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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七條係要求持卡人除故意以外,對於信用卡之保管亦應盡一點注意義務,因信用卡對持卡人而言係重要之金融工具,且持卡人謹慎保管信用卡係防止信用卡犯罪之有效方法,故上開條文約定持卡人於信用卡遺失後應向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又為防止持卡人帶於保管及怠於掛失,故兩造同時約定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引致之損害由上訴人負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上開約定對消費者並非顯失公平,且係消費者所能控制之危險,原審判決認上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竊賊把我的皮夾內信用卡抽出放入另一種必勝客卡,因為我對自己的卡也沒有多在意所以不知道被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我說我的卡被盜刷我才知道,如果我知道信用卡被竊,早就會去報遺失,因為不知道,才沒有去辦掛失止付手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附卡持有人,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可於特約商店刷卡使用,並按期給付消費之款項。如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繳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累積消費十一萬六千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消費金額非被上訴人所消費,而係第三人竊取信用卡後所盜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聲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簽有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該消費款,上訴人如逾期還款,應依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毆春枝為附卡持卡人部分,與信用卡聲請書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持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十一萬六千元後,拒絕給付消費款等事實,固據提出消費帳單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以肉眼勘驗上訴人提出疑為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之「乙○○」簽名筆跡,認為二者筆跡所示之行筆方向及運筆力道、轉折方式均不相同,前者顯非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信用卡遭竊,其並未刷卡消費一節,堪予採信。

五、按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刷一節,雖經本院確認無疑,已如前述,然二造所簽定之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七條明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費。持卡人如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者,於其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惟持卡人如均無下列各款之事由者,其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銀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助益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一、.. 二、四、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五、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像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者........ 」等語,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縱然信用卡遭冒刷,仍應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雖認定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查:

1、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後,該卡即交由消費者自行保管,如消費者能善盡保管卡片之義務,自可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即便消費者因不慎而遺失、被竊或遭搶奪卡片,如能盡速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可防止冒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雖可藉由肉眼檢查簽帳簽名之真偽,防杜冒刷情事之發生,然畢竟係屬第二道防線,且依一般商家之心理,於簽帳筆跡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同有所疑議時,為免因簽名問題得罪客戶,影響生意,常採較寬鬆之標準,致發生冒刷情事,故就防止冒刷情事發生而言,課消費者較重之保管責任,較能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

2、又如認為信用卡遭冒刷時,一概由發卡銀行負擔損失,不僅容易使消費者怠於注意信用卡之保管,且於發現卡片遺失或懷疑已遺失,仍可能怠於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而變相助長冒刷情事之發生,且容易產生道德危險,使不肖之消費者隨意將卡片借予他人使用。而在後者之情形,縱雙方約定消費者仍應負清償消費款責任,惟該等借用事實之舉證責任,非輕易可達,故縱有上開約定,亦無法禁絕不肖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倖用之心。

3、本件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顯然課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較重之保管卡片之責任,依前述說明,站在防止冒刷情事發生之經濟效益而言,確有必要,且該條款同時約定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前二十四小時內所發生之冒刷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並非所有損害均由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故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公平或不符誠信之處,故原審判決認為上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持卡人刷卡時,發卡銀行負有檢查簽帳簽名之真實性,以決定是否與持卡人進行信用卡交易,此為發卡銀行之契約上義務,又一般交易習慣上,均係由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負責檢查簽帳簽名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交易,故就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而言,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使用人,因此特約商店於檢查簽帳簽名是否真實,以決定是否進行信用卡交易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時,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視為發卡銀行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項,係他人持被上訴人乙○○之信用卡冒刷所發生,該冒刷之人所為之「乙○○」簽名與上訴人之真實簽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察覺簽名不符,竟同意持卡人消費,顯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又上開過失係可避免之事項,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消費款之二分之一即五萬八千元為宜。是以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當,本院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同一,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判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