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消費款項為其簽帳消費而生,並於發現信用卡遺失後,已盡通知掛失停用手續義務:

1、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八十七年一月份及同年二月份國際信用卡款繳款通知書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依0七號信用卡,消費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依約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合計十七筆消費共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並非上訴人所持卡消費,而係被人冒用盜刷,此由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四紙與上訴人本人真正持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三紙所示之上訴人簽名,由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斷二者簽名不同。

2、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覺信用卡遺失,立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高雄三多辦事處經辦人員許瑞源通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收取「掛失費用」一千元,被上訴人卻向鈞院謊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才向被上訴人公司掛失信用卡云云,顯然意圖卸責。

(二)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既非上訴人簽帳消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信用卡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返還被冒刷之款項:

1、按發卡銀行係預先擬定信用卡契約條款,於一般消費者申請信用卡後,經銀行核准後,雙方及成立信用卡契約,上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2、通常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特約商店,均有約定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應負責核對持用者身分及信用卡的真偽,此係為防冒用盜刷之損失。

3、為控制失卡盜用之風險,就專業能力而言,發卡銀行或其履行輔助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較能預防信用卡被冒用之情事發生,而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約時,亦課與特約商店應謹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是否相同之注意義務,因此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倘能做好此一把關工作,應能避免盜刷情事之發生。況且發卡銀行也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實無由任發卡銀行坐享刷卡金額抽成利益,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失卡被冒用之責任歸屬全數推由無辜之持卡人負擔。

(三)本件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乙方,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書面掛失停辦手續,同時依乙方規定,繳納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及辦理補發手續,乙方接受並確認書面報失後,即按「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辦理,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 」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既已依約辦理掛失手續,且被冒刷簽帳卡之簽名明顯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符,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消費款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簡報影本五紙、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四紙、上訴人之簽帳單影本三紙、凱旋路派出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使用原卡消費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疑被冒刷之金額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電腦資料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自承懷疑信用卡於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已遺失,則上訴人於懷疑信用卡已遺失時,未迅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顯未盡保管責任。

(二)上訴人負有保管信用卡及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迅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義務。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於發現信用卡遺失後數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對於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之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 」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消費款之責任。

(三)信用卡由消費者既由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如妥為保管或於卡後失,迅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應不致發生冒刷事件或擴大冒刷之損害,且依前開約定,於報案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冒刷金額均約定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負擔,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失卡風險,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免責,故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情事,該契約條款自屬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簽有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月之二十一日前,清償該消費款,上訴人如逾期還款,應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並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持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簽帳消費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後,拒絕清償該消費款,爰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右開時地刷卡消費,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款係由第三人持被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所冒刷,被上訴人既無刷卡消費之行為,自無給付之責,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不論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真實與否,上訴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然該約定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簽有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月之二十一日前,清償該消費款,上訴人如逾期還款,應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並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持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後,拒絕給付消費款等事實,固據提出消費帳單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以肉眼勘驗上訴人提出疑為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四紙,及上訴人自承簽帳之簽帳單影本三紙上之上訴人「乙○○」簽名筆跡,認為二者筆跡所示之行筆方向及運筆力道、轉折方式均不相同,前者顯非上訴人之簽名,況且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電話掛失止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卡片取消作業證明單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凱旋路派出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刷卡消費一節,堪予採信。

五、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刷一節,雖經本院確認無疑,已如前述,然二造所簽定之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明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乙方,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書面掛失停辦手續,同時依乙方規定,繳納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及辦理補發手續,乙方接受並確認書面報失後,即按「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辦理,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 」等語,故上訴人依該約定,縱然信用卡遭冒刷,仍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查:

1、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後,該卡即交由消費者自行保管,如消費者能善盡保管卡片之義務,自可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即便消費者因不慎而遺失、被竊或遭搶奪卡片,如能盡速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可防止冒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反觀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雖可藉由肉眼檢查簽帳簽名之真偽,防杜冒刷情事之發生,然畢竟係屬第二道防線,且依一般商家之心理,於簽帳筆跡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同有所疑異時,為免因簽名問題得罪客戶,影響生意,常採較寬鬆之標準,致發生冒刷情事,故就防止冒刷情事發生而言,課消費者較重之保管責任,較能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

2、又如認為信用卡遭冒刷時,一概由發卡銀行負擔損失,不僅容易使消費者怠於注意信用卡之保管,且於發現卡片或懷疑已遺失,仍可能怠於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而變相助長冒刷情事之發生,且容易產生道德危險,使不肖之消費者隨意將卡片借予他人使用。而在後者之情形,縱雙方約定消費者仍應負清償消費款責任,惟該等借用事實之舉證責任,非輕易可達,故縱有上開約定,亦無法禁絕不肖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倖用之心。

3、本件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顯然課消費者即上訴人較重之保管卡片之責任,依前述說明,站在防止冒刷情事發生之經濟效益而言,確有必要,且該條款同時約定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前二十四小時內所發生之冒刷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並非所有損害均由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故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公平或不符誠信之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持卡人刷卡時,發卡銀行負有檢查簽帳簽名之真實性,以決定是否與持卡人進行信用卡交易,此為發卡銀行之契約上義務,又一般交易習慣上,均係由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負責檢查簽帳簽名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交易,故就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而言,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使用人,因此特約商店於檢查簽帳簽名是否真實,以決定是否進行信用卡交易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時,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視為發卡銀行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項,係他人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冒刷所發生,該冒刷之人所為之「乙○○」簽名與上訴人之真實簽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察覺簽名不符,竟同意持卡人消費,顯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又上開過失係可避免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款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為宜,是以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判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違法,雖無理由,然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既有不當,本院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