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相 對 人 乙○○ 住高雄
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鈞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宣判之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委由該案訴訟代理人陳雲生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具狀上訴,並由陳雲生親自送狀,因當時收費人員不在,且起訴時由抗告人繳納起訴費用,故陳雲生不知應繳費若干而未繳費,翌日抗告人接獲陳雲生電話,親自到該簡易庭欲繳訴訟費用,惟因抗告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收據遺失,亦不知應繳費多少,而請教書記官,書記官回稱大約三千元左右,卻未開具繳款單,抗告人逕自前往繳費處繳納,收費人員以抗告人無繳費單拒絕收受,抗告人以為法院會裁定補繳上訴費用而返家靜獲通知,詎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而逕自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人之上訴。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係因不知上訴費用之數額而未繳納,並非故意遲延,實無法甘服上開裁定,爰聲請廢棄裁定,准予上訴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裁定後補繳,顯係明知上訴程式必備要件有欠缺,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為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命補正,此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或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原審法院固應先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於上訴人逾期未繳費時,方得以上訴程式有欠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如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具狀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不裁定命補正裁判費而逕以上訴程式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案之上訴確由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且未繳費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且上訴狀中並未述明不知裁判費之數額而無法繳納之旨,故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