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九年九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為被告乙○○辦理健保加保手續,原告始知被告丙○○○與人通姦而產下被告乙○○之事實,為此原告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雖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亦可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先未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亦可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通知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非伊與原告所生,被告乙○○之生父,伊並不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及被告丙○○○、乙○○之戶役政資料。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為被告乙○○辦理健保加保手續,原告始知被告丙○○○與人通姦而產下被告乙○○之事實,為此原告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通知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及被告丙○○○、乙○○之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判決書、戶役政資料各一份可稽。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院就被告乙○○、丙○○○與原告進行DNA血緣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醫附祕字第三○二二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與被告乙○○並無親子關係應可確定,被告丙○○○所述:被告乙○○非伊與原告所生等語,尚非虛偽。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需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