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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石宏平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石宏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石大文,嗣原告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法院裁定留置,被告乙○○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續被裁定延長留置、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送至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返家始知被告乙○○於離家期間與他人同居,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所生之子即石宏平;而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故被告石宏平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因被告乙○○所生之子即石宏平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所生之子即石宏平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乙○○所生之子即石宏平出生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戶籍登記催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證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留置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又被送感訓處分,直至八十八年十月才執行完畢,其間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乙○○所生之子即石宏平係於000年0月出生,確非原告之親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科資料及感訓處分卷宗(含執行卷)參考。理 由

一、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石宏平係陳稱乙○○所生之子,惟該子已為申報戶籍登記,而依戶籍謄本所載為石宏平,故本院逕行更正稱謂為被告石宏平,先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石宏平雖經推定係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惟原告於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石宏平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石宏平出生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戶籍登記催告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感訓處分卷宗(含執行卷)審閱屬實;而被告乙○○亦自陳其與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未再同居,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與被告乙○○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結婚,被告石宏平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出生證明書所載為懷胎滿三十九週之正常生產情形判斷,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亦即在原告接受感訓處分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當時被告乙○○尚未與原告離婚,被告石宏平係其與被告乙○○所生等節,就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而言,若被告石宏平確係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自無予以否認之理,本院依此斟酌結果,認被告石宏平應非被告乙○○自原告處受胎。

四、綜上所述,被告石宏平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石宏平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