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與 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日產牌、A三二T型、引擎號碼為VQ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劉金明向原告公司訂購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日產牌、A三二T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價金為八十五萬九千元,並經被告委由劉金明向原告給付十萬元定金,原告並與劉金明約定於同年九月初辦理交車及繳清餘款事宜,詎原告於陸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並先繳付使用牌照稅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汽車新領牌等手續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按期給付餘款七十五萬九千元及上開合計共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款項,原告屢催無著,並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車及清償餘款及費用事宜,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售予被告,並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因被告違約拒付價金,變成二手車,因折舊後車輛價額已減少,經原告委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車至八十九年三月市價僅值六十萬元,已減少二十五萬九千元,故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使用牌照稅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汽車新領牌手續費一千二百八十元、鑑定費用五千元、減少價金二十五萬九千元,合計共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劉金明購買系爭車輛,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然
劉金明持被告之身份證、印章與向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應可認被告確有委任劉金明為代理人之意,況系爭「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上雖無被告甲○○之簽名,惟因劉金明係表明代理被告,故在系爭合約上之訂購人方載為「甲○○」之名,否則系爭車輛若係劉金明購買而欲登記他之名義,訂購人自應載為「劉金明」而非「甲○○」。且若兩造就系爭車輛未達成買賣行為,衡情原告自不會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再參以證人江進興所證述:「系爭車輛是我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四曰劉金明打電
話給我說有朋友委託他買車,請我過去他經營的洗衣店辦理,他已經選好車款並出示被告的身份證以證明代理被告買車的意思。.... 之後與被告洽辨,被告皆係以買主之身分與我們聯絡,其本願意放棄該車權利,惟之後又後悔」等語,更足證被告係藉由劉金明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於其所寄送原告對高雄四八支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上,亦載明要求原告「請速依約交付車輛」,故若其未向原告購買車輛,何來要求原告依約交付之理。
㈢被告辯稱其以六十五萬元向劉金明購得系爭車輛,絕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車輛為
全新車輛,市價即為八十五萬九千元,被告絕無可能以六十五萬元之低價購得該車,況按新車領者,除車主本身外,須為經汽車公司認可之經銷商且於監理站有登錄者,方得為之,而本件劉金明僅為開設洗衣店之業者,並非銷售汽車之經銷者,故被告並無法向非經銷商之劉金明購得全新領牌之自小客車,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稱其有匯款六十五萬元予劉金明或劉金明之妻陳秀清,然該筆款項性質為何不明,並無法確認係支付劉金明之買車款,甚亦有可能係其委託劉金明交付原告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至被告雖稱劉金明涉有詐欺,然劉某今亦未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故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保護第三人而設,故若本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稱係向劉金明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明知劉金明僅為洗衣業非汽車經銷商,則被告根本不可能直接向劉金明購得全新領牌之自小客車,是被告顯必經劉某向汽車公司方能購得全車輛。故縱使被告稱其係與劉某接治交易,然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劉金明,亦顯同意劉某代理或以被告名義與人為汽車交易,否則無法購得全新未領牌車輛,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金明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貴任。
四、提出訂購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律師函、存證信函、汽車出廠與貨常稅完稅照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江進興。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車輛係被告好友葉永清及其外甥吳國忠介紹,才向劉金明先生訂購之車輛,
因劉金明宣稱其從事連鎖洗衣站及汽車之交易企業,葉永清亦向其購車並已完成交車,故被告直認劉金明確實從事汽車買賣,因此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劉金明,以辦理掛牌交車。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先付訂金四十萬元整,依約定匯入其妻陳秀清戶頭,及於同年九月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劉金明之帳戶內,劉金明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及作為收據,此有高民族社區郵局四八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及劉金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四日所開立之本票為證。惟於九月四日當日晚上,劉金明告知被告因逢週六,監理所下午不上班,故牌照未能如期辦出,乃與被告約定九月六日續辦後再交車,但劉金明竟又來電稱其辦牌時不慎撞車,無法如期交車,但先交付行車執照影本,由介紹人吳國忠幫忙辦理汽車保險後,劉金明先生即開始編造各式理由延緩交車,後來更開始逃避聯絡,被告經吳國忠打聽始得知劉金明已發生財務糾紛,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民族派出所備案,並依警員建議於翌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五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交易之對象確為劉金明而非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更無委託劉金明向國通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事後原告公司並未主動與本人聯絡,係被告經由吳國忠向監理所查出車輛出自國通汽車公司,被告才主動與其店長江進興聯絡,並告知事情原由,然江先生不願交付車輛,並聲明無需被告蓋章即可向所理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但嗣江進興復至被告家中請求被告放棄車輛所有權,並蓋章讓其過戶。
㈡再訴狀所附之國通汽車訂購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其訂約,其上無被告之簽名,訂
購人聯絡電話,亦非被告之電話。被告更不認識業務代表歐展谷先生,而系爭訂購內容之備註事項欄內亦係註明「地球村洗衣」,此應係指劉金明所經營之企業。而劉金明以「地球村洗衣連鎖」企業的名義與國通汽車公司則有頻繁交易,是劉金明與原告公司間應為經銷關係。
㈢劉金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答稱全部車款業已支付國通汽車公司。而按一
般汽車交易之經驗,付車款至六到八成時始辦理牌照、清車款後交車並歸還購車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劉先生雖未交車,但於辦牌後約一至二星期問即歸還身分證件及印章,顯係國通汽車公司認為該項交易業已完成。至國通汽車未交車與劉金明先生,因係其與劉金明先生之其他財務糾紛,而非被告向劉金明訂購之車輛所致,此應屬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與原告既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而被告亦將所有車款交與劉金明,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高雄四八支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之主張,並載明「請儘速
依約交付車輛」,然該「依約」僅為被告措詞習慣上之失誤,原意是「依法」,因被告向劉金明買車,並已交付所有車款與劉金明,監理所亦已將該車車主載明為被告,稅捐處更依法向被告徵稅,因此被告確認自己為系車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始向原告請求交付車輛。至原告與劉金明間之財務往來則為其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應無關被告之權益。
㈤劉金明自稱其係從事新車及中古汽車買賣,且有多位銷售員幫忙銷售汽車,因高
雄一家裕隆經銷商結束營業,急需將已向裕隆訂購之車輛換成現金,因此願意犧牲利潤,以六十五萬元出清系爭車輛,而因高雄地區確有一家裕隆經銷商結束營業,且被告好友葉永清亦向劉金明購車且已完成交車,葉永清並表示吳國忠剛自軍中退伍,並擔任劉金明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故希望正有換車計劃之被告能充實吳國忠之業績。況被告與劉金明並不相識,不可能委託其代為買車,僅因相信好友葉永清,才向劉金明訂立買賣契約,並無將代理權授與劉金明之意思,況被告係因劉金明拒不交車及避而不見,才輾轉得知原告公司之存在,於此之前原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絡,是可見原告公司亦未認劉金明係被告之代理人。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日產牌、A三二T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廠,並由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將其印章、身分證交給劉金明,劉金明並據以交由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
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而合約書上則於備註欄上記載地球村洗衣,另原告在與劉金明交涉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時,未曾見過被告。而劉金明則確係經營地球村洗衣店。
四、被告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詐欺,並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三八七五號案偵中,該署檢察官嗣則將案件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劉金明是否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應就該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㈡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是劉金明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被告與原告簽定,然業經被告否認,而劉金明復經本院依法傳訊,拒不到庭證述,其再經本院科處罰鍰後,仍不到庭,本院雖再依法拘提劉金明,然因其已行方不明,致拘提未果,故本院無法直接經由劉金明之證述,確認被告是否有直接授與代理權與劉金明及本件發生之始未,至劉金明雖另以書狀寄送本院以代到庭之證述,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為具結,本院即不予採用該書狀證述之內容;而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再查,原告亦自承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未曾見過被告,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江進興亦證述整個買賣過程中被告並無出現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劉金明。從而,劉金明即無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
二、復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任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事項者,比比皆是,倘特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劉金明雖持被告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然並不足認該行為即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因被告若確係向劉金明訂立買賣契約以購買車輛,則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出賣人劉金明,辦理汽車過戶及申辦相關事宜之特定事項,應屬合理,而劉金明縱以被告名義所為該特定事項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即不應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全新出廠之車子,並非中古車,故被告絕無可能以六十五萬元之低價購得該車,況按新車領牌者,除車主本身外,須為經汽車公司認可之經銷商且於監理站有登錄者,方得為之,而本件劉金明僅為開設洗衣店之業者,並非銷售汽車之經銷者,故被告並無法向非經銷商之劉金明購得全新領牌之自小客車等語;然按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限定出賣人須出賣其所有之物,出賣他人之物,亦為合法,至出賣人如何取得該買賣標的物以交付予買受人,在所不論,至多在出賣人無法履行給付時,由出賣人向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是系爭車輛是否因為新車,無法經由個人直接辦理新車之領牌,即劉金明須透過如原告般之經銷公司始得為之,然與劉金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相關,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定有授與代理權與劉金明或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再查,社會大眾在買賣新車時,雖多至汽車經銷公司直接辦理,然亦不能排除個人間直接之買賣關係,惟買受人於此必負有相當之風險,故該買賣價金應較汽車經銷公司所為之售價為低,始有其市場存在。是劉金明雖係從事洗衣連鎖商店之經營而非汽車之經銷商,然須負相當之風險之被告以低於市場價格之六十五萬元購買系車輛,而與劉金明成立買賣契約,仍屬可能,是原告以此辯,顯不足採。另查,被告雖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劉金明拒不辦理交車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立即「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然被告既認其所交付給劉金明之車款應已如數給付原告,且其已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故其就系爭車輛應已取得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有權請求原告交付等情,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交付車輛,應與常情相符,斷不能因被告載明「依約」,即認被告承認其為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當事人,更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不須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人授權之責任。
三、又查,劉金明若係以被告之名義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該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人為被告,確屬合理;若劉金明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指定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並直接以被告為訂購人,以辦理車輛之行車執照,仍合乎常情。職是,系爭訂購合約書雖載明被告為訂購人,仍不足以斷論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四、準此而論,劉金明既無取得被告之授與代理權,被告亦無表現代理之行為,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就汽車之買賣部分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