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