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事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故契約成立後,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而為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依據。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仕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移交書」第四條、第五條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任內...與客戶簽定之各式契約,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甲方(即上訴人)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未兌現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兌現」。是本件訴外人蘇男結向仕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仕鈞公司)簽訂購買機器之維修問題、契約糾紛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應依上揭移交書第四條約定全權負責,殆無疑羲。故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豈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況上揭維修、契約糾紛等乃仕鈞公司之履行賣任,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責任,上訴人既移交公司予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基於負責人之地位承擔仕鈞公司之履約責任豈與誠信原則相涉?㈡本件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男結均自承,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使
「蘇男結向仕鈞公司購買之機器能順利交付。」故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保証性質,乃為擔保仕鈞公司對買主能如期交貨而設。即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乃為公司業務而非私人債務甚明,上訴人自得依上揭移交書第五條,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負兌現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清償執票人蘇男結之票款二十九萬元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與上訴人洽辦仕鈞公司交接事頊時,即對上開移交書中
「甲方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末兌現者,由乙方負責兌現」一項感到納悶,按核諸一般頂讓,退股契約範例及商業慣例中,僅有針對財產、設備、債權債務、交接支付方式等事項特別規定者,豈有如上開移交書之「特殊交待」者﹖被上訴人彼時雖感疑惑,但礙於情面之下,心想都是舊識,應不會有問題,故未提出異議,豈知即授上訴人以柄,惹出官廳上一場口舌是非。
㈡上訴人詭辯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豈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
,一再謊稱其並末違反誠信原則。然從上訴人為第三人蘇男結運送機器開始,上訴人當時僅作落地處理放置後即自行離去,且對第三人蘇某稱其隔日必再來幫他歸定位及試作,此後一直未再出現,復玩弄兩面手法,對被上訴人說機器已全部做好了,可以去向蘇男結收錢云云,以上皆有蘇某書面証詞為憑,到簽立移交契約時,刻意訂定第四、第五條,企圖完全開脫其應負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成立仕鈞公司,由其任負責人,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後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退股,兩造簽訂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由被上訴人接任仕鈞公司負責人,並約定上訴人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未兌現者,由被上訴人負責兌現。詎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男結竟為仕鈞公司所售之機器維修問題發生紛爭,蘇男結因而提示仕鈞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售予蘇男結該機器時,應蘇男結要求,由兩造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該機器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其乃代償其中二十九萬元而與蘇男結和解並取得該二十九萬元之債權,爰據債權讓與之債權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償之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間簽發時,上訴人係仕鈞公司負責人,其僅為公司股東,當時訴外人蘇男結為使機器能順利交付,遂要求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僅係配合上訴人之意共同簽發而已,事後其也分擔給付蘇男結二十八萬元,而與蘇男結達成和解。且當初兩造簽定該契約所載:上訴人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未兌現者,由被上訴人負責兌現,係指因公司業務所簽發者為限,非指上訴人於仕鈞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簽發之任何票據均應由其負責;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仕鈞公司業務移交給其之時,曾向其表示該機器已完成交付,嗣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仕鈞公司負責人身份向蘇男結請領尾款時,始發現上訴人當初交付機器時,僅作機具落地處理而已,實際上機器並未完成,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到責任。又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既係履行票據上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主張不須負責而訴請其償還該二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並給付訴外人蘇男結二十九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移交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兩造所簽「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中第五條之範圍﹖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按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未兌現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兌現」。本項約款,若不予以合理之解釋,則會造成上訴人於擔任仕鈞公司負責人任內,不管是否以仕鈞公司負責人或以其個人之名義,或是否為公司之業務(包括個人私務)所簽發未兌現之票據,被上訴人均應負責兌現之後果,如此,不僅有失公平,亦顯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基此,本項約款自應解釋為上訴人以仕鈞公司負責人之身份,非以個人之名義,為公司之業務所簽發,而未兌現者,被上訴人始應負責兌現,始不失當事人之真意。
㈡查仕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成立,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退股,兩造乃簽訂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由被上訴人接任仕鈞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售予訴外人蘇男結機器時,應蘇男結之要求,由兩造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該機器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之簽發,若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簽發,則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公司負責人,即無共同簽發該本票之理。顯見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雖係因公司業務之事由,惟上訴人之簽發,尚非完全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為,而係以公司股東之身份,由兩造共同簽發,共同擔保該機器之交付。否則,於機器之交付發生糾紛之後,即應由被上訴人以公司新負責人之身份,與訴外人蘇男結解決紛爭,而非係由兩造分別與訴外人蘇男結達成和解,此有兩造與訴外人蘇男結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得明證。基此,用以涵攝上開約款之真意,系爭本票應非屬上開約款之範圍。
㈢再就文義解釋而言,上開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之文句,顯亦無法導出本件「由甲、乙(即兩造)雙方所共同簽發之票據」之情形。基此,系爭本票亦應非屬上開約款之範圍。
㈣上訴人另稱「本件係訴外人蘇男結向仕鈞公司簽訂購買機器之維修問題、契約糾
紛等,被上訴人應依上揭移交書第四條約定全權負責」等語。惟查,上開移交書第四款約定為「甲方於任內與廠商或客戶簽定之各式契約,概由乙方全權負責」,係就與廠商或客戶簽定之各式契約之處理方式約定;而第五條約定為「甲方於任內所開出之票據,尚未兌現者,由乙方負責兌現」,係就簽發票據之事項另作約定,本件係因兩造共同簽發之票據所生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該第五條之約款,不得再適用該第四條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仕鈞公司負責人移交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權負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移交書之約定,非指上訴人於仕鈞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簽發之任何票據均應由其負責」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