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受有權利處分之訴外人連益公司所交付,連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益公司)與我有債權關係,故拿給我抵押,連益公司應有處理所有權狀的權利。被上訴人是要將土地賣給連益公司,只是有一些手續還沒辦好,即使要拿權狀回去也應是連益公司來向我拿回去,不應是被上訴人來請求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由連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夫所取得,作為債務之擔保,故伊有權占有云云。上訴人所述不實,其上訴理由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言,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二已闡述明確在卷,不再贅述。再者,縱上訴人與甲○○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售予連益公司,依法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應提出所有權狀,故依法被上訴人仍必須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及協同連益公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縱認被告於當時確已交付所稱文件予原告或原告所委任代辨人;係因原告之故,延宕至今,致部分文件遺失或申請書、印鑑證明書書立日期已過申請有效期限;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僅為過戶有關文件之一部分,應非其全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裁判參照)。且不動產出賣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亦非僅交付該等文件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代辦人即可謂已盡義務,應至使買受人取得物權登記為止。」因此,本件縱若被上訴人己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連益公司,而該公司將系爭權狀遺失或未提出,被上訴人依法亦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亦即包括提出合法之文件如所有權狀等,故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甲○○。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出售予訴外人連益公司,因農地移轉登記限制無法登記予連益公司,連益公司預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後再行移轉,而因變更用地所需,被上訴人預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連益公司,待用地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連益公司委請上訴人辦理興建廠房及用地變更事宜,並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變更辦理,而今被上訴人與連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所需,須使用系爭權狀正本,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屢經催告上訴人返還,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連益公司因與上訴人為合作事業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連益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合資爭議,被上訴人要將土地賣給連益公司,雖有手續未辦妥,然連益公司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處理,即使要拿權狀回去也應是連益公司來向我拿回去,不應是被上訴人來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當中,惟辯稱系爭權狀係訴外人連益公司為擔保其債權而交付,況系爭土地已由連益公司買受,所有權狀屬連益公司所有等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連益公司是否有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經查:
三、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連益公司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因與連益公司買賣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連益公司,另證人甲○○即連益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們委託他(指上訴人)去變更而拿系爭土地之權狀給他辦理。目前土地仍是丁○○的名字。土地價金二千餘萬元都繳納清楚,所以認為權狀為我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因已將土地出售予連益公司,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連益乃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就連益公司而言係基於買受人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連益公司自有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上給訴人委辦變更地目事宜。被上訴人既以出賣人之身分履行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而連益公司又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單純為物而言,連益公司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縱然現仍為所出賣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在與連益公司未解除買賣契約前,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連益公司後,連益公司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狀,自為明確,則上訴人既由有權處分之連益公司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為有權占有人,是不論連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是為辦理變更事宜,或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合資作為債務之擔保,均無礙於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連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連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尚存,為連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連益公司是否得以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從而,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