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張九班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訂定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無效。
二、陳述:緣原告等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款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經查該大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通過「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該規約第二十九條明載該規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惟經原告查詢住戶,均稱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人數寥寥可數,僅有三、四十人之譜,其出席人數明顯不足,原告等人當天亦有親眼目睹出席人數僅三、四十人;經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巷被告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被告竟拒絕提供上開簽名簿及委託書;復經原告向左營區區公所請求閱覽,赫然看見原告等之簽名,惟查被告當日並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簽名顯係偽造,且依被告可偽造原告之簽名,亦可能偽造他人之簽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該規約之訂定顯未達法定人數,應屬無效,為此提此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築物登記謄本二份、「乙0000000000理規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通過係爭規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修正部分條文,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出席人數及比例均有達法定標準,並無原告所指未達法定人數且有偽造簽名之情事,且當天縱使原告不出席,還是達到法定人數,被告已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都無意見。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左營區公所調閱「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名簿、委託書等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通過「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該規約第二十九條明載該規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人數寥寥可屬,僅有三、四十人之譜,其出席人數明顯不足,且原告當日並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出席簽名簿上竟有原告之簽名,該簽名顯係偽造,且依被告可偽造原告之簽名,亦可能偽造他人之簽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該規約之訂定顯未達法定人數,應屬無效,為此提此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該大廈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通過係爭規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修正部分條文,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出席人數及比例均有達法定標準,並無原告所指未達法定人數且有偽造簽名之情事,且當天縱使原告不出席,還是達到法定人數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通過「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該規約第二十九條明載該規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築物登記謄本二份、「乙0000000000理規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上揭會議召開訂定系爭規約時,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被告有偽造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簽名之行為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共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百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共有二百十五人出席,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70875/100000,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通過系爭規約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取「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核閱並核算屬實,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一二四五號函一紙,及隨函檢送之「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區分所有權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名簿在卷可憑。依上述出席會議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觀之,其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超過三分之二,且系爭規約之通過又經過全體出席之人同意,是就形式上觀之,系爭規約之制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一再主張當天出席人數僅三、四十人,並指稱其當天並未前往開會,卷附簽到簿上原告「甲○○」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然縱認原告甲○○當天並未出席會議,簽到簿上「甲○○」之簽名係屬偽造,惟扣除原告甲○○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724/100000(原告二人為夫妻,二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各為362/100000,合計724/100000),當天出席會議人數仍有二百十四人,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70151/100000,仍達到法定之標準,該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有無出席或其簽名有無被偽造而受影響。況被告又堅決否認有未達法定人數及偽造簽名之情事,而原告除否認自己有出席外,對其所主張會議當天僅三、四十人出席,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亦係遭偽造一事,皆未能提出任何證人、證物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之訂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請求確認該規約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