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岡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書寫信函表示願負責,並未表明係全部或一部負責,然以當時情狀及信中表示夫妻一起負責,豈僅負局部責任而已,被上訴人夫妻均表示係全部負責,並未於信中表示多少,當然係指全部負責之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已領去金錢,另命上訴人同額款項即二十六萬五千元由上訴人滙往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係將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另將二十六萬五千元親自滙往鼎盛公司,共被騙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私吞其中二十六萬五千元,未滙至公司,亦拿不出公司曾收款之證明,而原審將之混為一筆二十六萬五千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返還請求權,因原告根據買賣合約簽發票號0000000號、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款項亦滙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將款交予沈宏易個人,並不能證明係滙給公司。
(三)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有保證一定交車,且信誓旦旦夫妻共同保證,信函內被上訴人自承,鐵證如山,不得推翻。被上訴人總共騙去上訴人五十三萬元,本件先請求將被上訴人私吞之三十萬元償還上訴人,其中二十六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買賣價款,其餘三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發票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之夫沈宏易因本案遭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違反雙務契約內載之應行義務,並以買賣居間賺取差額之方法,絕對為兩造關係,與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鼎盛公司直接購車有別,原審未查究此種關係而做違法判決,認係原告直接向鼎盛公司購車,然被上訴人於信函中亦自承「我說到一定做到,因為就是你們信任,我才會下此承諾...」云云,須知商場中一諾千金,既被上訴人已承諾願彌補上訴人一切損失,應為一種信用保證之證明。
(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有拿一紙名片給上訴人,表明其為鼎盛公司業務員,當時上訴人相信其確為該公司業務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經濟部訴願答辯書、支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匯款回條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出賣人鼎盛車業開發有限公司未履行交車,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暨利息;惟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盛公司所締結,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之尾款係交付予鼎盛公司受領,故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自係上訴人與鼎盛公司甚明,被上訴人僅係經辦業務員,非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非債權債務之主體,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爭議其交付系爭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兌現受領一節,實係上訴人與鼎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簽登系爭購車預約書後,翌日即由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墊付訂金二十六萬五千元予鼎盛公司,嗣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上開先行代墊之訂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遽行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鼎盛車業南區營業處公文等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欲出售自用小客車為由,騙取上訴人簽發高雄區由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八七0七之0帳號,票號HEC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其後上訴人又親自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至鼎盛公司,然被上訴人迄未能依約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且事後復以信函表示願負責,爰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六萬五千元買賣價款及三萬五千元利息,暨均自發票日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盛公司所締結,故買賣契約之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鼎盛公司間,被上訴人僅為鼎盛公司業務員,非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之尾款係交付予鼎盛公司受領,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先代付訂金二十六萬五千元予鼎盛公司,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訂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訴願答辯書、支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匯款回條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支票持以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購車預約書上記載以觀,預約
人為上訴人,受約人載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是依買賣預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鼎盛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其為鼎盛公司業務員之詞應堪採信,而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契約效力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除有例外情形外,尚與第三人無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汽車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鼎盛公司間;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約定或被上訴人事後以書信所為負賠償責任之承諾,縱然屬實,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不能因之而變更,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得基於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尚嫌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總共騙去上訴人五十三萬元,本件先請求將被上訴人私吞
之三十萬元償還上訴人,惟查證人即鼎盛公司地區主管沈宏易到庭結稱「我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鼎盛公司,公司確實有合法成立,總公司在台中,我在高雄分公司服務,我是乙○○的主管,在我們公司的紀錄中,確實有乙○○賣車給甲○○車子的這筆紀錄,當時蔡確實有交一筆貳拾陸萬伍仟元的款項給我,表明是劉的購車款,後來公司因被檢察官偵查,營運不正常,我在十月底離職,所以不知道尾款的貳拾陸萬伍仟元劉有無匯到公司,但第一筆款我確實有經手收受,也有寄給公司。」,是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交付用為購車訂金之二十六萬五千元交予沈宏易寄交鼎盛公司,亦可認定;而上訴人則自承購車尾款係由其自行滙款至鼎盛公司(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確知其購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鼎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況購車款均已交付鼎盛公司,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返還價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信函表示難逃道義上責任,及全力以赴去面對起賠償責任,是否為事後表示負責之意,尚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返還貨款之責任無涉,併予敍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