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民國
八十四、五年間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原告遂離家出走,迄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系存續中,即自郭登裕處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雖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任被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聲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聲明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於聲明書中自陳被告乙○○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被告甲○○未到場鑑定,而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郭登裕間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總行字第八九0九七七0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