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送達代收人 丙○○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被 告 威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美金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契約,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全部款項付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辦妥原告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原告迫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前開合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之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既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訴訟標的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予原告。

(二)若原告之解約不合法,則兩造之合約仍繼續存在,而被告已無法依約為原告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自應依合約第四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予原告。添

(三)按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辦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之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自上開契約訂立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起訴時止,長達五年九個月,早已超越一般辦理時間甚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辦理時間,故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催告,雖被告惡意拒收,致催告之意思通知未能到達被告,惟原告已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行催告,意思通知已合法到達,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四)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故原告之解約為合法。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取得公民權不須任何投資及不須住滿三年部分,依鈞院向加拿大駐台辦室處兩度函查之回函可知,取得加拿大之公民權,無論係「自僱者移民」或「投資移民」,依加拿大政府之規定必須在四年內住滿三年方得取得公民權,因此系爭合約處於「給付自始不能」之狀態,倘為「自始主觀不能」,則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予原告;倘為「自始客觀不能」,即標的不能,則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無效,被告受領合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系爭合約上約定取得公民權「不須任何投資」之部分,亦屬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可知,雙方約定取得公民權不須任何投資及不須住滿三年,而依被告提出之加拿大政府入境記錄可知,原告之移民條件經加拿大政府審核後須進行實質投資,故系爭合約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加拿大入境簽證第四四欄中表明了解此等條件並簽名於其上,事後同意加拿大政府,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於加拿大入境簽證第四四欄簽名係表明「了解」須進行實質投資之入境條件,並非「同意」加拿大政府須進行實質投資,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後同意加拿大政府,原告予以否認。

(六)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有有事後同意加拿大政府須進行實質投資,然並非同意被告免除契約上之「不須任何投資」之約款,其理由在於原告同意之對象為加拿大政府並非被告,被告並不因此而免責,故仍須設法為原告辦理「不須任何投資即可取得公民權」之義務。況且鈞院向加拿大駐台辦事處查詢之結果可知,是否須進行投資,須視個案而定,而被告已自認被告為原告辦理移民經加拿大政府審核後須進行實質投資,可知加拿大政府依原告之個案處理之結果,須投資始可取得居留權,亦非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之公民權,由此可知,被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添

(七)證人唐自達之證詞不足採信,因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之可信度薄弱,且原告於證人作證當日曾訊問證人關於取得加拿大之公民權是否須住滿三年,證人證稱:「不須住滿三年,但須取得回加簽註」,但經鈞院向加拿大駐台辦事處兩度回函均答稱:「取得加拿大之公民權,須於四年內住滿三年,且與來回居留者許可(即回加簽證)無關」,由此可見證人證詞故意偏袒被告而故意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且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催告律師函、原告加拿大入境紀錄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函加拿大駐臺辦事處查詢我國人民移民加拿大是否有不須任何投資;且不須住滿三年而可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之移民方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被告之給付內容為代原告辦理有關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之一切事宜,及包括於原告到達加拿大後,協助原告完成有關保險、社會福利等事項之申請手續,被告依此委任內容,固應代原告整理相關證書、文件、並填具申請書提出加拿大政府等事宜,至加拿大政府受理此一永久居留權之申請後,仍須就原告之各項相關資料加以審核,以決定是否給予永久居留權,此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亦非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內容至明,雖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定有:「甲方(即被告)若無法為乙方(即原告)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甲方保證將第二條已收全數費用返還乙方。」,惟此約定性質上係雙方就發生「無法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之結果時,被告應退還費用予原告之特別約定,尚不得因此即認為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此一結果,亦屬被告給付之內容。

(二)被告威達公司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盡一切必要之努力,協助原告甲○○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除已協助原告甲○○收受加拿大政府面談通知及身體檢查表格,原告且已面談通過,原告因此分別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先後給付被告公司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二次,合計為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足見被告已依申請永久居留權之程序,協助原告提出申請,並經加拿大政府受理本件申請事件在案,且原告確已收受加拿大政府發給之「面談通知」及「身體檢查表格」,並實際已面談通過,否則豈會依約支付被告上開金額。被告威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並繼續進行本件工作中,惟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須視加國政府審核相關資料之結果而定,並無一確定之時程,此觀兩造契約書中,並無明確約定辦理完成之時點,可為明證,可知辦理加國永久居留事宜,既取決於加國政府依相關程序完成審核,則辦理時間之長短,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況契約書亦未明定被告公司須於一定期間內為原告甲○○完成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原告雖主張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迄起訴時止,已長達「五年九個月」,早已超出一般辦理時間甚多,因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云云,惟本件係加拿大政府尚未審核通過發給永久居留權,並非被告所為代為辦理永久居留權之給付有何遲延。況一般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均須費時數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已超過一般辦理時間」,惟原告並未證明何為「一般辦理時間」,原告所指被告威達公司給付遲延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縱認係給付遲延,惟此乃因加拿大政府作業進度所致,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均已明知此一事實,故未於系爭契約中期訂須於何時取得原告永久居留權,此種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即有未合。本件原提出加拿大政府發予原告之「入境紀錄(RECORD OF LANDING)」,第四三欄「承受之入境條件」固載有「一九七三年移民規定第23.1(1) (A)至 (D)段所列之條件,... 」惟該一九七三年移民規定第23.1(1)(A)至 (D)段所列條件(見入境紀錄附件)並無任一款要求須「在入境後住滿二年以上」;又上開移民規定固要求須「在加拿大設立、購買或進行一項對實業或商業企業之實質投資」,惟經查該「入境紀錄」第四四欄載有「本人了解此等條件」並經原告親簽「甲○○」姓名於其上,且於「入境紀錄附件」上之「在入境港填寫」欄中,亦載明「本人甲○○,持用WP00000000號移民簽證,茲了解並接受上列入境規定R23.1(1)

(A)至 (D)各段所訂之條件」,並經原告甲○○親簽姓名於其上。而上開入境日期及簽名日期均為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可知,原告甲○○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加拿大時,已接受加拿大政府所定之入境條件,而依該條件,原告須在加拿大進行投資,此與兩造所約定申請永久居留權之方式有異,如係因此遲遲未能取得永久居留權,係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加拿大政府所定依較不利條件申請永久居留權所致,自難歸責於被告。

(四)加拿大政府既已正式受理原告永久居留權申請案,若不予核准,自應正式來文告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已達「無法取得永久居留權」,惟並未提出任何加拿大政府文件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退回全數費用即乏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已完成第二條第二款之服務,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返還已付之該條第一款之費用(即定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此為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特別約定,於此範圍內自應排除第四條之適用,原告仍主張返還全部費用,尤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另主張縱未解除系爭合約,依合約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同上金額,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收受面談通知、身體檢查表格、BRESVER GROSSM

AN SCHEININGER& DAVIS律師事務函、英屬哥倫比亞財政及公司關係部公司及個人財產登記處年度報告各一件及加拿大總領事館函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自達,另聲請本院函加拿大駐臺辦事處查我國人民如已辦理「回加證」(RETURN RESIDENT PERMIT)是否即不需要在加拿大住滿三年即可取得加拿大公民權,及如以『自僱者』(SELF-EMPLOYED CATEGORY)身份申請移民加拿大,是否即不須於加拿大進行投資。

丙、本院依職權函加拿大駐臺辦事處詢問原告甲○○辦理加拿大移民案件目前處理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契約,約定報酬為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全部款項付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辦妥原告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系爭合約約定取得公民權不須住滿三年,係給付不能,無論係「自僱者移民」或「投資移民」,依加拿大政府之規定必須在四年內住滿三年方得取得公民權,因此系爭合約處於給付自始不能之狀態,倘為自始主觀不能,則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予原告,倘為自始客觀不能,即標的不能,則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無效,爰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為原告辦理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之期限,且被告已協助原告完成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收受加拿大政府面談通知、身體檢查表格及通過面談,被告已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何時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係由加拿大政府決定,被告已盡一切注意及努力,原告雖至今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申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既未遭駁回,尚在進行中,原告即非無法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另原告於加拿大政府所發之入境紀錄上,同意以投資移民條件申請永久居留權,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接受移民官面談時,同意依企業家移民方式申請移民,原告自願以較系爭約定所定更為不利方式移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仍一方面向加拿大政府爭取依自僱者方式移民,一方面經由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在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進行投資,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與契約約定並無違背,且已經原告同意,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兩造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公民權保證不須任何投資,不須住滿三年(務必辦理回加證)」等文字,兩造約定報酬為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全部款項付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辦妥原告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原告辦理回加證之情形下,不須於加拿大住滿三年,原告即得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如加拿大公民權之取得,依加拿大法律規定以住滿三年為前提要件,則兩造所為之前揭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查就取得加拿大公民權是否須住滿三年之問題,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唐自達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依加拿大移民法規定縱使以自僱者身分申請公民權,是否應住滿三年才可取得公民權?)若以自僱者身分不需住滿三年,但要辦加拿大回加簽證」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原告聲請本院函加拿大駐臺辦事處詢問我國人民移民加拿大是否有不須任何投資且不須住滿三年而可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之移民方式,經加拿大駐臺辦事處於公元二000年九月六日回函稱:「申請加拿大公民權,以加拿大永久居留者為限,且必須在四年中實際居住加拿大至少三年」(To apply tobecome a Canadian citizen, an individual must be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Canada;must have lived in Canada for at least three of the previousfour years.)等語,被告聲請本院函加拿大駐臺辦事處詢問我國人民如已辦理「回加證」(RETURN RESIDENT PERMIT)是否即不需要在加拿大住滿三年即可取得加拿大公民權,經加拿大駐臺辦事處亦於公元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回函答稱:「加拿大永久居留者在申請加拿大公民權之前,需在四年中在加拿大實際居住至少滿三年,與來回居留者(即系爭契約所稱回加證)許可無關」(Permanent Residents of Canada need to phisically live inCanada at least three of four years prior to application for Canadiancitizenship.The holding of a Returning Resident Permit is irrelevant.)等語,加拿大駐臺辦事處為加拿大政府派駐我國之代表機關,其就加拿大移民法規規定所表達之意見應為真實,而證人唐自達僅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就加拿大相關移民法規之意見,應無較加拿大駐臺辦事處正確之可能,是依加拿大法律規定,並無辦理回加證即無須住滿三年可申請加拿大公民權之移民方法,應可認定。依據前開認定,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公民權保證不須任何投資,不須住滿三年(務必辦理回加證)」等文字,為不能給付之標的,且此不能情形並非可以除去,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受領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該給付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是被告受領之前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四條規定,並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本院判決,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為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