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提起上訴,惟有上訴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有上訴權者為第一審之當事人及於第一審判決後因承受訴訟等事由而接充當事人之人。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常年在國外,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長期在大陸任職,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任何本票。孰料,竟有不知名之人士,冒用其本人姓名,簽發本票並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甚至該訴訟(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第一審敗訴,本人即上訴人事後得知,爰提起本件上訴。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為,則應與被上訴人互相認識,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稱之情節,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乙○○」應係不明人士所假冒,本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絕不同,原審假冒之「乙○○」經委任律師提起原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然本件如直接發回原審,對於真正「乙○○」仍受有遭受本縹錯誤強制執行之危險,故上訴人有上訴之利益。原審冒名之乙○○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原審之律師為欠缺代理權,然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之事項,故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可提出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確有「原告乙○○」,與「上訴之乙○○」無涉,「原告乙○○」不但係以乙○○名義為法律行為,甚且發生糾紛後,主動提起本訴,就「訴訟當事人」特定而言,以甲○○為被告而為具體之訴訟行為人確為「原告乙○○」,而非「上訴之乙○○」甚明。原告乙○○與上訴之乙○○為不同人,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之乙○○並非原判決之乙○○,其未受第一審不利益之裁判,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又原告乙○○再第一審受敗訴派絕後並未提起上訴,卻由另依自稱為乙○○之人委託律師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上訴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起訴之乙○○,並非上訴人乙○○,上訴人乙○○當時是在大陸,沒有簽任何票,原審起訴者並非上訴人乙○○本人,並提出上訴人乙○○之護照等為證,而被上訴人亦稱原審之原告與上訴人非同一人,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下稱相關前案),本件上訴人之乙○○以曾子敬為被告之訴訟中,經核對本件上訴人乙○○之護照與該名之「乙○○」之照片核對,顯非同一人,另相關前案中證人鄭明哲、林育正、趙澤恕等人均證稱,乙○○與該名之「乙○○」非同一人,此有相關前案之筆錄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稱提起本件原審訴訟之乙○○,確非上訴人堪可認定。則本件上訴人既非原審提起訴訟之原告,則依前開法律所定,本件上訴人顯非原審之當事人,自為無上訴權人。
五、另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冒名之乙○○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原審之律師為欠缺代理權,然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之事項,故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可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除可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乙○○」既非原審起訴之「原告乙○○」,是原審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有欠缺,當然與上訴人無涉,本院自毋庸審酌,並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非原審之當事人,則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則其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