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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為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被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主張、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均予否認並爭執與異議之。

二、被告沒有參與勾結王鼎臣盜蓋乙○○之印章,完全沒有在辦理「變更起造人」的申請報備手續流程當中參與運作,也沒有圖利他人,更沒有過失。在執行建築師業務上,完全符合法令規章,沒有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請原告舉證闡述以圓其說,並供被告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請求依民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案,被告都沒參與運作,那來了「代理」權呢﹖很顯然地原告之訴沒有理由。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變更起造人申報之手續,起造人本身即可辦理申報手續不需要委託建築師辦理,是符合法令規定的。茲將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列如下: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①變更起造人。

②變更承造人。

③變更監造人。

④工程中止或廢止....云云。

四、祈請 鈞院明察秋毫,裁定原告之訴無理由,給予駁回,以維權益。為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

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千玖佰元正,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日起按照中央銀行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原告願供擔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事實及理由緣原告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建商王鼎臣合建房屋,約定編號B一二(M一)號房地壹棟分歸原告取得所有,原告以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經由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有切結書印鑑證明及高雄縣政府()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核覆准予發給建照在案(證㈠㈡)。該項建照申辦乙○○、丁○○之印章使用後交還原告,王鼎臣乃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稱「關係乙○○、丁○○印章尋找未還,保證以後不再使用...」云云,有切結書證㈠可稽。詎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竟勾結世芳(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戊○○(被告戊○○與世芳張朝鋒為借牌合作關係,與甲○○係雇傭關係,張朝鋒與丙○○為父子繼承關係,合先聲明)所承辦及盜蓋乙○○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同意書載稱:「乙○○完全同意蘇朝胎繼續興工,申請變更起造人」云云。則將起造人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被告此項變更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授權所為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權代理。次查高雄縣政府核准名義變更後函受文者乙○○(即原告)高雄市○○街○○○號,該函內容載稱「按照加註住址後領回」云云,有高雄縣建設局簡使行文表(七四)建局管字第四三三七號函可稽(證㈢),但此項文件經查由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甲○○領回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可稽(證㈣)。被告無權代理領回上項文件後,仍故意積壓,未按照受文者乙○○及加註住址送達原告或告知,致原告對於名義變更乙事完全不知情,遂使偽造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進而取得使用執照,進而辦理房屋第一次登記得逞證㈥。然經原告訴請訴外人王鼎臣將編號B一二號房屋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即王鼎臣)將系爭房屋(即編號B一二號)登記為乙○○所有,被告(王鼎臣)顯為給付不能為由」確定在案(證㈤)。致原告蒙受損害,肇因歸責被告等無權代理所致。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等為無權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及張朝鋒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相當房值新台幣一三五萬八千九百元正,如建築師估價單(如附表㈠)。並加計利息。

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補述理由事:

一、據被告丙○○向庭上呈報其張朝鋒建築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屬實,則被告張朝鋒權利能力之消滅原因,終於死亡,因而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經公會註銷證(九),應依法撤回被告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部份。至於被告丙○○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張朝鋒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按編號B一二(M1)號房屋壹棟為原告取得,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委任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由被告戊○○等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為權限,有委託書可稽證(七)證(二),並無另授與代理權。但被告等代向高雄縣政府簽領建造執照(七十三)高縣建局管字第五四六九號後,未將該項執照送達原告,及原告乙○○、丁○○之印章使用後亦未還。詎被告等竟逾越權限盜用建照及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有關文件證(三)。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擅自以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之名義所為代理變更起造人,則將乙○○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此項無權代理行為,於法未合。經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日以郵局台南第二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十五號異議書送達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張朝鋒,為異議「貴所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該房屋係異議人所有並無委託變更情事...從追訴法責」云云,伊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可稽,證(八)。顯見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按起訴狀原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求償自無適用,改依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張朝鋒死亡丙○○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元整,並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日起按照中央銀行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為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㈡狀補述理由事:

一、被告戊○○與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所借牌合作關係承辦設計、建照、變更起造人等事項:

⒈原告聲請閱卷鈞院調卷高雄縣政府(七三)高縣建局管字第0000-0000

號建照執照卷宗內發現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人為戊○○,有建築線申請書圖證(十四)A,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函復受文者戊○○可稽證

(十四)B。本件被告戊○○與設計及建造執照具有承辦連帶關係。⒉核准變更起造人乙案:經高雄縣政府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內之戊○○、甲

○○所簽領,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可稽,證(四)。但戊○○與甲○○係僱傭關係。

⒊按張朝鋒建築師之子被告丙○○陳述「戊○○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合作」云云,請見本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二、按被告準備書狀㈠第二項第三目後段辯稱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係均經王鼎臣文由原告乙○○、丁○○二人同意,並經蓋章後始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辦理乙節;予以否認。

⒈按系爭編號B一二號房屋係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分配與

原告取得所有,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證(十一)。及王鼎臣具立切結書附印鑑證明可稽證㈠。原告以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並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即被告)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在案證㈡證㈦。則系爭B一二(M1)號房屋自屬原告取得所有,具有財產價值性之權益存在,非經買賣原因之具體事實證據存在,自無理由變更之餘地。則原告與蘇朝胎間毫無買賣關係之事實存在,原告豈願同意並蓋章變更之理﹖即有悖常情法理,純屬被告捏造之詞,顯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乙○○、丁○○之印章交由內戊○○辦理申領建造執

照後未交還,被告與王鼎臣串通勾結意圖扣留印章不還,均藉詞尋找為由,迭經原告催討,然王鼎臣具立切結書稱「關係乙○○、丁○○印章,尋找未還,保證以後不再使用...」云云,有切結書附印鑑證明及其本人捺指印、蓋印鑑章可稽。證⒈。由此足證被告等未交還印章,原告自無印章可蓋,王鼎臣豈能將變更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交由原告同意並蓋章之理﹖豈非矛盾,自非事實。顯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所蓋印章均係王鼎臣與被告串通勾結利用扣留原告之印章盜蓋所為。則被告前述所辯,純屬捏造脫責之詞,自難圓其說,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提出王鼎臣證明書乙節;予以否認,欠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不具公信效力。係被告勾結王鼎臣盜賣房屋後逃往泰國所偽造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逾越受任人申領建造執照之權限證(七),利用未交還原告之印章,擅自盜蓋變更起造人乙案前述文件,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此項變更事關原告之財產權益,欠缺買賣原因之事實,自無變更理由,被告等均未徵詢原告之同意,亦欠缺受任人注意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即有過失。於法顯有未合。

四、被告準備書狀二項四目辯稱被告戊○○未向高雄縣政府領回核准名義變更函,係甲○○領回該函後隨即交由王鼎臣轉交乙○○,被告從未將該函扣留乙節;予以否認。

按高雄縣政府核准名義變更乙案函復受文者乙○○(即原告)加註住址高雄市○○街○○號證(三)。被告無權代理領回上項文件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復「經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內戊○○、甲○○所簽領」云云至明。證(四)。毋容被告否認,況且戊○○與甲○○係僱傭關係,被告既領該函件應負送達告知之義務,何以未按照受文者乙○○加註住址直接郵寄送達﹖何以交由王鼎臣轉交乙○○之理﹖原告否認文件送達完全不知情,並無授權被告及王鼎臣代領文件,被告所辯純屬推責之詞,顯非事實。被告依法應負舉證送達之責任。

五、引用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並按被告準備書狀三項六款否認蘇朝胎取得使用執照乙節,舉證蘇朝胎持有使用執照(七四)高縣建局管字第六四九七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證(十二)A、B可稽。

為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三)狀補述理由事:

一、被告準備書(二)狀二項四款指稱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所蓋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昌並非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請求權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

⒈予以否認。按變更起造人乙案,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異

議書,縣長交由法制室二室調卷,變更起造人原卷並將影本送交原告乙份,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押署日期均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證

(三)可稽。並請見鈞院檢察處七五年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變更名義之日期」,證(十)可稽。及建造執變更起造人審查表收文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收文字號七四建局管字第三六五二號此項文件均為原始憑證。本案經鈞院調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四)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變更起造人卷宗,經原告閱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發現均經抹改變造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該審查表抹改為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證見調卷卷宗可稽。被告意欲主張時效消滅,究竟是否被告串謀抹改變造之嫌﹖請鈞院調查證據,其抹改痕跡明顯,肉眼可鑑,以便水落石出。

⒉按原告取得上項文件押署日期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證(三)、證(十),非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依據申請名義變更乙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函受文者乙○○證(三),迄今未送達,經原告查詢高雄縣政府,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五、一、一八(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稱,經查係 內戊○○、甲○○所簽領證(四)。被告簽領後扣留迄今未送達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時效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應屬合法有效。

二、按建造執照申請案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案分別二回事之委託關係:原告乙○○僅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承辦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乙案,為委任關係之權限。被告逾越前述申領建照之委任關係利用未交還印章,有切結書證(一)可稽,擅自勾結王鼎臣盜蓋變更起造人乙案有關文件,此項部份,原告否認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B一二(M一)房屋起造人乙○○變更為蘇朝胎,有原告存證信函可稽證(八)。則變更起造人乙案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授權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按被告準備書狀第一項辯稱原告乙○○及丁○○印章交由王鼎臣處理並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乙事與被告無關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王鼎臣偕同內戊○○到原告台南住宅要辦建照申請書等蓋章事宜,原告當場交辦印章由王鼎臣及被告戊○○在場共同處理,要求帶回印章為領取建照之用,原告即將印章交由王鼎臣經手負責,其當場轉交被告戊○○帶回印章,為當時實況真意。然迭經原告催討印章,均藉詞尋找為由,王鼎臣表示負責具立切結書,「關係乙○○、丁○○之印章,尋找未還,保證以後不再使用...」云云證(一)。原告信以為真。詎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仍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顯見被告帶回原告印章並無遺失假藉尋找為手段與王鼎臣勾結共同扣留原告印章共同再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按變更名義申請書上亦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關防章及張朝鋒印章,被告等應屬共犯至明。何以僅個別告訴王鼎臣,因為王鼎臣係合建房屋當事人,並具立前述切結書「關係原告之印章保證不再使用」,結果仍再使用,變更名義盜賣房屋,視為主犯,應負刑責。被告等為幫助犯視之,雖然未以共犯告訴,被告等共同犯行之事實,不因未告訴而影響,所以原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張朝鋒,表示保留追訴法責」云云至明。證(八)。本案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純係獨立民事訴訟法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影響。況且原告乙○○亦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具有主張權,被告等徒憑未經告訴而圖脫共同犯行之事實及責任,亦辯與變更名義乙案無關,顯非事實自無理由。

四、按被告丙○○準備書狀二項辯稱完全沒有在辦「變更起造人」參與運作,沒有過失,在執行建築師業務上完全符合法令規章,沒有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乙節,予以否認。舉證如左:

⒈被告丙○○自承「戊○○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合作」云云,請

見本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按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法所明訂。被告丙○○之父張朝鋒執行建築師業務,顯然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

⒉按起造人申請書上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關防印章及張朝鋒之簽名。變更起造

人名義申請書上亦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關防印章及張朝鋒之印章,事證俱在,毋容被告丙○○否認。

⒊綜上所述,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戊○○借牌合作,原告乙○○委託世

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住宅新建工程設計申領建照乙案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被告等竟逾越受任人上項權限,利用未交還之印章,擅自勾結王鼎臣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致生損害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丙○○之父張朝鋒借牌合作,受託辦理業務,自無遵守誠信原則有不正當行為並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然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對承辦業務所為行為負法律責任。原告基於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屬正當合法。

五、按被告準備書二狀三項,對建築師鑑估報告書負舉證責任乙節:原告舉證建築師鑑估建築物分析表單價一三、六00元/M2證(十三)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補償辦法及重建價格表及不動產現況分析表證(十五)。國民住宅準 之。本件三層附屬建物有屋頂突出物。鑑估有據,應屬合情、合理、合法。

為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四)狀補述理由事:

一、按被告丙○○於八九、八、三一庭上口頭辯稱「原告與王鼎臣於七三、四、九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王鼎臣於七四、二、四出具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上項日期不符,切結書偽造,並指稱原告分配B一二(M一)號房屋在蘇朝胎之土地上」云云等語乙節:

按訴外人王鼎臣與蘇朝胎係土地買賣關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證(十六)。惟王鼎臣將購買之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土地合建房屋,分配B一二(M一)房屋棟,為原告取得所有,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證(二)。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證(十一)。及切結書附印鑑證書可稽。證(一)。均相符合。至於日期合建契約於七三、四、九訂立在先,嗣後原約分配房屋其中部份變更原因,王鼎臣於七四、二、四再出具切結書為憑,確定分配房屋事,因而日期有前後之別,且切結書上蓋有印鑑章,核與印鑑證明相符,自屬真正。絕非偽造。

二、被告戊○○辯稱向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合作關係,承辦本案設計、建照、及變更名義等事項與被告無關乙節:

予以否認,引用原告準備書(二)狀第一項外,原告再舉證補述駁斥如左:

㈠引用被告丙○○於八九年五月四日庭上手拿亡張朝鋒父之死人神主牌誓言宣告戊

○○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借牌合作云云之事實,請見本案八九、五、四準備程序可稽。被告戊○○所辯稱顯非事實,自難謂無關。

㈡原告舉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申請人戊○○(即被告)名下蓋有「戊○

○」之印章,為被告自承不爭執,雖然被告辯稱與本案承辦設計、建照、變更起造人等事項無關,經查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上筆跡字體證(十四)A核與本案鈞院調卷高雄縣政府(七三)高縣建局管字第0000-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土地同意書及(七四)高縣建局管字第三四三七號變更起造人卷宗內土地同意書上筆跡字體,均相符合,以肉眼可鑑。證(十四)A、證(十七)A、證(十七)B可稽。由此足證被告戊○○借牌承辦本案建照及變更起造人等事項業務相關之事實,被告所辯圖脫責任,顯無理由。

㈢按原告函查變更起造人乙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覆「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所內之

戊○○、甲○○所簽領」云云證(四)可稽。顯見高雄縣政府查證被告戊○○與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具有關係承辦本案建照及變更起造人案件簽領之事實存在,且倘如其所辯與變更起造人乙案無關,高雄縣政府豈能知其關係指其名之理﹖此項高雄縣政府函覆公文具有公信證明力,足證被告戊○○與本案變更起造人事件相關至明,其所辯顯非事實,自無理由。

三、檢附建築師鑑估報告書如左:⒈鑑估報告書(一)、證(十五)、(十三),建物總計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

玖佰壹拾貳元,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補償辦法重建價格表及不動產現況分析表,國民住宅準用之。證(十三)、(十四)、(十五),引用準書狀(三)。⒉鑑估報告書(二)(證十八),附件(一)建物總計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

佰壹拾貳元,參酌法院不動產鑑估參考資料建築物新建價格表附件(二)及一樓部份房屋等級調整率計算方式附件(三),及房屋樓層位置加成率附件(四)及表(三)房屋環境狀況加成率及表(四)房屋裝修設備加成率。附件(五)。證

(十八)。基上二種估價標準方式計算之鑑估報告書(一)、(二),均符合政府鑑估標準,於法有據,應屬合理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父故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戊○○借牌合作關係,原告乙○○係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申領建照乙案之委任關係為權限。被告等竟共同逾越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有切結書為憑證(二),擅自勾結王鼎臣再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乙案,將原告乙○○變更為蘇朝胎,並擅領高雄縣政府通知乙○○之文件證(三),迄今未送達,使原告完全不知情,致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張朝鋒死亡丙○○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