債權,且對未到期之死會會款部分亦得併為提起確認之訴,而編號一互助會中之「殿國」二會乃為訴外人閔殿國所有,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乙○○、甲○○○應繳納予會首薛蔡素珠之死會會款既分別為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債務人薛蔡素珠對上訴人乙○○、甲○○○分別有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B附 表 :

編號 起會日 會員人數 每月標金 方式 備註

1. 86.3.00 00 00000 內標制 每四個月之五日加乙會

2. 87.4.00 00 00000 內標制 每三個月之二十五日加乙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