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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三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縣○○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鳳山市衛生所所有,現交由原告管理中。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任職於鳳山市衛生所期間,受分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嗣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自原告清潔隊隊長任內自請退休,其任職年資為二十八年十一個月,有銓敘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71)台楷特三字第一0三四七號函可按。足證被告自四十五年任職期間居住迄今之宿舍,係由原告撥交使用無疑。

(二)惟由於鳳山市衛生所曾於五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六十三年七月間,依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 (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格」之規定,隸屬於原告,其間鳳山市衛生所即將系爭房屋委交原告管理,亦迄今未變;此不但有鳳山市衛生所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高縣鳳衛字第0九七七號函復原告之書函可證,且從被告自承伊自鳳山市衛生所轉調任鳳山市清潔隊(此屬原告之下轄單位)服務至七十一年三月退休後,繼續居住在該宿舍至今,即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三)按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仍得對無權占有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雖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管理機關,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四)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根據此一判例,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亦謂:「本件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後,宿舍配住人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如僅係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參照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給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點規定),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則配住人與該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仍屬使用借貸性質。」

(五)準此,公務員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殆無疑義。且配住宿舍之公務員於離職時,應認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而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更明白揭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用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於其退休時,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房屋。

(六)又如鈞院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於被告離職時當然消滅,惟原告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以八七鳳市祕字第一四一七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此自可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或不然,原告則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稱: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遂認伊非屬無權占有。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曾以六十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簡覆表稱:「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據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近來對退休公務人員之宿舍使用問題,曾多所闡釋,其要旨為:「宿舍制度係以提供本機關現職人員借用為宗旨,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不論其再任機關是否為原配住機關,均應依本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規定,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如有需要,應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現職服務機關申借宿舍,始符規定。」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六七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六五0五號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六00三號等書函足憑。查被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原告公職退休後,另於1、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續任嘉義縣衛生局;2、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續任嘉義慢性病防治院;3、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續任朴子醫院等公職。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書函所示,被告自應將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即原告,而不得占用,如有需要,應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原告申借宿舍始符規定。

(八)綜上言之,兩造間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於退休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銓敘部函文影本、謝在全民法物權影本、鳳山市衛生所書函影本、最高法院判決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影本、司法院函文影本、函文、法務部函文影本各一件、判決影本二件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四十二年八月進入鳳山市衛生所服務,於四十五年時獲配置系爭房屋為宿舍,有鳳山市衛生所第二任主任楊大旺之證明書為憑。被告嗣後自鳳山市衛生所轉任至鳳山市清潔隊服務,至七十一年三月自鳳山市清潔隊隊長一職退休。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系爭房屋產權為鳳山市衛生所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能以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如須搬遷,希望鳳山市政府能比照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予以補償。

三、證據:提出鳳山市衛生所第二任主任楊大旺之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剪報、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陳情書、原告回函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函查高雄縣鳳山市衛生所自設立後之隸屬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鳳山市衛生所所有,現交由原告管理中。被告係四十五年任職於鳳山市衛生所期間,受分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嗣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自原告清潔隊隊長任內自請退休。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但仍得對無權占有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可參。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準此,公務員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殆無疑義。且配住宿舍之公務員於離職時,應認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而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於其退休時,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被告則以其於七十一年三月自鳳山市清潔隊隊長一職退休。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系爭房屋產權為鳳山市衛生所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能以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鳳山市衛生所所有,現交由原告管理中及被告係於四十五年任職於鳳山市衛生所期間,受分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嗣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自原告清潔隊隊長任內退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鳳山市衛生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高縣鳳衛字第0九七七號函影本及銓敘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71)台楷特三字第一0三四七號函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為鳳山市衛生所,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高縣財稅字第0四五七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得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退休後是否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爰分述之:

(一)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得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按「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可為憑證。故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仍得對無權占有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是原告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管理機關,惟其實際上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退休後是否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公務員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殆無疑義。且配住宿舍之公務員於離職時,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而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於其退休時,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其於退休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房屋。

(三)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遂認伊非屬無權占有。惟上開函文係行政機關對其所轄機關對於宿舍問題之處理所為之概括性規定,退休人員僅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請求准予續住。在行政機關未同意續住之前,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足資參考。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曾以六十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簡覆表亦稱:「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據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近來對退休公務人員之宿舍使用問題,曾多所闡釋,其要旨為:「宿舍制度係以提供本機關現職人員借用為宗旨,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不論其再任機關是否為原配住機關,均應依本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規定,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如有需要,應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現職服務機關申借宿舍,始符規定。」此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六七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六五0五號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六00三號等書函在卷足憑。再被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原告公職退休後,另於1、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續任嘉義縣衛生局;2、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續任嘉義慢性病防治院;3、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續任朴子醫院等公職。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書函所示,被告自應於退休後將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即原告,而不得占用,如有需要,應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原告申借宿舍始符規定。故本件被告於退休後並未依前開規定向原告或鳳山市衛生所請求准予續住,其占有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並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或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此二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縣○○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主張如須搬遷,希望鳳山市政府能比照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予以補償云云,此為原告行政權所得裁量之事項,並非法院所得審理事項,被告如有需要應向原告逕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