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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受害人為限,即「間接受害人」亦包括在內,故只需個人私權,係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四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人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而本件刑事之直接被害人乃抗告人丙○○,因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僱工行使鄰地使用權,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致生損害乃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主體,此從抗告人自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皆擔任刑事訴訟之告訴人(直接受害人),刑事判決亦列抗告人為告訴人即可為證。縱認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惟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受害人為限,即「間接被害人」亦包括在內,故抗告人鄰地使用權,因相對人等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致生損害,縱係間接受害人亦得提起本件訴訟。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不動產相鄰,因抗告人有修繕之必要,基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鄰地使用權,抗告人擁有使用鄰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故抗告人修繕房屋,乃為鄰地使用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相對人雖屢次抗辯抗告人圍住水溝,且未事前告知,故有權阻止原告搭設竹架及從事修繕工作,惟抗告人所搭設之竹架,乃從自家之牆緣以水泥固定搭起,並未使用相對人之土地,又防火巷持分各二分之一,抗告人並未逾越範圍,縱有所逾越,亦是鄰地使用權之行使,相對人並無阻止之權利,又該地前方及防火巷之水溝係以水泥覆蓋其上,抗告人並未妨礙水流,再證人陳明仁於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庭訊時亦證稱「曾叫其親戚(郭人瑞)去說服被告(即相對人),不要阻擾,惟被告不答應」,故相對人以妨害水流,未事前告知為阻擾行為之合法化,顯不合法。鄰地使用權乃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法律權源,相對人本負有容忍義務,縱相對人欲主張權利,不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擾,況在鷹架上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相對人以竹竿欲敲擊工人,並持石塊向工人丟擲,俟後又以鐵刺網圍住,至今仍尚未拆除,皆以妨礙抗告人行使鄰地使用權,致抗告人建物完工無期,故相對人等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茲原法院竟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度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判例意旨參酌)。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即該犯罪行為意在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其等住處與抗告人位於高雄縣○○鎮○○路四四○之六號相鄰,抗告人僱請陳明仁等人粉刷建築物周圍外牆,並在相對人所有高雄縣○○鎮○○路○○○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上空,搭建鷹架,相對人認陳明人等人未經其等同意,踰越土地上通搭建鷹架,侵害其等權利,乃揚言陳明仁等人如再繼續施工,將持竹竿將之擊落云云,且由相對人乙○○持石塊丟擲,以強暴手段妨害陳明仁等人粉刷建物外牆,行使權利,無法完工,而犯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等事實,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審認無異。然查,相對人此項強制罪之不法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陳明仁之自由法益,而非抗告人之自由,是抗告人顯非相對人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前開強制行為,致其受有僱工搭竹架、粉刷等費用支出,及其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慰撫金,共計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強制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相對人對被害人陳明仁揚言如再施工,將持竹竿將之擊落,並由相對人乙○○丟擲石塊等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是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足採,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