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街三十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
貳、陳述:
一、被告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量公司)自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15—0410—01,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丁○○則為現場用電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丁○○擅自打開電表箱,將電表二次側電流結線中間破壞(斷線),使電表計量失準,竊取電流用電。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丁○○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一年之電費(內含營業稅)。被告海量公司既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丁○○為實行竊電行為之人,且為被告海量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被告海量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經濟部公布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及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計算本件之追償電費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為被告海量公司之受僱人,且當初申請用電者係海量公司及戊○○,並無丁○○,原告當場抓到被告丁○○竊電,所以認定被告丁○○為海量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丁○○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時,原告會朗讀並說明內容讓他暸解,才請他簽名,且被告丁○○也簽名,證明他有暸解。
參、證據:提出電價表、海量公司用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費方式、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高壓需量基本資料、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天原告說海量公司沒人在場,而要找屋主,所以才找被告丁○○簽名,證明電力公司有到現場。被告並無竊電行為,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上之請求。刑事部分正上訴第三審中。
貳、被告海量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海量公司係向被告丁○○租廠房,但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份即搬離系爭用電地址,嗣被告丁○○即使用海量公司名義繼續用電,惟並不知道被告丁○○是否以海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三、證據:提出名片、電費通知單、器材租用合約及租用器材契約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量公司自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係15—0410—01,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丁○○則為現場用電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丁○○擅自打開電表箱,將電表二次側電流結線中間破壞(斷線),使電表計量失準,竊取電流用電。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及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以案發當天原告稱海量公司沒人在場,而要找屋主,所以才找被告丁○○簽名,證明電力公司有到現場。被告並無竊電行為,自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上之請求。刑事部分正上訴第三審中等語置辯。被告海量公司則以海量公司係向被告丁○○租廠房,但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份即搬離系爭用電地址,被告丁○○就用海量公司名義繼續用電,並不知道被告丁○○是否以海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量公司自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為原告之用電戶,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價表、海量公司用電基本資料、高壓需量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係現場用電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擅自將原告裝置於其設於系爭用電地址經營製冰工廠之電度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中間破壞剪斷,使電表計量失準,竊取原告電力用電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電度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中間破壞斷裂,致電度表計量失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電度表外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確曾經人變動。又查被告丁○○已自承為系爭用電地址屋主,且從八十六年初,自海量公司之代表人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於同址以玉園冰行名義繼續製冰營業,使用系爭電度表,而被查獲前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量,與八十六年同時期之用電量相比,相差約九至十倍,自查獲後用電量即暴增二至三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卷證查明屬實,衡情系爭電度表失準致受有用電減少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者,為實際用電之被告丁○○,此外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非由其破壞之說,顯見系爭電表確由被告丁○○破壞其外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而非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乙節,堪以認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非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足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而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分別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經查被告丁○○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開始竊電,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電業法前開規定,向被告丁○○追償電費即屬有據。惟為符合公平原則並參照前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可知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計算追償電費時,如行為人之竊電時間得以確定者,電業自應僅得追償其真正竊電時間之電費,而非不區別行為人之竊電時間逕以最高額之一年期間計算追償電費。是原告向被告丁○○追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電費固非無據,惟逾前開期間電費之請求,顯違公平原則、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意旨,尚不足採。再查系爭用電設備之契約用電容量為一三八千瓦,原告供應工廠每日電力時間為二十小時,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已繳付電費之尖峰用電度數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度;離峰用電度數則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度,高壓電力二段式每度年平均單價係一.五元,臨時用電計費為經常用電計費之一.六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原告稽查手冊第五章追償電費第二條第一款、海量公司高壓需量基本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依據前開電業法規定,向被告丁○○請求追償電費,其計算方式應為:追償電度〈即推算應有電度-已繳電度〉乘以每度單價乘以一.六倍,乘以一.○五〈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等於加計營業稅後之追償電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十個月之追償電費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即(一三八千瓦×二十小時×二九七天-三五一六○度-一三五九○度)×一.五元×一.六倍×一.○五=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海量公司之受僱人及實際竊電人,被告海量公司則為原告之用電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海量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海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初即將上址用電房屋收回,並自同年七月間起於同址經營玉園冰行乙節,有如前述,且被告丁○○亦陳述伊與海量公司無關,丁○○並未用海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海量公司雖仍為原告之用電戶,惟已搬離上址用電處所,與被告丁○○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丁○○為被告海量公司受僱人之其他證明,則原告僅以被告海量公司為其用電戶,被告丁○○為現場實際用電人,即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海量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尚屬無稽,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海量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民法及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