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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姜輝龍積欠上訴人會款,並於八十四年間書立承諾書同意按月分期攤還八千元,現尚積欠會款共計十八萬八千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在該承諾書「立保人」字樣下並按有指印,顯然並非單純之見證,而係同意為訴外人姜輝龍之前開會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對訴外人姜輝龍之財產已執行無效果,自得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蔡鄭阿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承諾書簽訂當時,在場會員認為僅會首姜輝龍簽名不保險,被上訴人又係會首姜輝龍之親戚,遂同意在場見證,而在承諾書上簽名並非出於保證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姜輝龍。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姜輝龍因積欠上訴人會款,而於八十四年間書立承諾書,同意按月分期攤還八千元,被上訴人並基於保證訴外人姜輝龍清償該會款之意思於該承諾書簽名,詎訴外人姜輝龍仍積欠會款十八萬二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係該會款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又已對訴外人姜輝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爰依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雖在該承諾書上書立姓名,然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僅見證訴外人姜輝龍承諾清償會款之事,被上訴人並無清償該會款之義務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輝龍於八十四年間書立承諾書同意以按月給付八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姜輝龍之會款債權,詎訴外人姜輝龍尚積欠會款十八萬二千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姜輝龍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一事,固舉承諾書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以下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經約定為上開會款清償契約之保證人?㈠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亦認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固載明:「於八十四年元月十日止會經同意平

分會款於每月十三日由本人姜輝龍同意每人分得會款八千元」及「立保人姜輝龍」等語,然遍觀上開文字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權利義務內容之事項,遑論有何保證契約之約定。況且「立保人」等語又係書於訴外人姜輝龍簽名上方,被上訴人之簽名上方並未載有任何文字,更可見被上訴人書立姓名當時並無何保證之意思。則上訴人執該承諾書證明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約定,已非可信。再查,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即其弟媳蔡鄭阿絢證稱,「我是系爭互助會的會員,當時在會首住處商談會錢的事,會首表示每會要付八千,但是我們不相信,會首說要開本票給我們,在當天之後沒幾天就把本票給我們,我們想多個保障,被上訴人自己說要保證,被上訴人如何說,已經時日過久忘記了」等語為證,然由該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訴外人姜輝龍之會款債務已有保證契約之合意。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兄姜輝龍復證稱,「系爭互助會會首是我太太,當時無故止會,會員要我出面收會錢交給活會會員,當時算了一下可以收到每會會員八千元,我才保證每會可以有八千元,所以才在前開會單上保證此事,我會處理此事,被上訴人也是會員,只要是會員都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的簽名亦是此意,被上訴人見證我會每會每月給會員八千元,如果被上訴人是保證的意思,應該在本票上簽名,本來要找我母親見證,但是母親年紀太大,才要被上訴人見證」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該承諾書被上訴人簽名旁之會員簽名係到場會員所為等語,可見證人姜輝龍所證被上訴人係出於見證之意思而簽名一事非虛。依上開所述,依證人蔡鄭阿絢之證言已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保證系爭會款債務一事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保證契約清償訴外人姜輝龍之會款債務,並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