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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由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訴訟之爭執點為原、被告雙方就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查雙方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蓋因:

(一)經原告查得被告先父黃炳臣與原出租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於四十八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該辦事處係出租高雄市○○段○○段五、六、四地號國有土地,出租面積分為三六.三八一六坪、一.四六七○坪、○.

二九三四坪。而高雄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榮町二丁目六地號)於七十五年重測時已併入同段五地號,而同段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榮町二地目四地號)於五十二年六月十日因分割增編出四之三地號土地,該第四地號及四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重測時分別改編為高雄市○○段四八三及五○八地號土地。茲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原出租高雄市○○段○○段○○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為○.二九三四坪,約一平方公尺,與重測後之同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相符,是本件自始出租之範圍即僅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及於系爭之四八三地號土地,從而本件自無形成不定期租賃之可言。至該四十八年訂定之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所在地雖載明為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然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鹽(二)字第四二六五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建物係坐落同市區○○段五○六、五○九及五一○地號私有土地上,而坐落被告承租之同市區段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同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是上開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應為同市路一百三十八號,其記載為同市路一百四十號顯為誤載。

(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建物,併坐落於高雄市○○段五○七、五○八地號土地,然觀之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地鹽二字第一三九○號函檢送上開建物之原始房屋界址測量成果圖結果,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坐落於高雄市○○段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是高雄市政府四十四年核發之建築執照自僅及於高雄市○○段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物,未及系爭土地,從而公產室所簽榮二丁目四地號土地已承租者,自係指目前之高雄市○○段○○○○號土地位置,並未及於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且當初切結妨害都市○○道路擴張時,願自行拆除者亦僅易正義一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臣並未切結,顯見當時渠並無妨害情事故未切結,益證公產處所簽榮町二丁目四地號土地已承租者,係指重測後之鹽新段五○八地號土地,並未及於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是尚難以就公產室之簽呈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再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臣於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定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不另行通知,即予終止租約」等語。本件雙方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僅就高雄市○○段五○七(即重測前光復二小段五之九)及五○八(重測前光復二小段四之三)地號土地訂有租約,是依上開五十一年間租約所載出租之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縱亦及於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依上開條文規定,亦因於租期屆滿,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臣未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換訂租約,系爭土地租約而告終止,無形成不定期租約之可言。

(四)又國有土地之出租除雙方簽訂書面租約外,並訂有租賃期間,租約屆至時承租人再辦理換約續租,茲觀諸雙方簽訂之租約,承租範圍僅及於高雄市○○段五○七、五○八地號,是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臣曾承租系爭土地,亦因嗣後辦理換約續租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出租範圍辦理出租,即可視為已無繼續出租之意思,則雙方租賃關係自已於租期屆滿而終止,要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可言。

(五)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又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之本身,「相當於租金」乃是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並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故受益人自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亦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之推論,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規定,而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亦為司法院司法業務第三期研究會研討結論,並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占用期間所受利益,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附近商店林立,市況繁榮,被告等並出租他人開立服飾店有營收,是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應屬適當。

三、退萬步言,本件如經鈞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租金四十九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定有釋示。本件雙方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有:「租金因出租機關奉令調整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之約定。是被告自已同意原告於租金奉令調整時,予以調整。從而就系爭土地縱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上開判例釋示,仍應受上開租約條件之約束,即原告可於租金奉令調整時,予以調整,是被告稱未同意調整及每坪按二元計算租金,顯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臺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台財產南四字第八七○三二○八三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存根各一件、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七件、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被告丙○○○雖曾就是否占有原告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提出答辯,但原告始終僅片面主張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而迄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確為」被告所占有,及其占有面積是否為十八平方公尺抑或更少,殊不得一無證據而信口雌黃。又查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如何誤載舉證,殊不得徒憑憶測,而免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如何「誤載」舉證證明。再查系爭四十八年之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而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亦有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同市段五○八地號,已屬不同,其餘地號之土地面積均不相同。又按公制一坪為三‧三平方公尺,依原告於準備六狀第一點主張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與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登載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九.七三八平方公尺(三十九‧三一四五坪×三‧三=一百二十九‧七三八平方公尺)不符,亦足證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系爭坐落門牌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之租約。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之「登記面積一百七十一‧九五平方公尺為一、二樓之總地板面積,故基地面積即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等語,不啻證明被告占用之「基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悉數坐落於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是原告即自行證明被告未占有其所有「系爭四八三地號之十八平方公尺」。再依原告所述扣除二樓面積即一百七十一‧九五減七十五‧○三(原告所述二樓面積)僅餘七十九‧七一平方公尺,則當時建築面積更少於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是照原告所陳,被告已承租之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尚有餘裕五十三‧二九平方公尺可供利用,又何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十八平方公尺?

三、退以言之,苟被告果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被告亦有正當法律權源:經查被告丙○○○之夫黃炳臣生前與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間,既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已具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接替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後,始終未終止是項契約收取租金至今,此為原告所不能否認。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則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即視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人繼承黃炳臣之權利,此有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一一三四號判例為據。又有租約始得建築系爭合法房屋 (若未合法承租即不得建築、不合法建築面積亦不得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 ,合法承租之建築面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計一百七十一‧九五平方公尺,本即坐落於四十一年間之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在此之前為榮町二丁目四地號)土地之上,嗣系爭四地號於五十二年間分割後為系爭四八三地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證據足稽。

四、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未訂書面則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契約即不存在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係訂定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而被告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訂立之系爭租約(含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時國有財產法尚未立法,仍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嫌無據。又國有財產法係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修訂後,始具有原告主張之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內容,與被告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訂立之系爭租約時間相差十三年之久,是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尚無溯及否定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明知四十一年間被告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訂立之租約,其租約範圍包含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而五十年來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反對被告續繼使用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即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占有即有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失所附麗。

五、縱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僅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原告亦僅能請求五年期間之相當租金,則其訴之聲明請求十年金額之計算,即於法無據。

六、再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按債權人在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似不容債權人仍主張其權利」。原告因系爭四八三地號重劃為道路用地之特別情事,至今五十餘年有意不為租金之請求,已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請求,忽又貫徹其請求巨額租金即有違誠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其權利自已失效,亦應駁回其租金之請求。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其餘時效消滅:縱認本案被告積欠租金,其請求權時效亦為五年,其餘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原告主張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租金,應按國有財產法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被告否認其主張,本案系爭四八三號土地不定期基地租約發生於00年前,當時並無國有財產法,故本案無該法之適用。其次,租金不得單方面調整,此亦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據。是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租約之租金雙方均未約定調整,又均不知五十年前「當時」應給付租金若干,被告認為應可參考原告提出之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所登載基地面積三十九‧三一四五坪,每月租金為七十九.二元(每坪平均約二元),足證為五十一年「當時」、「當地」合理租金。依公制一坪為三‧三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系爭四八三地號基地為十八平方公尺欠租,換算結果約為五.四坪,每坪平均約二元,原告請求租金期限為五年,則其計算式如下:二元×五.四坪=十.八元,十.八元×十二月×五年=六百四十八元,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六百四十八元。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其「相當租金」之計算,亦同。

八、復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收到鈞院支付命令裁定之日,始知原告之請求,在此之前被告未接獲原告之任何意思表示。則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回溯五年至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止。原告僅得請求該一期間內之相當租金或租金,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理由。就其餘追加之被告而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始收受原告準備書(二)狀,自是日回溯五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理由。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四狀追加提出備位之訴,而被告均係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受該書狀,則租金之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回溯五年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並自九十年二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本案原告既經主張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不定期租約存在,則備位之訴與其先位之訴即二不能並存,二訴亦互為矛盾及排斥,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區○○段四八三、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都市土地第一四七六、一三九二、八十八號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B、被告乙○○、戊○○、丁○○部分: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於五十一年間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是原告自行擬定,雖未記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但從系爭房屋自四十一、四十二年間起即合法建築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有租約存在,是原告自己不來收取租金,且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額過高。

C、被告乙○○部分另陳述:伊雖在六十三年一月七日繼承系爭房屋,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伊目前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由其餘被告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原始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資料原本;另函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查明現今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五○八及四八三地號土地之地號全部變動情形,及四十一年間之「榮町二丁目四、五、六、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現今地號或坐落,並檢送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二號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於申請原始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且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及製作測量成果圖,另檢送系爭房屋原始界址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其建物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所有之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無權占用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十八平方公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使用補償金五十萬五千零八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共同所有之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當庭追加被告乙○○、戊○○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使用補償金;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四狀,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共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乃追加提出備位聲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及準備書四狀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者均為被告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乙○○、戊○○及丁○○對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乙節均不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復認原告上開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是被告丙○○○對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表示異議,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訴之預備合併者,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先考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故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有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亦有基於不同事時,所生不同之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其先後位之聲明及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互不相容,此即訴之預備合併之本質,是被告丙○○○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約存在為由,抗辯原告備位之訴與其先位之訴即二不能並存,二訴亦互為矛盾及排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然誤解前開所述訴之預備合併之性質,自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自其被繼承人黃炳臣繼承取得之門牌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占用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共計十七.五三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國有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之使用補償金共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亦均有:「租金因出租機關奉令調整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自可於租金奉令調整時,予以調整,是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之租金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有十八平方公尺確為被告占有,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有如何誤載情事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之登記面積一百七十一.九五平方公尺為一、二樓之總地板面積,故基地面積即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等語,不啻證明被告占用之基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悉數坐落於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再依原告所述扣除二樓面積僅餘七十九.七一平方公尺,則當時建築面積更少於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則被告已承租之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尚有餘裕供利用,自無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之理。再查系爭四十八年之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系爭同市區○○○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之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同市段五○八地號土地,已屬不同,其餘地號之土地面積亦均不相同,且原告書狀主張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與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登載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九.七三八平方公尺不符,亦足證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系爭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約。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惟被告丙○○○之夫黃炳臣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合法承租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即現今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並建築系爭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合法房屋,其合法承租之建築面積登記計一百七十一.九五平方公尺,是黃炳臣就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接替該處事務後,始終未終止是項契約並收取租金迄今,亦無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即視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告合法繼承黃炳臣之權利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訂立之包含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係於四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時並無國有財產法之立法,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且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增訂,是該法第四十二條尚無法否定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縱再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二),原告亦僅能請求五年間之相當租金,其請求十年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況原告因系爭四八三地號重劃為道路用地之特別情事,至今五十餘年有意不為租金之請求,已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請求,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忽又請求鉅額租金即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其權利自已失效。縱認被告積欠租金,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為五年,其餘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租金之租金,亦均不知五十年前當時之租金若干,是被告認應可參考原告提出之國有特總基地租賃契約所登載之租金額每坪約二元,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共十八平方公尺,及請求租金期限為五年計算,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六百四十八元,縱本院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時,其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亦同。末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裁定之日,始知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罹於時效消滅,自無理由。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且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受該書狀,是原告之租金請求應自九十年二月起回溯五年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並自九十年二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辯稱系爭於五十一年間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是原告自行擬定,雖未記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但從系爭房屋自四十一、四十二年間起即合法建築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有租約存在,是原告自己不來收取租金,且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額過高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由其餘被告使用等語為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共有之坐落門牌高雄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占用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十七.五三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國有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及製作測量成果圖,且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均核相符,復為被告乙○○、戊○○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雖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扣除二樓面積僅餘七十九.七一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尚有餘裕供利用,自無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理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實施測量結果,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共十七.五三平方公尺乙節,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地鹽(二)字第二九七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丙○○○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云云,要屬無稽,為不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乙○○及戊○○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與其餘被告均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云云,則業經被告乙○○否認,辯稱:伊自六十三年一月七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戊○○,伊目前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等語。經查依被告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已明白記載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乙○○目前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等情,足證被告乙○○、戊○○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月間止,是堪信被告乙○○前開辯解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及被告戊○○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均與其餘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云云,均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乙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辯稱: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同市區段五○九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一平方公尺部分記載之地號為同市區段○○○○號土地,其餘地號之土地面積亦均不相同,且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與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中登載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九.七三八平方公尺不符,足證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約。又其夫黃炳臣生前已合法承租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即現今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並合法建築系爭房屋,其合法承租之建築面積登記計一百七十一.九五平方公尺,原告接管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後,始終未終止是項契約並收取租金迄今,亦無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即視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由被告合法繼承,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餘被告則均辯稱:從系爭房屋自四十一、四十二年間起即合法建築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有租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由原出租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高雄市辦事處於四十八年間與黃炳臣訂定之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及原告於五十一年間與黃炳臣簽訂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房屋門牌雖均為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然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五○九及五○六地號土地乙節,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地鹽(二)字第四二六五號函檢送之系爭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房屋測量成果圖一件在卷足按,而系爭五○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戊○○及丁○○所有之情,則有被告丙○○○提出之系爭五○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炳臣曾另向原告或其他有權管理機關承租系爭五○九及五○六地號土地乙節,顯見原告提出之前開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上有關房屋門牌為高雄市○○○路一百四十號之記載,確為系爭門牌同市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之誤,是被告丙○○○辯稱前開二紙租賃契約上之房屋門牌並無誤載,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黃炳臣係向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合法承租基地而建築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等情,固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房屋原始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資料原本,核屬相符,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原始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原本中之審查表,亦記載:

「查本件榮町二丁目四號、五號、六號、六之一號、七號土地所有權係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據公產室簽復該民已承租該第所請擬准使用」等語,雖足認黃炳臣係合法承租基地而原始建築系爭房屋之情無訛。然查系爭榮町二丁目四、五、六、六之一及七號土地係由黃炳臣與易正義、易正禮、易玩玉共四名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承租,非僅黃炳臣一人承租之情,有系爭房屋原始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原本附卷可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榮町二丁目四、五、六之一、七號土地,為○○○區○○段四八三、四八○、四七九、四七八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之前地號為榮町二丁目四地號,該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重測時,並與同段六之四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四八三地號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高市地鹽一字第二九七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二七四八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區○○段五○七、五○八地號變動情形之登記謄本存卷足稽,可知系爭四八三地號非僅包括前開榮町二丁目四地號(即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尚包含重測前之光復段二小段六之四地號土地;又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則分別與同市區段四七九、四八○地號(即榮町二丁目六之一、五地號)土地相鄰之情,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按,是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是否係黃炳臣而非易正義等三人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承租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或系爭房屋現占用之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即係黃炳臣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承租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均非無疑,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稽之被告丙○○○提出系爭房屋手寫之建物登記謄本,有關標示先後欄第一欄雖記載系爭房屋坐落為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五地號土地,惟其第二欄記載之坐落土地係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之三及五之九地號、第三欄記載之坐落土地則為系爭五○七及五○八地號,且依卷附被告丙○○○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電腦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亦均為系爭五○七、五○八地號;復參以本院再命兩造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界址為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含原有附屬建物部分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其基地坐落為高雄市○○區○○段五○七、五○八地號乙節,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地鹽二字第一三九○號函存卷足憑,益證原告主張黃炳臣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承租建築系爭五福四路一百三十八號房屋之基地,不包括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乙節,堪以採信。況依前開黃炳臣於四十八年所簽訂之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之基地雖包括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而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地號之前地號即為榮町二丁目四地號,惟依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第八條,已載有遇有政府因公需要依法變更使用者,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約定;參以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已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都市○○○○○道路用地乙節,有被告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再稽諸黃炳臣於五十一年間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記載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僅為重測前之光復段二小段四之三及五之九地號,已不包括重測前光復段二小四地號即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光復段二小段四之三及五之九地號土地嗣則分別變更為系爭五○八及五○七地號乙節,亦有卷附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高雄市○○區○○段五○七、五○八地號變動情形之登記謄本存卷足佐,衡諸常情,黃炳臣所建築之系爭房屋既占有部分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原告若願繼續將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出租予黃炳臣,黃炳臣顯無不向原告要求繼續承租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並一併記載於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理,是足認被告所辯黃炳臣曾承租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乙節縱然屬實,亦已因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而經原告終止租約無訛。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乙節均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之情為真實。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國有土地,共計十七.五三平方公尺,自係侵害國家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八、惟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第三期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並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故受益人自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亦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之推論,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規定,而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仍應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已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原告應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二),僅得請求五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可選擇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但其一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則其他請求權仍不受影響,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請求權之競合或並存,故請求權之競合既為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併存,則其中一請求權之時效雖不受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但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給付自仍應受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所得請求數額之限制,此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足獲釋明。是原告提出之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意見所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應係表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併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仍得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之意,尚未論及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是否應受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之問題,是原告以其本件請求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云云,要屬無據,為不可採,被告丙○○○、丁○○均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原告主張請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給付原告共計五十七個月又二十七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則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其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未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給付原告共計二十三個月又二十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應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給付原告共計三十四個月又七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原告再主張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依行政院所定之國有基地之租金率,自七十九年起,按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等標準計算乙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應依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所登載之每坪約二元之租金額計算其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高雄市○○區○○段,全部為國家所有,被告共同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一七.五三平方平方公尺,自八十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六百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附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65600×17.53=0000000)。再查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前端部分,面臨寬約二十公尺之高雄市○○區○○○路邊,現由被告丙○○○、戊○○及丁○○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作服飾店使用,附近係商圈,周圍商店有服飾店、銀行,系爭土地正對面為郵局,旁邊也有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是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足認系爭土地坐落區段商業繁榮,經濟效益非低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合理。被告均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應依系爭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所登載之每坪約二元之租金額計算其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委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必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成立。經查系爭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上而可認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丙○○○及丁○○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僅為四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四分之二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且被告戊○○既係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與被告戊○○相同,亦為四分之二,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又無被告應就本件不當得利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此外不當得利法則亦無明文規定可據以請求被告就本件不當得利連帶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所據,實不足取。被告應各別按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得請求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應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已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其應自其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分別通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不得租金之不得利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台財產南四字第八七○三二○八三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證,惟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既屬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上開函件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函稿,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丙○○○已合法收受上開函稿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丙○○○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尚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上開函稿,即認被告丙○○○應自各該函稿所指之繳款截止日後即負遲延履行之責。況其餘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經原告追加成為被告,在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前,自無收受原告催告其三人繳付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均應各自其受原告催告履行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法收受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被告乙○○、戊○○、丁○○則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合法收受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應自收受原告催告本件給付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戊○○、丁○○均應自其收受原告催告本件給付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十一、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共計五十七個月又二十七天,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期間,共計二十三個月又二十天;請求被告戊○○給付之期間,共計三十四個月又七天。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且被告丙○○○、丁○○應各依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乙○○、戊○○應各按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此計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丙○○○、丁○○各給付五十七個月又二十七天,計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0000000×0.○5÷365×〈57×30+27〉÷4=68407《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三個月又二十天,計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0000000×0.○5÷365×〈23×30+20〉÷4×2=55923《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四個月又七天,計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0000000×0.○5÷365×〈34×30+7〉÷4×2=8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十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原告因系爭四八三地號重劃為道路用地之特別情事,至今五十餘年有意不為租金之請求,已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請求,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忽又請求鉅額租金即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其權利自已失效云云。然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按。經查原告係本於國家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則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法律上對於權利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既已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使債務人於權利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得以拒絕權利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原告縱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被告丙○○○三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僅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及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無涉,自難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係其個人之民事侵權行為,非國家或原告對之有何受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代表國家提出本件請求更係有利於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亦難僅因被告丙○○○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五十餘年,且原告迄未提出租金之請求,即認有所謂引起被告丙○○○之正當信賴原告不為本件請求之情形可言,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之標準,就兩造間之利益為衡量,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尚無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至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則業經刪除,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判則未被選為判例,被告丙○○○引用前開法條及裁判為據,自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各給付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請求被告乙○○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黃碧珍給付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被告丙○○○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戊○○、丁○○部分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