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永風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被上訴人 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之貨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僅含㈠主風車㈡洗滌塔㈢STACK.四風管,不含吊運及現場安裝費用,不含稅及填充物,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二)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貨物經被上人驗收無誤後,即派工吊運架設貨物,而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三期工程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安裝工程款四萬八千元(實做實算),連同被上訴人嗣後追加訂購鐵架材料計六組(含施工費用)價款二萬七千元,均未給付,且置上訴人之催告於不理,而上訴人之架設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僅餘被上訴人追加之鐵架工程尚未完工,因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無絲毫給付貨款工程款之誠意,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被上訴人表明,請被上訴人先結清前款項,否則就追加部分之工程即不願再行施工,嗣被上訴人依完工部分結清款項後,再復工施作,..等語,詎被上訴人逕另行僱工施作,就上訴人之貨款及工程款拒絕給付,其居心可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製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瑕疵修改工程,與上訴人之工程無關,另追加之鐵架材料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收訖,業經被上訴人法代於原審稱「鐵架是我一人驗收」可稽,足徵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及貨物與合約約定及被上訴人訂購之貨規格並無不符,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片面聲稱不符合格、修改未果...已丟掉云云,則被上訴人顯然就其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及貨物不符合訂作規格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梁志熙雖證稱「...送來的腳架與攪拌機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我無法判斷不符之原因是因設計圖不對或施工錯誤,這要看設計圖才知道」,惟腳架與攪拌機規格不符,係被上訴人訂購設計錯誤所致或上訴人製作錯誤所致,證人並不知悉,證人未能證明馬達基座規格不符之原因,究係被上訴所提供之設計圖有誤,或單純係上訴人施作不當所致,依常理倘前開錯誤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不將原件退回上訴人修改,亦或將貨物退還上訴人反逕行訂作新品使用之理,證人梁志熙之證詞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觀兩造合約書,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㈠第三期貨款30%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其給付期為設備安裝完成,茲該設備雖非上訴人安裝完成,惟業因被上人另行僱工完成安裝而屆清償期;㈡安裝施工部分工程款四萬八千元兩造約定屬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僱吊車及工人安裝施工,該筆款項亦屆清償期;㈢鐵架材料由被上訴人法代親自驗收無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二萬七千元;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揭款項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及鐵架有瑕疵應與上訴人之貨款、工程相互抵銷...云云,茲被上訴人之前開支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款項之憑證復多為其內部之傳票,係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自無公信力而言,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本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中所列項目,非上訴人施工不當所生瑕疵:
㈠非本件約定工之部分:關於「除霧器」「電磁閥」部分,兩造合約書內容,並
未包括此二項目,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改善費用單價中一、二項除霧器和電磁閥都是原本由我們購買要交上訴人安裝的,但上訴人沒裝,所以這二部分我們也要請上訴人以價金返還」,足見除霧器與電磁閥並非在本件約定工程範圍內;另「上層固定網」因雙方合約書亦未包括此項目,是亦未於本件契約約定範圍內,而除霧器與電磁閥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安裝費用,上訴人為避免承受被上訴人日後不給付安裝費用之危險,始停止本件工程安裝之續行,又除霧器與電磁閥上訴人亦未扣留不還,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載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應自應載回。
㈡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裝費致安裝停滯或未為安裝之部分:「裝設風車與洗
滌塔連接四方管」「上層除霧器填充及入孔安裝」「風車皮帶修改及加裝軸承潤滑孔」,由此三項目名稱中之裝設、安裝、加裝等用語,足見此三項係涉及安裝問題,且除霧層填充亦未在契約約定範圍;至於「風管及廠房穿越處用法蘭整修」則涉及風管與廠房接合之問題,此亦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安裝費致未為接合,乃屬安裝問題;另「管雜費」部分,被上訴人稱係因施工材料堆置於施工地點,僱請工人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其原因亦為被上訴人未給付安裝費致上訴人停止安裝,亦為安裝問題。
㈢煙囪鏽蝕之部分:「煙囪鏽蝕」,是否有該瑕疵存在,是否係上訴人施作不當
所致或係另有原因(如工作不慎),工作器具碰撞致掉漆,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於證明該瑕疪存在或與上訴人施作不當有因果關係前,難認應由上訴人負責。
(六)上開項目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蘇晉玄雖證述曾幫被上訴人安裝上開項目一至七部分,惟實際支出費用為何,證人並不清楚亦提不出收據,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為此支出費用,另項目八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收據,而項目九管雜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七)且上開項目大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列於其所發之業東文00五號通知範圍內,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做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本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中所列項目」,其中一、二、三、八、九部分與業東文00五通知無關,項目五「除霧層填充」本未於本件契約約定範圍,而入孔安裝亦未於業東文00五通知內,被上訴人既未為瑕疵修補之通知,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八)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之發票,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項目三至七修繕工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查前開發票僅有集塵器一項,單價九萬元,並未載有如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三至七項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舉證。
(九)關於洗滌塔檢修工程,證人蘇晉玄雖稱因隔離網未使用不銹鋼材質而鏽蝕致填充物掉落,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二萬七千三百元整修費用,惟隔離網非本件工程約定範圍,依兩造合約書之施工圖樣材料表並無隔離網一項自明。縱認系爭工程項目包括隔離網,惟本件二造未約定隔離網須使用不銹鋼材質,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施作不當之瑕疵。被上訴人業東00五號通知僅通知上訴人「洗滌塔本體未固定」有關洗滌塔未安裝問題,並未包括隔離網檢修,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主張瑕疵修補費用,顯無理由,另關於洗滌塔未能安裝,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二造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安裝費用。
(十)關於第三期工程款部分:本件第三期設備安裝,上訴人未能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照雙方關於安裝費用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安裝費用,上訴人為免繼續施作,恐有蒙受安裝費用未能受償之危險,因而拒絕繼續安裝,若謂於此情形,上訴人仍須將所有安裝工程完工始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無異強迫上訴人承受安裝費用未能受償之危險,是雙方既有安裝費用實作實算之約定,解釋上因此種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安裝費用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第三期設備安裝情形,自然不受條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限制,否則雙方關於實作實算之約定即失其意義。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安裝費用而未繼續施作,惟既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完成,則應認為第三期貨款已屆清償期,否則若因被上訴人不給付安裝費用致第三期設備未能安裝完成,將造成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卻可取得整套完整設備所有權之變相得利情形,且無異鼓勵被上訴人故意不支付安裝費用,藉以造成以不足額對價取得完整設備之情況,對上訴人甚為不公平。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郵局第二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內容稱「..貴公司儘可另聘高明追加施工...」,因認係上訴人所為解除二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後,文意為「而積欠本公司貨款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顯見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意,否則如何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帳款,被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斷章取義曲解真意,顯有可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顏吉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委託上訴人製造主風車、洗滌塔、煙囪、風管等零件,總價三十八萬五千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合約訂金百分之二十、第二期設備運抵現場百分之五十、第三設備安裝完成百分之三十,故第三期之付款條件係設備安裝完成,此由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訂購單載明「單機驗收完成,付款三十%」,亦可得證雖不含安裝費用,但系以安裝完成、驗收完成為要件,若上訴人未安裝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怎得知委託上訴人所製造之設備是否依製造圖施工及所用材料是否有瑕疵或偷工減料,故依約不得請求尾款。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一、二期款完畢,惟上訴人領取第二期款後,既未依約安裝試車,亦未驗收合格,對被上訴人要求修補之瑕疵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之材料遭上訴人侵吞無法索回,又須自行花費修補費用,上訴人謂其架設工程已近完工階段,殊非誠信,上訴人自承其請求之金額中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為原合約範圍,另二萬七千元及四萬八千元則屬安裝追加計價部分:惟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僅餘第三期款未付亦不爭執,則依兩
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期係以「設備安裝完成」為付款條件,依合約書第八條於交貨時應經被上訴驗收合格,兩造就本件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在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該等工程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該等工程款,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應以設備安裝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誤為前揭要件,然實際上訴人既未安裝完成,更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故無法提出設備安裝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明,與上揭約定不符,其請求第三期款無理由,上訴人以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因被上訴人拒不付款被迫停工,被上訴人逕另行僱工施作等語,非屬真實。
㈡上訴人施作合約書訂購單等設備瑕疵部分,計有⑴洗滌塔本體等固定及除霧層
未安裝含除霧層未安裝及尺寸不合、入孔處未完成及試車後漏水、本體焊接不良致使試車後內部液體滲出⑵風車未固定安裝,含風車本體未經完善處理致使表面銹蝕使皮帶傳動部分施作不良造成皮帶磨損、軸承座未加裝潤滑加油器,易造成軸承及軸心損傷磨耗⑶風管及煙囪等未完工,含除銹未完善及油漆未依施工規範,以致造成生銹等瑕疪,被上訴人即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前修補上開瑕疵,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逾期亦未為修補,更寄發二三三五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拒絕改善,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工自行修補瑕疪,共計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而依上訴上揭存證信函益證上訴人確未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訴人所製洗滌塔又發生瑕疵,即洗滌塔本體上訴人採用不
良材料,致使設備在保固期限內便造成多處銹蝕,經被上訴人重新除銹及油漆整理,洗滌塔內填充物支撐架材質亦未依圖面採用SUS-304材料,而用SS-400材料製作,造成支撐架磨蝕,被上訴人業已重新整修。
(三)上訴人另請求安裝施工部分施工鐵架材料二萬七千元及安裝工程款四萬八千元,實屬無據: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品質施做,顯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該價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驗收上訴人所製造該等鐵架材料並驗收無誤,豈可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應付鐵架之材料費用,且被上訴人已發通知告知上訴人先前製造鐵架有瑕疵無法組裝,須限期改善,而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才請組裝廠另行製作,及證人梁志熙原審亦證「鐵架是攪拌器的馬達基座,當初是原告載到我公司那邊進行組裝,但送來的腳架,與攪拌規格不符,無法使用,後來由我們組裝廠自行製作」可證上訴人所做之鐵架不符被上訴人所訂規格,且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亦自認「被上訴人追加之鐵架工程尚未完工」「就追加部分之工程不願再施工」,顯見上訴人就追加之鐵架工程已表示解約之意思,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二萬七千元無理由;上訴人對其完成之工作無瑕疵未舉證,縱原判決認有四萬八千元之安裝費用,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一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毋庸再為給付。
(四)兩造合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包含於現場安裝之工作,上訴人主張此安裝部分係屬兩造事後追加之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兩造於簽立合約書時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施做,僅金額未載明而由兩造口頭約定另計,並非兩造於簽訂合約時未約定安裝施工而於事後再追加該現場施工項目,又依上訴人所發前揭存證信函要求「...貴公司儘可另聘高明追加施工...」顯見上訴人對該現場安裝之部分拒絕施作並未依約完成,更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未舉證證其確有支出四萬八千元之現場安裝費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另請求二萬七千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品質施作,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該價款,依證人梁志熙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業以業東00五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未依圖施工,造成不堪使用,並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前改善,然上訴人未依約改善,被上訴人另請證人梁志熙另製作鐵架,並不給付該施工鐵架之款項,自無不當。
(六)依兩造合約書及訂購單之內容觀之,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且現場按裝該設備工程,上訴人並須保證達到所需求之效果,及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兩造就本件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在上訴人未依約施做該等工程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工程款,且查兩造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款明定:須設備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始付尾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設備安裝工作,更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之該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其逕以給付該訂購單所載之貨物為由,向被上訴請求給付該工程尾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自無理由。且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明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訴人既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其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安裝費,致其停止安裝云云,顯亦足證其不依約履施作安裝工程之義務,明顯違約。
(七)被上訴人業東文00五號通知業將前述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所載瑕疵包括在內,其中一至五項屬「洗滌塔本體未固定及除霧層未安裝」、六項屬「風車未固定安裝」、七、八項屬「風管及煙囪等未改善」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
(八)兩造合約已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承攬施做之工程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催告改善瑕疵,然上訴人拒絕修補,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儘可另聘高明追加施工,顯見上訴人已拒絕履行合約而有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並另僱請他人繼續施做並改善兩造合約未完成之工程,足證本件兩造已解除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兩造合約向被上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且上訴人既拒絕改善瑕疵,又請被上訴人可另聘高明追加施工,被上訴人被逼不得己另僱他人修繕並繼續施做未完成之工程,上訴人自不得於其違約拒絕施做工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工程,又反過來以工程完工為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足證上訴人已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兩造所訂合約書之內容,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九)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然本件因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其改善而拒不改善,被上訴人另僱請他人改善該瑕疵而花費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上訴人應對本件工程負一年保固責任,而查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所製洗滌塔而發生瑕疵,洗滌塔本體上訴人採用不良材料,致使該設備在保固期限內造成多處銹蝕,經被上訴人再重新除銹及油漆整理,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內填充物支撐架材料質亦未依圖面用SUS-三0四材料,而使用SS-四00材料製作,造成支撐架磨蝕,被上訴人再花費二萬七千三百元整修,依合約保固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被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就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費用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工程改善費用單價表」項目三至七修繕工程,係由
證人蘇晉玄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修繕,另因材質不良而銹蝕填充物掉落之瑕疵,亦由蘇晉玄修繕,至第八項則由證人盧崇訓修繕。而其中除霧器係被上訴人向良機公司購買交付上訴人製裝本件工程,而上訴人卻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除霧器裝於系爭工程,亦不將該除霧器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再花費購買並請蘇晉玄裝設,此花費上訴人自應返還;電磁閥三個亦為相同情形,上訴人亦應償還。第九項係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將施工材料任意堆置不為聞問,被上訴人僱工管理並為適當整理,自應由上訴償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晉玄、盧崇訓。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承攬施作項目,僅含㈠主風車㈡洗滌塔㈢STACK.四風管,不含吊運及現場安裝費用,不含稅及填充物,而上訴人依約施作完畢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即派工吊運架設貨物,詎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三期工程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實做實算之安裝工程款四萬八千元、稅金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連同嗣後追加訂購鐵架材料計六組(含施工費用)價款二萬七千元,均未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亦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及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合約金百分之二十、設備運抵現場百分之五十、設備安裝完成百分之三十,故第三期之付款條件係設備安裝完成,驗收完成為要件,若上訴人未安裝驗收完成,依約即不得請求尾款,而合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包含於現場安裝之工作,僅金額未載明而由兩造口頭約定另計,且上訴人未舉證證其確有支出四萬八千元之現場安裝費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另請求二萬七千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品質施做,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法組裝,被上訴人函請限期改善上訴人未依約改善,被上訴人另請人製作鐵架,不給付該施工鐵架之款項,自無不當;縱有前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函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二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一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毋庸再為給付;又上訴人施做之工程顯有瑕疪,被上訴人催告改善瑕疵,然上訴人拒絕修補,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另聘高明追加施工,顯見上訴人已拒絕履行合約而有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已解除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兩造合約向被上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兩造所訂合約書之內容,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一、第一期合約訂金20%/30天票計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二、第二期設備運抵現場50%/60天票計,三、第三期設備安裝完成30%/60天票計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整。」,是依兩造合約約定以觀,上訴人自應於全部工程安裝完成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雖以因兩造另約定安裝費用四萬八千元應實做實算,而上訴人人未能依照雙方關於安裝費用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安裝費用,上訴人為免繼續施作,恐有蒙受安裝費用未能受償之危險,因而拒絕繼續安裝,兩造間既有此種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安裝費用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第三期設備安裝情形,自不受條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限制,否則雙方關於實作實算之約定即失其意義云云;惟兩造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需安裝完成始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安裝費用為由而拒絕繼續施作,並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否則前揭契約之約定即失其意義。
五、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安裝費用而未繼續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僱工施作完成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甚明。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支付安裝費用四萬八千元乙節,雖提出雄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抬頭為孝發吊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收據一紙,惟證人顏吉龍到庭證稱「我是自已買吊車靠行雄苑公司,我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有接永風的吊車業務,多次幫永風作吊車業務,因如我自己沒空,我也會找別人去作。」、「應不是我去作的,如果有會是我找別人去作的。」、「孝發吊車是我私底下用的藝名,這張收據是我開的沒錯,但可能是另外一位司機去跑的,所以我沒印象,而司機是何人我還要查。」(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抬頭為孝發吊車之收據),依證人所言,並未能證明前開收據所載內容是否真正,且該收據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安裝費用為四萬八千元亦不相符,而上訴人迄本院審結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否確有四萬八千元之安裝費用,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工人三人上工五天,每日工資二千元之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於原審雖提出六順吊車行請款金額三千五百元之單據,惟未查報係由何人施作何部分之工作,該單據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安裝費用四萬八千元甚明。
六、次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業東文字第00五號函催告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中之缺失①洗滌塔本體未固定及除霧層未安裝②風車未固定安裝③風管及煙囪等未完善;及追加之鐵架工程部分攪拌機座六組,有三組未依圖施工,造成不堪使用,並延誤交期,等項目,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僅以存證信函回稱屬追加工程非合約範圍為由,拒不再行施作,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之鐵架工程,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疪存在等事項進行查證,上訴人因而另僱工繼續施作完工,亦有證人蘇晉玄到庭結稱「有的(指至被上訴人公司即大○○○區○○○街○○號),在去年一月間去修理洗滌塔,當時我是幫業東施作另一工程,順便幫它修理洗滌塔,費用大約四、五萬元,但與另件工程一起收費,所以沒有另開收據,我修理了洗滌塔內加裝除霧器,連接風管避震用的布管,另風管穿牆處加裝鐵板為了美觀及防水,..」,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另僱工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即承攬人既未能依約完工,且發函拒絕修補或繼續施作完工,則其就約定應俟設備安裝完成始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付款,為有理由。
七、另就追加之鐵架工程攪拌機座六組之工程款二萬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改善措施,僅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施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梁志熙亦到庭結稱「我從事環保工程。時間我忘了,是業東的乙○○帶著永風的人拿著永風做的馬達基座到我工廠組裝,結果馬達基座與現有規格之連軸器不符以致無法組裝,我是隔了幾天後組裝不起來才跟乙○○說,可能是因為永風的人一次做六組規格弄混了所以才做錯了。基座現在仍在我工廠廢鐵堆,致於二造要不要拿回去跟我無關」,已堪認追加之鐵架攪拌機座工程確有瑕疵,縱如上訴人所言或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設計圖有誤以致無法組裝,惟上訴人既為負責施作之承攬人,自應查明瑕疵之原因,何有未為任何處置即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繼續施作之理,而前揭鐵架攪拌機座六組係由證人梁志熙另行組裝製作完成,亦經梁志熙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施作之鐵架確因有瑕疵未能完成組裝,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修補行為任由被上訴人另僱他人組裝完工,上訴人即承攬人既未能依約完工,且發函拒絕修補或繼續施作完工,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付款,自屬依法有據。
八、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並未解除兩造合約,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函,亦以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繼續施作,同意被上訴人另聘他人追加施工,僅要求應將帳款給付,是依兩造信函之真意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已有不再繼續施作之合意,是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自應視為已終止;而被上訴人亦確另聘他人繼續施作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之施作,且兩造合約亦已終止,依首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實做實算之安裝工程款四萬八千元、稅金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暨追加訂購鐵架材料計六組二萬七千元,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抗辯,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其主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