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承租前手房地,嗣後因土地重劃而導致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台鋁北巷十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北下方牆角之三平方公尺,至另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並非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初為防淹水方以水泥舖高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蓄水池所占之三平方公尺係因:①因上訴人住屋所在確屬相對低處,每逢雨季輒便淹水,上訴人方於該地墊高水泥,並無占用之意。②況上訴人所墊高之水泥地(嗣改稱係上訴人前手墊高),亦未像鄰居般,私自以圍牆或籬笆阻隔,任何人皆可通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力,顯有錯誤③至該佔地達三公尺之蓄水池亦係上訴人承租該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私自加蓋,與上訴人無關。④上訴人已將墊高之水泥及蓄水池一併挖除,益證上訴人無占有之真意與事實。
(二)以水泥舖高之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任何人皆可通行,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結果,地役權可因時效而取得,而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年租賃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住宅起,該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即任何人皆可無礙通行,迄今已逾二十年。而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如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此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以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訴請租金,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亦僅五年,被上訴人竟從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算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長達八年,亦屬違誤,況事實上上訴人真正占用牆角部分僅三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僅牆角三平方公尺之五年租金外,其餘均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系爭水泥地上方築有鐵皮棚架,並於其上擺置盆栽、晾曬衣服,對系爭土地自已有使用,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且水泥地既經墊高,即與道路區隔,人車自不會由該地通行,是上訴人對該地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上訴人又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毋庸置疑,況上訴人住宅四週並無人墊高水泥地,上訴人所稱為防水災而墊高,並非真實;又水箱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既為主建物所有權人,附屬建物水箱自亦屬上訴人所有,是該部分屬上訴人無權占有;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使用補償金),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係比照租金計算,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是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自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從而請求權期間自為十五年,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占用期間所受利益,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為五年短期時效,顯無理由。
(二)另公法實務上認為土地如成為通路,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該通路,需已闢為道路者,始足當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墊高而與道路區隔,人車自無從通行該地即與道路有別,上訴人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催告函等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號為其經管之國有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A、B、C所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受有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租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實際無權占用者僅其中如附圖A所示之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係因地勢較低,為防水災而加以墊高,並無管領占用之事實,且墊高部分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又縱認有無權占用之事實,亦僅得請求五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佔有被上訴人依法管理之系爭土地,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催告函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六十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搬來時就將水泥地墊高(原審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狀亦載明係為防水災而舖高,是其嗣又改稱為前手墊高之詞,應非真實,而依其所陳亦足認墊高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
㈡本件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擺有盆栽建有水塔等情,有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即會同履勘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清忠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履勘筆錄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水塔係其前手所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為其前手所建造,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持續使用水塔,是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因該地地勢較低,其為防水災而墊高,並非無權占用,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以其鄰右之土地並無墊高使用之情形存在,此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真實。
㈣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數十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按所謂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行墊高並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客觀上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成立所謂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理由。
三、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類似租金之請求權是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外審酌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係為催促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足見立法上並無區別租金債權與類似租金債權有適用不同時效制度之實益,是以上開類似租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方屬允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返還類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云云,於法未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該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承租系爭土地時,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租金。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零六百一十元、八十六、八十七年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可佐,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巷弄內,四週甚為繁榮、交通便利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可稽,且經原審與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是本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為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20610乘25乘5%除以12乘32.5)、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為七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21319乘25乘5%除以12乘35) ,合計為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催告上訴人繳納補償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受前開催告通知,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當得利之短期時效期間亦不得自該日起推算。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追加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該部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