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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離家出走,原告曾訴請被告甲○○履行同居,然其仍拒不返家,原告方於八十三年間訴請鈞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准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八十一年迄今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突接獲被告乙○○提起確認與原告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甚感莫名,因原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不知被告甲○○在外生有一女,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接獲鈞院民事判決方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因其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應推定為兩造所生之女,惟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戶籍謄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確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被告乙○○並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十九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卷宗,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而被告乙○○則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乙○○出生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九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卷宗可稽,故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述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而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乙○○提起確認與原告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同年五月接獲起訴狀時,方知有被告乙○○此女兒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十九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卷宗查證屬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原告是於八十九年間才知道我生下被告乙○○之事,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等語相符,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伊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陳:伊確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被告乙○○並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九日(90)高醫附祕字第0二八二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又遭否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等語即堪採信。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