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戊○○
丙○○丁○○乙○○甲○○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萬零陸仟元,折合銀元伍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