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及工程款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元正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負舉證。
㈡驗收單上均為「友泰6號輪船長簽收並非被上訴人所簽收據此無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施工之初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承攬施作亦僅屬被上訴人受僱為東隆公司員工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云云。
二、上訴人宏一電機行,為專業檢修海上船舶通信及航海儀器等事項(非製造廠商)船舶通信及航海儀器均按裝船上,如有故障必到船上檢修,如同陸上家庭電器用品故障即請家電服務站修理雷同,由此之故上訴人必到船上檢查受損害程度看是否需折換新零件修理程度而定,然後當場議價,如同家中電器故請電器服務站技術人員修理亦為當場議價,因此均沒有所謂承攬契約,以本行業一貫作業方式都以何人請求修理,即向何人收取費用,除非公司負責人正式來函報告修理情形及項目文件當依公司指示項目修理,修復後需交由船長簽名認證為依據,當方能向公司負責人請求修理費用如(證一)現時大部份公司都以分給人承攬,然後由承攬人請求修理,當然應向承攬人請求修理費用,不得向公司請求,但亦有小部份由公司自行請電機行修理當然應向公司請求。
三、驗收單上均為「友泰6號」輪船長簽收,並非被上訴人簽收,據此無從逕認被上訴與上訴人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船舶通信及航海儀器均為專業人員才會使用操作,是否有故障,由使用者(船長)認定,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及使用操作,因此都由船長報告公司或承攬者請具修復後再由船長簽字認證以資證明修復,據此向請求修理人或公司付款,所以都需以船長簽字為準,並非由請求修理人簽字。
四、施工之初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承攬施作,亦僅屬被上訴人受僱為東隆公司員工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查被上訴人為承攬東隆公司「友泰6號」輪之通信及航海儀器之承攬負責人,一則上訴人與公司毫無關係反從未見面認識,二則公司並沒有正式公文修理報告單,一切均為被上訴人請求修理及議價,數年如此所修理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尚未有差錯,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計修理及按裝新機件費用共計新台幣二三三、二00元正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往都以半年結算一次,不意被上訴人未照約定期間支付,業經上訴人一再追討均以苦苦哀求說一時不便請寬緩時日,當以奉返決不食言,上訴人念及往日交情給予寬緩,被上訴人最近避不見面不得已之下才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竟敢辯稱係受僱管理等情,實為謊言,上訴人與東隆公司毫不認識又沒公司正式文件請求修理之下,上訴人怎能為其修理,想像可知,如果上訴人逕向東隆公司請求付款必遭拒絕,理由公司並無請其修理及認識,何人請其修理可向其收取,例如上訴人為修理缺少零件,向廠商拿取去為某公司修理致遭不予給付,上訴人可否說其零件是為某公司裝修請廠商自行向其收取零件款,必遭廠商拒絕,因檢修工程是上訴人所承攬當然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責任理由甚為單純明確,被上訴人為推託責任以不實說詞誤導法官違背良心道德,深感遺憾。
五、綜上各節所述均為事實,誠如被上訴人所言事實最起碼程度應負連帶責任,懇請官明察秋毫,賜判如上訴聲明實感德便。
一、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已裁定駁回,找錯對象應向訴外人東隆公司蔡錦裕先生請求付款,且先前上訴人均直接和東隆公司議價洽商修妥後上訴人直接向東隆公司請款,公司亦以由銀行直接或支票交付上訴人等等,並有東隆公司付款給上訴人(宏一電機行),有關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已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提供審判長存卷在案,並言及以上各節上訴人在民事第五法庭已袒承被上訴人只是受僱之員工行使職務,理應向東隆公司請求付款云云。
二、檢修後均為船長簽名,船長為公司所僱用員工,如不違背法律之規定可向公司請求之。
經過及理由
一、上訴人已在上訴狀略有所陳訴,上訴人與東隆公司毫無來往關係及認識公司中任何一位員工,由於被上訴人經常有承包船上小型工程,因而有所認識多年來承蒙其惠顧,深感謝意,以往被上訴人如有承包船上航海儀器之檢修或添購儀器,大約都交由上訴人檢修以賺取差額,以維生計。
二、經年來往來均無任何差錯,信用可靠,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四月累計修理及添購機件二三三、二00元,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常都以半年結算一次,不意被上訴人未照約定期限支付,業經一再追討均以哀求說一時不便,給予寬緩時日,最近一直避不見面,在此情況之下方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為推卸責任,竟敢一再辯稱係受僱負管理之責,修理議價或添購機件都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隆公司蔡錦裕先生直接洽談經年來都由公司直接由銀行滙款或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上事實上訴人已在民事法庭承認等等,被上訴人簡直一派糊言,如依照被上訴人所言為事實,上訴人大可向訴外人東隆公司蔡錦裕先生追討,上訴人甚為願意,但事實並非如此,有關被上訴人所言各節業經法官深一一查證,例如(A)一切修理、添購機件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隆公司蔡錦裕先生洽談,被上訴人要求可否請其作證,經法官同意,訴外人何以不願出庭作證,由於訴外人蔡錦裕從不認識上訴人,何來有洽談議價等事項,根本在欺瞞法官(B)經年來所修理或添購機件均由訴外人東隆公司以銀行滙款或支票交付上訴人,亦經法官查證並無此事實,只有東隆公司交付其他商店由銀行之滙款憑證,唯獨沒有宏一電機行之滙款或支票憑證,法官令被上訴人向東隆公司將有滙給宏一電機行之收據或銀行證明文件提出,如有事實被上訴人當不難提出,但被上訴人推三托四,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為求能如一審之判決故意以不實說詞來誤導法官。
三、船長為船上之最高負責人,簽名為表示承認所請求修理之機件或添購物品如數收到或修妥之證明,並不負其他任何責任可說為仲裁者之地位。
四、本行業之規則一貫作業方式都以何人請求修理,即向何人收取費用,除非公司正式提出修繕申請書並經照會者除外,被上訴人為承包人應負責支付修理款項之責任,有關此事件甚為單純如東隆公司已付款給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責將款交付修理者,假使公司均無付款給被上訴人當然應由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向東隆公司追討此為天經地義之道理。
綜上各節為不爭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隆公司蔡錦裕先生實為毫無發生任何關係甚為明確,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工程款息。
有關「東隆海運」與上訴人「宏一電機行」之航儀修理款,鈞院已在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弘股判決駁回,顯然上訴人找錯對象,被上訴人提出答辯說明。
一、上訴人已在第一審由法官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友泰六號」輪船之船舶所有人乃登記為「東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錦裕」所有。(如附件一)住址: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二鄰西方二十七號
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前往「友泰六號」修理航儀,共計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元,「東隆公司」有承認這帳目。上訴人理應向「東隆公司」老闆「蔡錦裕」請求給付才合乎法律程序,可是上訴人並不這麼做,而遭到第一審法官判決駁回。
註:①東隆公司應付帳款單內有記錄宏一電機行這筆帳款,本張由金門傳真單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交給審判長保存。
四、當初所要按裝之航儀,均由上訴人與「東隆公司」負責人直接議價,經雙方同意價碼後,再由東隆公司會計通知被上訴人安排船期,好讓上訴人「宏一電機行」上船按裝或檢修工作,驗收單據均由船長簽收。(如附件二)因船長在私法上之地位(如附件三)⒈船長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對於船舶所有人而言,不僅係屬僱傭關係,且居於受任人之地位。
⒉船長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凡因船舶航行所取之運費,票價及其他收益或為船舶所有人取得之權利,均應交付或移轉於船舶所有人。
⒊船長在通常情形下,對於第三人得為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包含訂立關於船舶
必畏之修繕、契約,並為保全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之費用,得為金錢之借入,或其他法律行為,如不違反法律之規定,均得有拘束船舶所有人之效力,可見上訴人應向「東隆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才合乎道理。
五、被上訴人在「東隆公司」之職責是「船舶班期之安排、修繕之聯絡」,應收與應付全由公司負責人管理,而上訴人也相當清楚,於是將請款單寄去金門「東隆公司」申請款項,如今上訴人說謊言,說數年來之修理款由被上訴人給付,請問上訴人你把請款單寄去那裡﹖註②支付帳款全由金門公司直接滙款給付或寄支票給修理廠商(如附件四)。註③上訴人在本民事第五法庭也坦承把所有的帳單全寄去金門東隆公司請款。
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又說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之違背良心道德謊言,請問上訴人你打電話到我家,要被上訴人回金門向「東隆公司」負責人轉答,請負責人趕快把工程款處理,難道電話聯絡不算數,而要天天見面才算數,而上訴人當初到「大盈輪」找被上訴人,那也不算見面嗎﹖拜託請不用硬拗,請直接向當初跟你議價者要錢吧。
七、綜合以上六點說明,請法官大人在你專業法律素養下,明察秋毫,能還給被上訴人之公理。
一、根據曾兩傳先生所述,言之鑿鑿,似乎本人儼然是專門承包工程以維生計之包商,其實不然,純屬杜撰,洵無足採,曾先生請拿出證據,否則本人不就變成賺取差額以維生計之小人﹖曾兩傳先生所云,已嚴重傷害到本人名譽,顯然犯了「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請庭上先判曾兩傳先生徒刑或罰金,以還本人之清白。並附本人在東隆海運任職之時,所有關於船舶修理廠商之明細供法官察訪,看本人是否有這如曾兩傳所云之事。
二、蔡錦裕先生是東隆海運法定負責人這是鐵的事實,而本人與東隆海運之間之僱傭關係,提出證明如下:
①所得稅扣繳憑單②勞保紀錄單。
三、船長代表公司,所有證件必須經過船長簽名後公司才能承認,所需修理或配件如數,所以曾兩傳先生才能把帳單和簽單一道寄去金門請款,經過數年都是如此,公司方面也有承認欠宏一電機這筆款,曾兩傳先生之心境本人僅能寄以同情,但也不能因東隆海運蔡老闆遠在金門,訴訟不便,即胡亂指控本人,說本人是小型工程承包商,賺取差額以維生計之不道言行來欺騙法官,真是罪大惡極,睜眼說瞎話。
四、本人強調多次,當初所要按裝之儀器,是東隆海運會計小姐跟本人聯絡,說價格與和宏一談好,請本人安排船期,好讓宏一電機上船修理,如今曾兩傳先生死不承認,硬要拖本人下水,更說本人向他哀求說一時不便,請給寬緩時日,而且避不見面,簡直一派糊言,當初本人在大盈輪做船員時,(時間八十八年國曆十一月)曾兩傳去過船上找我兩次,要我回金門時轉告老闆,帳款趕緊處理,難到言不算見是什麼﹖公司所欠之款我何干,本人所提出之證人,不便來台作證,請法官可否利用金門地方法院傳喚證人,來證明事實真像。
五、綜合以上,可證明曾兩傳先生討債心急,本人可以理解,可是硬是找錯對象,更給本人扣上經常有承包小型工程之帽子,自導自演,居心何在,還說假使東公司無付款給本人,要本人依法提出上訴,曾兩傳先生你錯了,真正該提出追討上訴的人是你,請你好好保握時間,東隆海運目前也在上訴金門源信預伴混泥廠(證件如附件四)請改變心態,或許還有機會,本人自始至今都是從事船員工作,何德何能冒出專門承包小型工程,真好笑,請不要制造假象,問題來混謠視聽,請勿打擾,亦請求庭上明鑒。
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明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