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需依法院之程序,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現住所及姓名,惟戶政人員查核無此人之地址,故抗告人無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准予廢棄該裁定,續行訴訟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查無該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庭諭知抗告人即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現住址或戶籍謄本。抗告人即原告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惟該址經原審法院郵寄訴訟文書後,因該址查無該人而無法送達,及原審法院因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即被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庭諭知抗告人即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現住址或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屬實,足認抗告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地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從而原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