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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黃仕昆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會單上之「林攸芳」顯然是「乙○○」之筆誤,以此情節不僅上訴人姑姑林玉葉,上訴人表姐賴靜如證之甚詳,況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訴人第六十五會得標後,其中會款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妻甲○○匯入賴靜如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一0六九七六─八帳戶內,由賴靜如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苟若認「乙○○」乃「林攸芳」之化名,則何須費此周章。林玉葉請求甲○○匯款是指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匯入賴靜如郵局之帳戶,而非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事,甲○○所稱林玉葉說賴靜如的店要用錢,要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入賴靜如帳戶等語,毫無證據力。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二會,每月平均即要繳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之會款,顯非上訴人能力所及,故以此推論「林攸芳」乃係林玉葉之化名,惟查:

㈠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前者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止(下稱A會),另一會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下稱系爭合會),兩會重疊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共七十二會應繳納會款,但A會之二會,上訴人既已得標而獲有相當之資源;而系爭合會之二會上訴人均係活會,觀諸系爭合會會單上之記載,在此重疊期間得標金最低為三千七百元,最高為五千四百元,換言之上訴人在每會實際上應繳納之會款約在三萬元三千元左右,如依原審判決以十八會計算,十四個月平均值在四萬二千元左右,參諸前述上訴人擁有A會已標得會款之資源利用系爭合會會之優厚利息,而繳納會款亦非不能負擔。

㈡上訴人繳納會款大部分交由表姐賴靜如以郵局電會方式一同匯入上訴妻甲○

○之郵局帳戶內,此由郵政國內會款收據可憑,上訴人若未參加被上訴人之B會又何以願給付會款?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何以隻字未提。由卷內所附九張匯款執據,賴靜如所匯之款項均包含五個會之會款,被上訴人亦承認匯單之真正,此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無疑。

(三)被上訴人之會中,固然有林玉葉、呂芳信、林雅玲、賴靜如、賴建宏及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之人入會,彼此間均為獨立之個體,只不過上訴人因身居台中,且涉世未深,多方委由姑姑林玉葉代為就近在高雄處理,而林玉葉為顧全上訴人權益,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人之權限,因不解法律規定而有簽發本票代為聲請調解之行為。卷內本票三紙其中票號五三六五六五號係呂芳信以林玉葉名義之會標得之後所簽發,另票號二八七八四一號本票係呂芳信委託林玉葉標會,經會首被上訴人同意,而由林玉葉簽發,之後呂芳信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已林玉葉簽發之本票二八七八四一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票號0000000則係上訴人標取會款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均未曾親自到場標會,林玉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以示負責。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林玉葉在系爭會單上固然在標號7有其名義,惟此編號係呂芳信以林玉葉之名參加,實際亦由呂芳信標走,故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呂芳信標走時,旋即開立林玉葉名義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另外標號8呂芳信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得標標號26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標號9則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換言之呂芳信之四會均已標走,因經濟發生困難,為定期繳會款,故會首要求其妻背書,換回原先之本票,並提出每張四萬元之本票共十五張為據,換言之該會單中呂芳信及林玉葉名義之標號7、8、9、26均已由呂芳信標走,積欠會款乃呂芳信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標取最後一會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指稱呂芳信之四會已標走三會尚有一會為標,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既持有呂芳信簽發之本票,自可對呂芳信行使權利,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匯款執據九張存摺影本四張、本票存根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玉葉、呂芳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與「林攸芳」並非同一人,否認乙○○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訴外人林玉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為恐其同居人呂芳信知悉其有私房錢,而以乙○○林雅玲名義各參加一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要求以該化名林攸芳名義繼續參加二會,被上訴人乃依前例允其所求,上訴人未參加互助會甚明。自八十二年起上訴人均未要求更改會單上之名字,故林攸芳非乙○○。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有約定:「得標者必需開出以後死會各月數的本票,由會首保存以供會員查詢之用」,此為各會員之權利,也是義務,並以此來確認是那個會員標走,且亦以此作為請求給付會款之憑據。亦即,以本票來確定參加互助會之人是誰,賴靜如、賴建宏雖與上訴人同住台中,亦均親自開立本票。訴外人林玉葉稱其未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則何以伊會分別三次開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其他會員收執,又上訴人既是會員,何以自八十二年十月迄今從未開過任何本票交給會首(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與林玉葉間就林攸芳就是林玉葉之事實達成相當信賴之默契,及雙方主觀尚均認參加互助會之人即是林玉葉而非林攸芳,更非乙○○已至為灼明。

(二)訴外人林玉葉及其同居人呂芳信二人,早已拒繳死會會款,共積欠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而本件林玉葉以林攸芳名義參加所繳之活會會款,被上訴人才阻止拒絕林玉葉再標走最後一會。復由林玉葉為標會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八十八年八月間林玉葉聲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原審每次出庭均由林玉葉到場,上訴人反而係被上訴人要求親自到庭始勉強到庭等情觀之,實際是林玉葉參加互助會而非上訴人。

(三)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單上編號七、八、九、十六、十七、二十六會員林玉葉、呂芳信、林攸芳、陳錦輝(後來轉由呂芳信頂讓)共計六會,匯單上林玉葉、呂芳信、陳錦輝之名義共計四會,證人呂芳信及林玉葉均坦承既是由呂芳信所參加,而乙○○名義之二會係林玉葉為恐其同居人呂芳信知其有私房錢,才以林攸芳名義參加。編號七會員林玉葉之會,由呂芳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代為標得,呂芳信復經林玉葉同意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亦為林玉葉與呂芳信出庭時證實,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呂芳信又標走二會,並分別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是以呂芳信之四會已標走三會,尚有一會未標。而林玉葉以林攸芳名義參加之二會,已由林玉葉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標得,林玉葉並開立本票交會首即被上訴人收執,從而以林攸芳名義之會已全由實際參加人林玉葉標得,迄今尚有十一會死會會款未繳,共計積欠會首即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會款,豈可倒因為果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四)被上訴人係依標得會款之林玉葉指示匯款給賴靜如,其與上訴人乙○○內部適合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斷斷續續由賴靜如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妻甲○○共七次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甚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有繳交會款給被上訴人,且林玉葉得標後,被上訴人除交其簽收外,復依其指示,扣除應支付之款項後計六十萬元匯寄給賴靜如,亦僅能證明林玉葉與賴靜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且林玉葉實收款項為十一萬五千元,匯款亦僅是六十萬元,上訴人稱十五萬元交給林玉葉代收,六十萬五千元則由甲○○(被上訴人之妻)匯入賴靜如帳戶,由賴女轉交上訴人,所述金額與實際顯然不符,自八十二年十月迄今,兩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之紀錄,上訴人並不能確切提出其有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及連續繳納會款之證明,從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有據。

(五)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仍是國中生其能於繁重課業之虞打工平均每月約賺取一萬元,國中畢業後約領二萬一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顯不可能,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扣繳憑單與以證實確有領取該項高薪,是以上訴人就其繳交會款之資金來源尚未能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寄給法官之私函自承:「爸爸過世時留下一筆不算少的債務」,其家庭經濟窘困可見一斑,何來標會後即有相當資源載繳鉅額之會款。果如上訴人之換算方式每月實際上應繳之會款約在三萬三千元而不是四、五萬元以上,每月繳交如此龐大之會款,上訴人六年來竟從未參加競標、與上訴人謀面即開立本票,更未要求更正會單名字,顯與常情大相違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發票人林玉葉之本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票人呂芳信之本票影本二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票人林玉葉之本票影本二紙、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趙技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林玉葉簽收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會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訴外人林玉葉(即其姑姑)之介紹,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召集之系爭合會二會,每會壹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每年二、

五、八、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八十會,因上訴人遠住台中,故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往來,大多由林玉葉代為處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六十五會時已標得一會,獲得會款七十五萬五千元,尚有一會活會(已繳活會會款六十九萬元),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林玉葉代理上訴人前往標會時,被上訴人避不讓林玉葉參與競標,並設詞說上訴人未參加該互助會,拒絕上訴人標會。上訴人尚應付之死會會款僅十一萬元,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即第六十九會前),已交付活會金共六十九萬元,兩相折抵,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無端藉故刁難,無法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會款五十八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編號第十六、十七號之「林攸芳」係林玉葉之化名,上訴人乙○○與「林攸芳」並非同一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訴外人林玉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以其同居人呂芳信名義參加三會,然為恐其同居人呂芳信知其有私房錢,要求以化名林攸芳名義參加二會,而林玉葉以林攸芳化名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早在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即以「林攸芳」及「林雅玲」名義各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下稱前會)二會(共四會),每會均為壹萬元,此亦有該會互助會單乙紙可稽。又系爭互助會標取後,死會會員必需簽收死會會款同額之本票交會首收執,以供其他活會會員查核,本件「林攸芳」之會標取後,亦係由林玉葉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與會首(被告)收執,並非以上訴人乙○○名義簽發本票給會首,於互助會發生爭議時,亦係由林玉葉向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系爭互助會契約係存在於林玉葉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乙○○確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匯款執據九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葉、呂芳信、賴靜如等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林攸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會首之給付會款之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合會之會單上編號第十六、十七號所載之會員姓名為「林攸芳」,與原告姓名並不一致,此有系爭互助會單可憑。而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訴外人林玉葉即以林攸芳及林雅玲名義各參加被上訴人當時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均為壹萬元,林玉葉在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前即將其以林攸芳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標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會互助會單乙紙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曾以合資方式,與其姑姑林玉葉一人出資一半,參加該互助會一會,該互助會現已完會,顯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當時,上訴人即以依附在林玉葉名義下之方式,參與被上訴人所召募之互助會,而林玉葉係以化名「林攸芳」或「林雅玲」參與被告召募之互助會,該會互助會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玉葉間,已無疑義。而系爭合會會單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所起會之會單兩相對照,會單上均以「林攸芳」為會員,雖上訴人陳稱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攸」改為「筱」字,被上訴人未更改而將錯就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訴外人林玉葉以「林攸芳」名義參加,從未要求將林「攸」芳改為林「筱」芳,林玉葉於第一次參加時未要求為更正,而在第二次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參加時,林玉葉及上訴人亦從未要求更正。按會單乃表彰合會會員與會首之憑據,若上訴人發覺有誤理應積極向被上訴人之會首要求更正,焉有歷經二次合會然未更正之理,則被上訴人依第一次互助會之經驗,當然認為第一次互助會上所載「林攸芳」即林玉葉之化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即林玉葉。

(二)按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有約定,得標者必需開出以後死會各月數的本票,由會首保存以供會員查詢之用,此為各會員之權利,亦為義務,並以此確認何一會員標取合會,且以此作為請求給付會款之憑據之事實,亦據證人呂芳信、林玉葉、陳後展於原審證述屬實 (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後展並當庭提出林玉葉簽發票號分別為五三六五

六五、二八七八四一、二三一九0一號、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紙,可資佐證,並有林玉葉簽發票號五三六五六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面額一萬元,及票號二三一九0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各一張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訴外人林玉葉雖證稱其未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云云,然何以分別三次開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其他會員收執,又上訴人乙○○若為會員,何以自八十二年十月迄今從未開立任何本票交給會首,顯然被上訴人與林玉葉間就「林攸芳」就是林玉葉之事實達成相當信賴之默契。又證人呂芳信與林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信以林玉葉名義參加一會,標取後呂芳信徵得林玉葉之同意,開立林玉葉之本票交給會首收執,票是呂芳信開的。依同理呂芳信以林玉葉名義參加,要開林玉葉之本票交會首收執,而林玉葉以林攸芳參加,被上訴人理應要求林玉葉開立林攸芳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才對,如果真須林玉葉保證給付會款,亦祇需由其背書即可,然林玉葉卻以自己名義開立,被上訴人(會首)亦毫無拒絕的收受,顯然雙方肯認是林玉葉以林攸芳參加二會無訛。另證人呂芳信於原審自承與林玉葉同居,呂芳信並自承至系爭合會結束,共積欠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見林玉葉死會會款已多次會款未繳,且活會所繳之會款亦僅五十八萬元,不足抵償積欠之會款,故拒絕林玉葉再標走最後一會,亦屬合理。

(三)另上訴人雖稱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斷斷續續由賴靜如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妻甲○○共九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賴靜如匯寄之會款,並稱林玉葉得標後,被上訴人除交其簽收外,復依其指示,扣除應支付之款項後計六十萬元匯寄給賴靜如,然辯稱係依照林玉葉之指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會款原先由林玉葉將其所有二會之會款親自繳交或匯寄,嗣後林玉葉稱欲至台北工作而由賴靜如匯寄之事實為證人林玉葉所自認,況賴靜如於初期係將其與其弟賴建宏之會款一併匯寄,並未共同將上訴人之會款一併匯寄,此有匯單可憑,則若上訴人確實參加系爭合會,且又與賴靜如同居住於台中,則何以於系爭合會起會之時未一併匯寄,反而託由林玉葉繳款,嗣後再一併匯寄?又若如上訴人所述將得標之會款借與其表姐賴靜如,則上訴人既與賴靜如同居台中,則本應將全部會款匯寄予賴靜如,再由賴靜如將借款餘額轉交較為便利,何以捨此方式,反而由林玉葉收受十餘萬元後,再要求會首之被上訴人匯寄予賴靜如,故被上訴人所稱依照林玉葉指示轉由賴靜如帳戶匯款等情,並不違常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直接之金錢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甚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有繳交會款給被上訴人及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之證明。

(四)另上訴人既自承「林攸芳」即「乙○○」,則上訴人對於互助會之標標金、得標款必甚為明瞭,縱將其會款事宜委由其姑姑林玉葉處理,然其必將標金、得標款詳為紀錄,以作為其支付或由賴靜如從薪資扣款之憑證,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質之上訴人有關標金、得標款以及得標需開立本票等事實,上訴人均無法明確回答,足見其對於系爭互助會內容並不知悉,反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會員何人得標,標金為何,均詳為記載,並均促請得標會員開立本票,則上訴人若實際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標得一會,則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蓋訴外人林玉葉應與證人呂芳信借用名義參加合會之事宜,呂芳信又已債信不佳,擔任會首之被上訴人必更要求實際會員開立本票,焉有收取業已債信不佳之林玉葉所開立之本票之理,故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知悉其為會員等情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及就系爭互助會確有成立合會契約存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本於合會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 官 管安露~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