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當時違約交割後,與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經理口頭約定,如上訴人給付交割款,被上訴人便會撤銷對上訴人之違約申報,然上訴人於當日繳交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於翌日前往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繳交餘款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竟將上訴人申報違約,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撤銷違約申報前,拒絕履行交割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經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因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割,致被上訴人受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完成交割,則被上訴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上訴人違約,該違約申報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營業員張鈺枝曾於上訴人違約當日晚間赴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已交付張鈺枝三千元,且書立收據,是被上訴人自當撤銷對上訴人之違約申報為抗辯,亦不可採。查為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依規定客戶於交割期限為履行交割義務,證券商應即向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且違約申報後,並不因客戶嗣後給付交割金額而得解除或撤銷,是上訴人給付之三千元與被上訴人撤銷其違約申報並無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達十二萬餘元,其於違約申報後僅清償區區三千元,顯不成比例,被上訴人不論依法、理、情,均無撤銷該違約申報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看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業經證人張鈺枝於原審到庭結證,有關其中之「此款係解除違約交易之部分價款」之文字,乃上訴人於張員簽名後方始加入,是原審判決以無法憑上訴人所提供之該收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末查無論違約申報之撤銷與否,均無礙因上訴人未履行交割義務致造成被上訴人代行對交易所交割,產生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損失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清償三千元,就不足清償部分自應負責,其以自行曲解之法令見解,資為脫免本件清償之依據,自屬模糊本案之焦點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明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名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邀共同被告洪美苓(已審結未上訴)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如其信用帳戶內之現金、現股不足辦理交割時,上訴人應以現款現券補足差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其交易股票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上訴人不足交割之差額均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違約交割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尚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未給付,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二造曾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應補足交割之款項為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經扣除已給付之三千元後,尚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應給付,然而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經理及營業員於上訴人應交割當日,同意如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價款,則同意不會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交割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三千元後,上訴人於翌日欲給付餘款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違約申報上訴人有違約交割事實,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申報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信用交易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後,上訴人於交割時,應給付交割款,如有不足,應補足其差額。詎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扣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千元,尚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三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向證券交易所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違約交割附表所示股票款項之申報前,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要件,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經核算結果如信用帳戶內之款項、股票不足交割額度時,上訴人即有給付差額之義務,此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所明訂,故被上訴人一旦履行上訴人委託之股票買賣事項後,上訴人即有依約補足差額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交割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義務,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勿申報違約交割之請求,均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負補足差額之義務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按「甲方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後,尚有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交割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左營分公司經理,以查證於上訴人違約交割後,是否曾同意不會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云云,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