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肆陸玖貳參貳公頃土地,應將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貳伍肆肆柒壹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貳壹肆柒陸壹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郭程與被告共有,郭程之應有部分為四六五六○分之二五二五○,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六五六分之二一三一,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郭程買受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因原告向郭程購買上開土地之前,土地係作為耕種使用,而土地位於內側,平時載運農產品均係通行鄰近土地以至公路,惟原告向郭程購買上開土地後,該鄰地所有人拒絕原告使用其土地通行公路,原告乃與被告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希劃出一條通道,以通公路,便利通行,惟被告不同意分割,因而協議不成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按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二五四四.七○平方公尺(約○.二五四公頃),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二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約○.二一公頃),固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之規定,惟查,訴外人郭程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向訴外人張德貴、張陳英妹買受其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本件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應屬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依該條但書規定,不受分割後面積之限制,均得請求分割,是本件系爭農地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特此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並不符合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求,認為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亦無理由云云,惟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施行施正前之共有耕地,只須分割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前係屬共有耕地之狀態即符合要件,並未限制共有人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而查本件原告之前手郭程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向張德貴及張陳英妹購買上開土地而與被告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施行前為共有耕地,而得請求分割,則依後手繼受前手權益之私法原則,本件原告前手既有權請求分割,被告繼受其權利,自得請求分割,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解,洵無理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測前,地號為美濃段第一三二四之二地號,而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曾與被告之父親張坤文,訂有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惟查:上開分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水田一三四田內,南面二丘、大丘田由張坤文所得,其餘函山腳下由張國雄所有。是當事人間所協議者為水田、一三二四,然如被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美濃段第一三二四之二號土地,從而,兩筆土地地號既有不同,則分單協議書所指之一三二四水田,是否即本件系爭土地,尚非無疑,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若本件被告提出之分單協議書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移轉登記,則被告主張應依分單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云云,即無理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則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主張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前已有協議分割,惟分單協議書上未載簽訂之日期,是上開分單協議書,已否罹於時效,當事人可否請求移轉所有權,即待推求。復查,由分單協議書上之簽名觀之,當事人簽名之筆跡似為同一人書寫之字跡,又張國雄與張坤文之印章模糊難以辨識,是上開分單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殊堪質疑?被告就協議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另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人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主張兩造前手既有分割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於此範圍,嗣後應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著有釋解文可稽,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而停止適用,則被告引用上開判例以該分單協議書,對抗不知情之原告,應無理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明定,是依上開約定,共有物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外,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俾增進土地之融通改良以發揮經濟效益。查倘認為該分單之性質係屬分管契約,而原告亦知悉其前手間有分管之約定,實則,原告並不知情,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意旨,亦僅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於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之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而已,此與共有物分割後,共有關係消滅者有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共有物雖經分管在未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準此,則共有人間縱有分管之約定,共有人仍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且無須受分管契約內容拘束。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分單內容,並未見共有人間有不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復查,若認為分單之性質,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然有關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法定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酌),另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其共有人中有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單約於六十年左右簽訂,是本件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拒絕履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照片八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訟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測前地號為美濃段第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原為訴外人張國雄與被告之生父張坤文所共有,而張國雄去世由張德貴、張德光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繼承張國雄之應有部分,而張德光去世由張陳英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繼承登記張德光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張德貴、張陳英妹出售予郭程,郭程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售予原告;而先
父張坤文去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乙○○繼承,然因張國雄與被告之生父張坤文曾就本件土地另立分割協議,其分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水田一三二四田內,南面二丘,大丘田由張坤文所得,其餘函山腳下由張國雄所有,從而兩造之前手即就本件立有協議分割之協議,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有拘束兩造,原告自不得請求判決分割,另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不符合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此規定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亦無理由。
(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固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必要,惟應有部分受讓人若不知其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於此範圍,嗣後應不援用」云云,惟查,自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來看,若受讓人明知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乃受上開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上開判例並非全無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之先父張坤文與原告之前手張國雄確與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其分單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二、水田一三二四田內,南面二丘,大丘田張坤文所得,其餘及山腳下由張國雄所有」,雖原甲○○辯稱並不知情,主張係屬善意而不受拘束,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先前為原告林鶴生家族所有,此為原告甲○○於歷次審判中所不否認,(即林通昌、林壬生、林作壽均為原告甲○○之親族),茲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始耕地放領予被告之先族張攸黎,即先祖父張日開之兄復再登記張坤文,及張國雄二人名下耕種,亦於張坤文、張國雄訂立分單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隨即由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種植稻谷迄今,其他部份,由張國雄家族耕種,且被告乙○○之母親張劉靜英自六十年間左右即依分割單內容耕種迄今,姑先不論原告「是否明知」有此分割之協議,惟查,至少「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若因原告因過失而不知,依上開釋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若有可得而知上開分割協議之情形,依法自應受此分單拘束),蓋因本件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耕種迄今已逾三十年,且上開土地原先亦為原告甲○○族人所有,難到原告承買上開土地見有人耕種,又如此耕種整齊,均無任何異議,又恁憑面對道路即張劉靜英耕種之部分,此較有價值及使用便利之土地由被告乙○○之母親張劉靜英來耕種?反而自己要去使用面對山腳下之土地,難到不覺得奇怪嗎?尤見,事實上原告就算否認其非明知,惟就此客觀之事實而言,原告絕對可得而知,自應受此分單協議分割之方案拘束,理應繼受分單契約而為請求,不得逕行請求裁判分割,否則豈不違反民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而恁置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須協議不成,始得請求裁判分割之條文為具文(即若有協議前手自應受此協議拘束,應依協議請求,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
(四)再者,原告固辯稱:其所向郭程購買為應有部分云云而不知情,此點乍聽似為合理,惟實際分析,可見原告主張不實;蓋有關不動產交易,在我國乃屬重大交易,必須要實際上看地,以了解地的位置,是否方正?美不美?有無遭他人占有或堆積垃圾,或出租第三人或興建鐵皮屋占用等等,以了解土地之真正之使用狀況,此點有如要買價值較土地、不動產為低之汽車,連皮椅、CD、是1600CC、2000CC或3000CC、顏色、廠牌都會談好,豈會恁憑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登記不去看地呢?亦如購買一般公寓大樓,亦是購買土地、建物持分,連房間之隔間、有無停車位,停車位位置,是地面停車位抑或機械停車位都會注意,難到原告完全不會注意?焉能置信,何況今天系爭之土地,並非在分單契約之後,被告沒有使用,反而正好相反,即在分單契約訂立之後,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立刻遵守契約而分割耕種,種植水稻迄今一片綠油油的狀況,相反地,其他部分之使用,則出現不相同並未耕種稻田,由此全然不同之「地利、地貌」現象,任何人明眼都知道,原告稱不知焉能置信,此種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原告自應受此分單協議書之拘束,依分單契約請求不得恁置分單協議書於不顧,而以投機之方法請求裁判分割。
(五)又查,證人郭程固偏坦原告稱不知分單協議書,姑先不論其說詞是否真實,至少為有可得而知,被告確有分單協議書之存在,郭程若不知,或非可得而知,有此分單契約之內容,則為何其恁憑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使用靠近馬路之南面,即面臨福美路來種稻田呢?為何不向被告及被告母親爭取權利呢,又會利用旁邊的田埂小路來繼續耕種香蕉呢?此點作何解釋呢?又此不方便,又未臨大道之耕種土地?其不方便,不是一天、二天之情形,而是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長達六年左右之時間,難到一句不計較就算了,此完全背於吾人一般所認識之經驗法則,尤見,郭程之所以會依張德貴、張陳英妹出售之現狀來使用,並願意「屈就」而使用靠山、不靠路之土地,並走田埂路達六年之久,絕非一句不計較就算了,乃是知悉或可得而知,有此分單之協議,這點是非常明顯
(六)又查今天有原告甲○○、被告及郭程等人均世居美濃,並非如代理人居住高雄,而無法可得知之情形,再加上系爭土地南部之種植稻田之現狀,與北面山腳耕種內容、地形、地貌,明顯不同,並非無耕種荒廢之狀況,原告見被告之母親長久耕種使用南邊土地,隨時都可以去問,顯見原告亦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況,自應就此分單契約書內容受拘束,非屬明確。
(七)再加上,今天就原告最初請求分割方案之內容來看,為何其與被告均是持分,而其請求之分割方案會與分單內容不謀而合(除原告要求田埂路擴寬外),這點作何解釋?焉能謂之其不知情或非可得而知之情況呢?今天共有人先前之協議對真正善意之共有人生拘束關係不公平,惟亦共有人若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可自行斟酌判斷是否要買賣加入此共有關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有適用,此分割方案之所示,本件二造間自應遵重上開分單協議為請求,豈可為自己一時之便利,置民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分單協議書於不顧,依分單協議內容履行之被告亦不公平,況且本件並非不能分割,原告依分單協議亦得請求分割,惟不得因可得而知此分單協議,故意捨此不為,逕行請求裁判分割,實乃為被告所絕對不能同意之理由,為此,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分單、土地使用實測圖、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德貴。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及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分案,並訊問證人張福文、郭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間,原為訴外人郭程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別為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分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及四千六百五十六分之二千一百三十一,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郭程買受上開農地之應有部分,依八十九年一月份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該款規定只須分割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前係屬共有耕地之狀態即符合要件,並未限制共有人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本件原告之前手郭程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向張德貴及張陳英妹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因繼承而與原告共有系爭農地,依後手繼受前手權益之私法原則,本件原告前手既有權請求分割,被告繼受其權利,自得請求分割;又兩造之前手就系爭農地雖於六十年左右定有分單,惟分單是否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該分單內所載之地號與系爭農地之地號不符,故該分單是否係規範系爭農地之契約,亦有疑問;另該分單如係分割契約,則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效,而該分單如為分管協議,則因原告買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有此協議存在,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令原告知悉前開分管協議存在,亦不妨礙原告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故系爭農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不符合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此規定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另系爭農地於六十年左右曾定有分單,該分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水田一三二四田內,南面二丘,大丘田由張坤文所得,其餘函山腳下由張國雄所有,從而兩造之前手立有協議分割之協議,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有拘束兩造,原告自不得請求判決分割,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亦載,若受讓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乃應受上開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農地前為原告家族所有,茲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始於四十年代耕地放領予被告之先族,被告之先人張坤文、張國雄約於六十年再訂立分單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隨即由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種植稻谷迄今,其他部份,由張國雄家族耕種,且被告乙○○之母親張劉靜英自六十年間左右即依分割單內容耕種迄今,姑不論原告「是否明知」有此分割之協議,惟至少「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蓋因被告之母親張劉靜英耕種迄今已逾三十年,且上開土地原先亦為原告甲○○族人所有,難到原告承買上開土地見有人耕種,又如此耕種整齊,均無任何異議,又恁憑面對道路即張劉靜英耕種之部分,此較有價值及使用便利之土地由被告乙○○之母親張劉靜英來耕種?反而自己要去使用面對山腳下之土地,難到不覺得奇怪嗎?再依不動產交易慣例,必須要實際上看地,以了解地的位置,有無遭他人占有或堆積垃圾,或出租第三人或興建鐵皮屋占用等等,而原告買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依常情必會先了解系爭農地之情形,而被告之母占用之位置,業經多年耕種;又被告及郭程均世居美濃,而系爭土地南部之種植稻田之現狀,與北面山腳耕種內容、地形、地貌,明顯不同,並非無耕種荒廢之狀況,故訴外人郭程稱不知有分割、分管協議存在,自屬不實;再由原告最初請求分割方案之內容來看,為何會與分單內容不謀而合(除原告要求田埂路擴寬外),凡此均足以說明原告知悉前開分割、分管協議存在,故原告應依分單協議請求分割,不能逕行請求裁判分割,故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間,原為訴外人郭程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別為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分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及四千六百五十六分之二千一百三十一,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郭程買受上開農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農地現由原告與被告依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本院卷第一六五、一二頁)、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及證人郭程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四六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農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農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雖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原告之前手郭程又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張德貴、張陳英妹購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本院一五頁),又張德貴、張陳英妹係因繼承而分別自張國雄及張德光(亦係因繼承自張國雄取得應有部分)取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而張國雄及張坤文(即被告應有部分之源起)又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繼承自張日開取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故可知系爭農地自七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即為共有人以共有狀態所有系爭農地。而前開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以「共有耕地」為得請求分割之要件,而本件系爭農地於前開時點前,既屬「共有耕地」,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條文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分單(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業經證人張福文即被告之叔叔證稱:「靠山那邊是由我哥哥管理,靠福美路這邊是(張國雄),我管理的部分我記得的是福美段○三○四地號,我記得分管協議是在民國六十四年以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我娶老婆前簽訂的。」「字是我二哥張坤文所寫,章是我蓋的,我有同意分管土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九九頁);另系爭農地重測前雖編為美濃段第一三二四之二地號(本院卷第一三頁),與前開分單所載之水田「一三二四」田內‧‧‧之地號不同,惟核之上開證人之證詞,且該分單所載系爭農地實際之地理狀況(即南面二丘‧‧‧其餘山腳下‧‧,),亦與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四一頁以下),故前開分單之有關地號之記載,應係筆誤;從而系爭農地確實定有分單,以供兩造之前手據以行使權利。
(三)系爭分單有關本件農地之記載:「‧‧‧二、水田一三二四田內,南面二丘大丘田由張坤文(即被告之前手)所得,其餘山腳下由張國雄所有。」(本院卷第三七頁)。本件兩造就前開分單之性質究係分割或分管特約,另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分單存在等事,爭執頗烈。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故可知兩造之爭執,涉及前開分單是否拘束原告,尚非無實益。依證人郭程即原告之前手結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我不知道有分管契約存在,張劉靜英(即原告之母)的嫂子賣給我時,也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一○○頁),可知原告之前手郭程既不知有分管或分割協議存在,則依常情而言,後手即原告亦無知悉之理;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母張劉靜英已在系爭農地靠南側之半部種植水稻多年,郭程購買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時,亦係就系爭農地之靠北側之半部使用(本院卷第七九頁),而原告再向郭程購買該應有部分時,亦就靠北側之土地使用,且依土地交易慣例,當事人皆會至現場了解,故原告當無不知悉之理等語,而依本院現場履勘,就系爭農地現況使用情形亦如被告之辯稱(本院卷四一、四二頁),但縱令如被告前揭之辯解,原告於買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土地之使用現狀情形,亦僅能推論原告可能知悉系爭農地有分管事實存在;故前開分單如係分割協議,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則因後手即原告無從知悉有分割協議,從而該分單不能拘束原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分單係分管協議,則因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於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之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而已,此與共有物分割後,共有關係消滅者有異,從而,共有物雖經分管在未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準此,則共有人間縱有分管之約定,共有人仍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且無須受分管契約內容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系爭農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共有之農地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依兩造之前手間之分割或分管協議(即系爭分單),亦因原告無從知悉分割協議或該分管協議不影響原告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農地呈西北、東南走向,東南半側現由被告之母張劉靜英種植水稻,西北半側則由原告使用,其上種植有香蕉樹,東臨同段二一二號地號土地(其上現種植水稻,為訴外人陳清火所有),與系爭農地間有約二‧六公尺寬之土製田埂路,北與同段二○六地號土地相鄰,中間有約一‧二公尺寬之廢棄溝渠,而二○六地號上現種植香蕉樹,西臨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現種植有椰子樹),中間係呈不規則形狀之擋土牆,南臨六公尺寬之福美路,中間有寬約二‧六公尺之灌溉溝渠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二○三、四七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各一紙在卷可稽。至系爭農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六所示乙案(一)之分割方法,被告則主張附圖二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茲分述本院分割意見如下:
(一)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法,係依據兩造現有之使用現狀而分割,惟系爭農地依本院履勘現場得知,除可由南面之福美路外接道路,其餘各面均無法與外界通行,而系爭農地與同段二一二號土地間之田埂路,亦經該土地所有人陳清火陳明:僅願供人通行,但不願讓車輛通行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故如採此分割分案,則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勢將形成袋地;被告雖辯稱系爭農地之北側,有路可往西接福美路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得知,系爭農地北側僅為寬約一‧二公尺廢棄溝渠,往西可與同段二一四號土地相接,惟該土地顯為私人所有,因該地號土地通往福美路之通道上,有鐵門阻擋,有履勘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院第二○三、二○四、二四三頁),從而本分割方案,因原告所得之土地將無法對外聯絡,故不足採。
(二)附圖三、四之丙案分割方法,則將系爭農地沿西北、東南方向從中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劃分,如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福美路而不致形成袋地,本係最公允之分割方案,惟此方案將使被告之母耕種多年之田地(即系爭農地東南半側),部分因分歸原告所有而化為烏有,且原告亦僅請求能有五公尺寬之道路可通福美路即可,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意旨,認本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方面之損失,是亦不足採。
(三)附圖五、六乙案(二)、(一)之分割方法,則係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農地依現有使用狀況,西北、東南二側分別分歸兩造所有,惟於被告現占用之東南側,於東、西兩側各預留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原告足以通行至福美路,惟附圖五乙案(二)之分割方案,係將五公尺寬預留之道路,設於系爭農地西側,惟西側之農地係呈不規則之形狀,已如前述(詳附圖一、五),故如採此案,則原告將來鋪設道路之成本勢將增加,且通行上亦有困擾,對原告而言,亦有未平;故如採附圖六乙案(一)之分割方案,五公尺寬道路預留在系爭農地之東側,雖會占用部分被告現使用耕種之土地,但已屬對被告使用現況為最少幅度之傷害,且原告願採此方案,已屬對系爭農地之使用作出讓步,是被告雖將喪失部分現使用之土地,但就整體利益而言,尚不得謂其有損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農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所占用面積之大小等情,認以如附圖六即乙案(一)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二五四四七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一四七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農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為此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