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設高雄市○○區○○○路五八之一法定代理人 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
子○○丑○○癸○○壬○○甲○○丙○○庚○○戊○○辰○○乙○○己○○卯○○右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利息部分之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丁○○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子○○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丑○○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癸○○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壬○○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丙○○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甲○○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庚○○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戊○○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其中辰○○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乙○○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其中己○○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其中卯○○部分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丁○○、子○○、丑○○、癸○○、壬○○、甲○○、丙○○、庚○○、戊○○、辰○○、乙○○、己○○、卯○○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丁○○、子○○、丑○○、癸○○、壬○○、甲○○、丙○○、庚○○、戊○○、辰○○、乙○○、己○○、卯○○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丁○○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丑○○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壬○○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甲○○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庚○○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辰○○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己○○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應與被上訴人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與丁○○等十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向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其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即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返還上訴人,故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引規定,其利息之起算,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即自被上訴人丁○○等十三人各別取得補償金之時,而被上訴人等領取補償金之日,丁○○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子○○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丑○○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甲○○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丙○○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庚○○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戊○○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辰○○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乙○○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己○○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卯○○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故被上訴人應分別與丁○○等十三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應如上訴之聲明自上開各領取日起算,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原判決對利息之起算日及利息部分未諭知連帶,及原判決理由五所述,因與上引規定不合,自有未當。又上訴人雖無法知悉漁民兌現所領支票之確定日期究為何,惟上訴人既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將因本件漏油事故之全部補償金撥予被上訴人小港漁會發放,足見本件上訴人之損害發生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起算日。
(二)答辯陳述方面:㈠按系爭協議書載明「前述漁民應同時具有以下資格並由甲方負責審查」,又漁
民是否具協議書第二款所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審查,僅有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下稱小港漁會)所有之會員名冊等資料始有會員作業種類之登載,均足見漁民是否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資格乃由上人小港漁會負審查之責,並予以核送符合資格之請領名冊;至被上訴人至所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總事字第0八六0五一二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並以副本給上訴人小港漁會,乃因上訴人小港漁會先前所檢送之上訴人丁○○等會員之初始資料中並無作業種類之標明,故在向上訴人小港漁會多次函詢仍未獲表明所檢送請領名冊中所列者是否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資格下,無法據以核發補償費,始發函查明,該函之目的係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能提供完整標示作業種類之會員名冊或敦促上訴人小港漁會儘速提供上述資料,因小港漁會所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小漁字第0一一九號函,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收受,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小港漁會前開函文後,因認小港漁會已明確說明所提供會員名冊之作業種類,故在未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之回函下隨即發放,益證被上訴人確係依小港漁會所審核之作業種類符合資格後始發放,而非於收受小港漁會前揭函文後再函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
㈡雖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補償金發放方式:在甲方核送請領者名冊及前二條資
格文件與乙方確認,若有疑義並應另行出具其他證明。上開資料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委託小港漁會信用部發放,請領者應按乙方通知書所載文件與指示,並出具確係於污染海域以從事近海或沿岸漁撈為生並受有損害之切結至上開銀行領款」等語,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小港漁會所提供之請領名冊,僅就諸如有無重覆、漏載、誤植等形式予以確認,故被上訴人始會於一接獲小港漁會前開函文後即為發放補償金;另審酌本件從未有小港漁會認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而遭被上訴人剔除之情形,至於協議書第六條「層報上級機關核准生效」之約定,乃協議書是否生效之約定,與審查資格無涉,況協議書第三條乃明載由小港漁會負責審查漁民之資格,故尚不能以協議書中第五、六條之約定而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審核申請者之資格。
㈢協議書第三條之所以約定請領者須符合其作業種類為漁會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近
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此形式資格,乃因漁民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因漏油而確有損害之故,故協議書之文義既已排斥作業種類為遠洋之甲類會員得請領補償金,且當初請領者所檢送之資料,並不包括服務漁船之之經歷,及該船漁業執照登記漁場位置區域等資料,均足見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之資格乃以上訴人上港漁會會員名冊等資料上當時所登載者為準,只要不符上開形式資格,不論其實際作業之區域究為何,均應認不得依該協議書請領補償金,上訴人丁○○等十三人之作業種類因登記為「遠洋」,顯不符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得予發放之資格,今自不得以該十三人均實際在近海或沿岸從事漁業作業乙情(被上訴人仍否認)認符合協議書之請領補償金資格;況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九高市漁一字第六六七七號函附件所示:其中上訴人卯○○、甲○○、辰○○、乙○○、丑○○、壬○○、戊○○、丙○○與庚○○等九人之任事日期,尚不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生漏油事件之期間內;加以本件協議書應具有係由上訴人小港漁會代理漁民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性質,上訴人丁○○等十三人既檢送相關資料與小港漁會造冊,應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且對三萬元之補償金亦無意見,益證丁○○等十三人於檢具資格供小港漁會造冊時,已知悉協議書內容,自不容再提出其他資料據以推翻原協議內容;至於協議書第五條中「若有疑義並應另行出具其他證明」等文字,係指協議書第三條所訂形式資格而言,而非指實質作業種類之疑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向上訴人丁○○等十三人訴請該三萬元之補償金。
㈣本件就小港漁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觀,本件協議書係由小港漁會理事長寅○○、總幹事洪秀雄所簽署,立協議書欄又有「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明載,而簽訂協議書後,小港漁會亦以該會名義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等約定與被上訴人洽辦相關事宜,均足見代理漁民簽署該協議書者,為上訴人小港漁會,而非理事長與總幹事二人,而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小港漁會即應負有審查資格並造冊核送之責,加以倘漁會所屬漁民之會員確受有污損害時,則由漁會代理漁民爭取應有權益當符合漁會法第一條所規定保障漁民權益之要件,足見小港漁會簽訂協議書、審核造冊及函復等情,屬小港漁會有代表權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小港漁會所辯協議書非以其名義簽訂等語,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小港漁會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且小港漁會將事實上不符請領資格者列入請領名冊中並核送予被上訴人,又函復被上訴人其所提供請領會員名冊均符合請領資格,致被上訴人受有誤發放補償金之損害,上訴人小港漁會就上開未善審查之責等情,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小港漁會請求賠償,且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亦不需他造同意。
㈤上訴人小港漁會雖不屬得請領補償金之當事人,但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
定,其仍須負審查所屬會員漁民是否符合請領資料及核送請領名冊之責,今上訴人小港漁會既有所屬會員作業種類之詳細登載資料,竟在明知上訴人丁○○等不符合請領資格下,卻仍以前揭函文函復被上訴人表明其等符合請領資格,而上開不實告知乃導致被上訴人誤為發放之原因,茲就小港漁會有代表權之理事長、總幹事等人於執行職務已構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下,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小港漁會即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丁○○等十三人部分,其等明知不符協議書所定請領資格,卻仍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小港漁會造具請領名冊,嗣後並依協議書內容填具切結書等資料請領補償金三萬元,被上訴人自亦得向其等各請求返還所不得領取之補償金三萬元,及自領取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爰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小港漁會各與上訴人丁○○等連帶賠償該三萬元之補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大林廠簡化收文箋、小港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存款帳卡等為證。
乙、上訴人小港漁會、丁○○等十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小港漁會雖係人民團體,代漁民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協商,惟小港漁會於處理協商事宜時仍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兩造所立協議書既限定補償對象之資格並委由小港漁會審查,小港漁會即應依協議內容負責過濾並審查,然小港漁會卻疏於審查,逕將丁○○等十三人列為補償對象,認小港漁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小港漁會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六小漁會字第0一一九號函覆「本會所提供之會員名冊除有註明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甲類會員」,雖未完整檢具標明作業種類之會員名冊與中油公司,惟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總事字第0八六0五0一二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主旨載明「...由於小港漁會遲未能提供完整之會員名冊,致審查進度受阻,請 貴處提供小港漁會完整之會員名冊或敦促小港漁會儘速提供上述資料,以利進行受害漁民之補作業,請 查照」,並於該函說明三「本廠如能取得完整資料,當儘速審查」,即可明中油公司並非無實質審查權,否則即無須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及小港漁會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以利審查之要求。又小港漁會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函答覆所提供之會員名冊除有註明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惟中油公司既又函漁業處要求提供完整名冊,何有於未獲完整資料前,即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分批發放補償金予被告丁○○等十三人,令人費解?中油公司所為顯有違誠信。
(二)兩造協議書約定漁會會員應符合漁業法第十五條所定近海、沿海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其資格由小港漁會負責審查,惟該協議書第五條「補償發放方式:在甲方(小港漁會)核送請領者名冊及前二條資格證明文件,與乙方(即中油公司)確認,若有疑義並應另行出具其他證明,上開資料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委託小港漁會信用部發放,請領者應按乙方通知書所載之文件與指示,並出具確係於污染海域以從事近海或沿岸漁撈為生並受有損害之切結至上開銀行領款」、第六條「上述補償金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由乙方簽約共同代理人將本協議書與名冊暨資料層報乙方及其上級機關核准生效(最慢四個月最快三個月核准)後開始發放,但未依通知期限請領者,由乙方另指定發放方式」,即可明在小港漁會將列冊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後,尚應交由中油公司確認,並層報上級機關核准生效」,始開始發放補償金,換言之,中油公司並非悉以經小港漁會審查資格後即予以發放補償金,仍需經中油公司確認及核准始發放,是中油公司既經當時確認及核准均無問題,今仍將責任推由小港漁會承擔,顯有失誠信。
(三)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固載明漁會會員應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並未包括遠洋漁民之甲類會員,惟查漁會會員從事海上漁撈工作約在二、三十年前,從事遠洋之漁民其生育、喪葬等補助費用及勞保、退休金皆優於近海、沿岸之漁民,而漁民凡在二十噸以上漁船從事作業者,即使在近海或沿岸作業,亦可登記為遠洋之會員,漁民基於自身福利,始登記為遠洋會員,但實際上大多仍於近海或沿岸從事漁業工作,爾後,雖遠洋近海之待還漸趨平等,惟因該等遠洋之會員大都屬文盲,又無立即之切身利益變更,實不知亦無需改回近海沿岸會員。是上訴人丁○○等十三人雖登記為遠洋會員,惟其實際作業之海域係在近海沿岸,由本件補償金發放實質意義係為補償實際受損之漁民,及協議書第五條等文字觀之,應可解釋為本件丁○○等十三人若能證明於規定期間係實際於近海或沿岸從事漁撈工作而受有損害即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資格,應予發放,並無不合。
(四)依漁會法第一條規定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第四條更具體規定漁會之任務,惟並未明定代漁民解決損害賠償之任務,按本件中油之事故乃偶發事件,並非常態且非所漁會員皆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無論就法律規定或事故之性質,小港漁會均無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概括授權而簽定協議書,故協議書之效力是否拘束丁○○等人,即有疑問.又丁○○等人依小港漁會通知,備齊相關文件至中油公司派駐人員審查文件合格後發給補償金,乃基於小港漁會與中油公司間協議之標準發放,協議書之性質僅能視為發放標準,而未拘束雙方當事人,而中油公司依其標準及審查後而發放,非小港漁會及丁○○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中油公司認小港漁會等人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返還補償金,顯非適法。
(五)上訴人丁○○等漁民不僅在訂協議書前未授權,而在領取補償金時亦無所悉協議書內容,其係實際上受有損害,依中油公司與小港漁會所訂標準而備齊文件審查,並經中油公司確認審查始發放,係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丁○○等漁民所立切結書二條固載「...因立切結書人確實於污染海域從事近海或沿岸漁撈工作...若有虛報領或冒領或任何不實事項...並同意無條件退還冒領、盜領或不應領取之款項... 」惟如前述,丁○○等自始至終均不知協議書內容,切結書僅載確實於污染海域從事近海或沿岸漁撈工作,而丁○○等人雖登記為達洋作業,然實際均在近海或沿岸之污染從事漁撈工作,切結內容並無不符,受領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六)民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小港漁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為有代表權人,但係以小港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代表之名義與中油公司大林廠簽定協議書,非以小港漁會名義為之,且協議書內容非為小港漁會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小港漁會依漁會法之任務,自非屬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之情形。又本件小港漁會非當事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且協議書亦非雙務契約性質。
(七)如認漁民應負返還補償金責任,實際損害日同意以中油公司主張撥款予小港漁會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起算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小港漁會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等十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小港漁會連帶給付,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因所屬大林煉油廠三號浮筒漏油事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小港區漁會簽立協議書,約定凡漁會會員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所定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者,即由中油公司給付每人三萬元之補償金,嗣中油公司依小港漁會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等人切結書後,依約定發放丁○○等人每人三萬元補償金後,中油公司依事後小港漁會另提供之受害漁民理賠名冊,始查覺其中丁○○等十三人之作業種類均為遠洋,不符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中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向丁○○等十三人訴請返還各三萬元之補償金及自損害發生時即補償金領取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油公司就原審所為利息起算日部分之判決不服),又中油公司雖無法知悉漁民兌現所領支票之確定日期究為何,惟既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將因本件漏油事故之全部補償金撥予小港漁會發放,故本件中油公司之損害發生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起算日。而小港漁會雖非當事人,但依協議書約定須負審查漁民是否符合請領資格,竟在明知丁○○等人不符合資格,仍表明其等符合請領資格,使中油公司誤為發放,又協議書係由小港漁會有代表權之理事長、總幹事等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簽定,已構成中油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小港漁會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小港漁會就上開未善審查之責等情,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中油公司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小港漁會請;故中油公司爰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訴請小港漁會各與丁○○等連帶賠償該三萬元之補償金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小港漁會及丁○○等十三人則以上訴人中油公司就漁民資格之認定非無實質審查權,因兩造協議書約定,於小港漁會檢送相關資料後,應由中油公司確認核准後始發放補償金;丁○○等十三人雖登記為遠洋漁船,然實際均從事於近海沿岸漁撈作業受有損害,應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資格,中油公司因而發放補償金,並無不合;又協議書非理事長總幹事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非雙務契約之性質;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又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小港漁會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漁會會員名冊、切結書、小港漁會函、收據、大林廠簡化收文箋、小港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存款帳卡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小港漁會與丁○○等十三人就協議書之真正、已領取補償金及丁○○等十三人均登記為遠洋漁船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其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丁○○等十三人受領依協議書約定之補償金,是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依其等所立切結書應負返還之責?㈢如丁○○等人應負返還之責時,利息部分依自何時起算?㈣小港漁會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㈤小港漁會是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責?經查:
㈠按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漁會之任務包括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及調解漁
業糾紛、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等範圍在內,而本件中油公司與小港漁會就因中油公司漏油事故,為免漁民個案就實際受有損害與否舉證證明困難,而由小港漁會與中油公司協商後,達成共識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共同訂立協議書,自應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屬漁會之任務,而協議書上復載明係代理小港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就中油公司漏油事件所達成之協議,是本件協議書之性質自應認係小港漁會基於照顧漁民之立場,代理漁民與中油公司達成補償之協議,其目的在免於各別之漁民與中油公司協商之困難,應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及於漁民,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之真意。
㈡就丁○○等人應否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
⑴依中油公司與小港漁會所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得請領三萬元補償金之漁民限於
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所定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甲類會員者,始得為之;而漁會法第十五條明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 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而同法施行細則則第十五條則明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甲、乙類會員,應依左列規定審定之:一 甲類會員:(一)遠洋及近海漁民:實際出海從事遠洋及近海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二)沿岸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三)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同細則第十七條則規定「區漁會會員之入會,應填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送由漁會審定其資格後通知申請人。」、第十八條規定「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名冊。區漁會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為甲類會員、乙類會員與贊助會員三類...」、十九條規定「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均已明文規定合於漁會法第十五條各款情形資格者,應依規定申請送請漁會審定,並分類登記,且於資格有所變異時,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變動外,漁會應定期為清查及異動登記,前開規定係專為漁民所訂定,丁○○等均身為漁會登記之會員,而小港漁會身為負審查及定期清查責任之單位,均應對前開法令之規定知之甚詳;小港漁會既代理漁民與中油公司為前揭協議書約定資格之限制,其目的係在免於各別漁民需一一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困難及繁瑣,而中油公司之目的亦在於免除查證困難,因而約定需以漁會法前揭法條規定資格內之會員始得請領;是兩造既於協議時均明知相關法令規定,小港漁會及丁○○等十三人自不得再於協議後,復以係實際從事近海等作業為由,而主張不受前揭約定之限制,否則中油公司亦得於事後反悔以登記近海作業者,並非一律實際從事近海作業,無法確定受有損害為由而拒不支付補償金,而兩造協議當亦因而失其意義,是丁○○等十三人既均登記為遠洋作業之漁民,自不得再以事後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出具之公文證明於事故發生時實際從事近海及沿岸作業,而主張領取補償金合於兩造之協議。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丁○○等十三人雖於協議後,依小港漁會出具不明確之公文及各自所出具之切結書,而領取補償金,然事後其等均非合於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要件,顯與兩造依協議書之約定不合,其領取補償金自係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⑶又丁○○等人明知其登記之漁會會員資格係遠洋漁民,不合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
得領取補償金之範圍,竟仍向中油公司領取補償金,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丁○○等十三人雖均書立切結書陳明如有不實事項願無條件退還冒領之款項,
然依該切結書內容,並未載明如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時,需負返還補償金之責任,切結之重點僅在無欺騙或重複申請補償之情形,是中油公司主張依切結書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㈢就本件中油公司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油公司因丁○○等十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各支付三萬元補償金予丁○○等十三人,自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其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中油公司就丁○○等人係於何時提示兌領前揭補償金支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依各人書立之領取補償金收據日為利息起算日即乏依據;中油公司另依實際撥款至小港漁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並提出小港漁會信用部之活期存款帳戶帳卡為證,且為小港漁會及丁○○等十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協議書係小港漁會基於前揭法令相關規定之任務,為漁民利益而代理漁民與
中油公司所書立,且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由中油金公司單方為給付,小港漁會除負責審查漁民是否合於約定資格外,並無相對性之給付義務,是協議書之性質,非屬雙務契約甚明,小港漁會縱審查不實,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中油公司追加主張小港漁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尚有誤會。
㈤另系爭協議書係小港漁會基於相關法令規定之任務範圍內而代理漁民與中油公司
所訂立已如前述,並由理事長與總幹長代表小港漁會名義而為訂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舉凡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等規定以觀,亦可認理事長、總幹事確屬漁會有代表權之人,是其等代表小港漁會與中油公司訂立協議書,應認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因而加損害於中油公司,自應由小港漁會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兩造協議書確約定應由甲方即小港漁會負審查漁民資格之責任,此由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以觀自明;雖小港漁會以同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相關資格文件應由乙方即由中油公司確認,主張中油公司亦負有審查之責,惟查小港漁會負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且就會員資格條件有所變異時,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變動外,漁會應定期為清查及異動登記之責,均已如前述,況中油公司並非漁會相關會員,實際上無法亦不能審查漁民是否符合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始需與小港漁會為協議,約定由小港漁會提出相關資格證明,如中油公司得自行為實質審查時,何需與小港漁會為前揭約定;而小港漁會未依協議書約定為審查即逕將丁○○等十三人列為補償對象,且未載明其等登記之會員作業種類係遠洋或近海,中油公司因而未能確定丁○○等人是否為補償對象,而再發函小港漁會請求檢送完整資料,小港漁會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答稱「本會所提供之會員名冊除有註明外,均為近海沿岸之漁民,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甲類會員」,並由總幹事洪秀雄名義以八六小漁會字第0一一九號函復在卷可參,而中油公司於接獲前揭函文後,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分批發放補償金予丁○○等十三人,而於中油公司發放完畢後,小港漁會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再函稱有附記作業種類之會員名冊予中油公司;而小港漁會負有審查漁民會員資格,並有定期清查之責,是其明知丁○○等十三人均登記為遠洋漁民之會員,不符與中油公司所約定近海、沿岸或淺海養殖漁民之資格,而不得領取補償金,仍由具代表權之總幹事洪秀雄行文中油公司表明丁○○等十三人均合於約定資格,以致中油公司因而誤為發放補償金予丁○○等十三人,應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且分別與丁○○等十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中油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丁○○、子○○、丑○○、癸○○、壬○○、甲○○、丙○○、庚○○、戊○○、辰○○、乙○○、己○○、卯○○等十三人返還三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實際撥款至小港漁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加給法定利息(惟其中就上訴人癸○○、壬○○、丙○○、庚○○、戊○○、辰○○、卯○○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起算日均在前開日期之後,自應依其聲明為起算日);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小港漁會分別與丁○○等十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小港漁會與丁○○等十三人給付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自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載。;至小港漁會、丁○○、子○○、丑○○、癸○○、壬○○、甲○○、丙○○、庚○○、戊○○、辰○○、乙○○、己○○、卯○○等十四人部分之上訴,雖原審理由有部分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