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即離開被告乙○○而未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是被告丙○○顯非被告乙○○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受胎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聲請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以查明真實。本院審酌該鑑定所需資料係被告乙○○所有(即其人體組織,一般係以其之血液鑑定),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乙○○應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惟被告乙○○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至上開醫院接受鑑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訴迄今均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有所答辯,顯見被告乙○○確係故意隱匿應為鑑定所需之證據資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告乙○○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被告乙○○與被告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再被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尚未罹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依本院之通知到醫院鑑定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自得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乙節為真。是原告既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起訴,其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