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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正,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日起按照中央銀行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合建房屋,約定編號B一二(M一)號房地一棟分歸原告丁○○取得所有,而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經由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有切結書印鑑證明及高雄縣政府 ()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核覆准予發給建照在案。惟該項建照申辦乙○○、丁○○之印章使用後未交還原告,王鼎臣乃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稱:「關係乙○○、丁○○印章尋找未還,保證以後不再使用...」等語,有切結書可稽。詎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竟勾結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及被告戊○○盜蓋原告乙○○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同意書載稱:「乙○○完全同意蘇朝胎繼續興工,申請變更起造人」云云,將起造人原告乙○○名義變更為訴外人蘇朝胎名義,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被告戊○○及張朝鋒此項變更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授權所為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二、次查高雄縣政府核准名義變更後函受文者乙○○於高雄市○○街○○○號住處,該函內容載稱:「按照加註住址後領回」云云,有高雄縣建設局簡使行文表(七四)建局管字第四三三七號函可稽,但此項文件經查由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被告戊○○、甲○○(已另行裁定駁回)領回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可稽。被告無權代理領回上項文件後,仍未按照受文者乙○○及加註住址送達原告或告知,致原告對於名義變更乙事完全不知情,遂使偽造原告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房屋第一次登記得逞。嗣原告訴請王鼎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業經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即王鼎臣)將系爭房屋(即編號B一二號)登記為乙○○所有,被告(王鼎臣)顯為給付不能為由」等語確定在案。然原告係委任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由被告戊○○、甲○○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有委託書可稽,並無另授與代理權。張朝鋒及被告戊○○、甲○○竟逾越權限盜用建照及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有關文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擅自以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之名義代理變更起造人,將乙○○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日以郵局台南第二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十五號異議書送達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張朝鋒,為異議:「貴所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該房屋係異議人所有並無委託變更情事...從追訴法責」云云,伊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可稽,顯見係張朝鋒及被告戊○○、甲○○之違反委任契約逾越權限行為,致生損害,而張朝鋒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為張朝鋒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張朝鋒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並加計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與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係借牌合作承辦設計、建照、變更起造人等事項,此有高雄縣政府(七三)高縣建局管字第0000-0000號建照執照卷宗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人為被告戊○○,有建築線申請書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函復受文者戊○○可稽,是本件被告戊○○與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事項具有承辦連帶關係。又核准變更起造人乙案,經高雄縣政府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內之戊○○、甲○○所簽領,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可稽,且被告戊○○與甲○○係僱傭關係。況張朝鋒建築師之子即被告丙○○陳述:「戊○○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合作」云云,亦有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二)對於被告戊○○辯稱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係均經王鼎臣交由原告乙○○、丁○○二人同意,並經蓋章後始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辦理乙節,予以否認。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土地與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分配與原告取得所有,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王鼎臣具立切結書附印鑑證明可稽。原告丁○○以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並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在案。則系爭房屋自屬原告取得所有,具有財產價值性之權益存在,非經買賣原因之具體事實證據存在,自無理由變更之餘地。則原告與蘇朝胎間毫無買賣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原告願同意蓋章變更即有悖常情法理,純屬被告捏造之詞,顯無理由。次查原告之印章均交由被告戊○○辦理申領建造執照後未交還,經王鼎臣具立切結書稱「關係乙○○、丁○○印章,尋找未還,保證以後不再使用...」云云,足證被告等未交還印章,王鼎臣豈能將變更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交由原告同意並蓋章之理﹖豈非矛盾,自非事實。顯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所蓋印章均係王鼎臣與被告串通勾結利用扣留原告之印章盜蓋所為。則被告戊○○前述所辯,純屬捏造脫責之詞,自難圓其說,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戊○○提出王鼎臣之證明書,欠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不具公信效力,係被告戊○○勾結王鼎臣盜賣房屋後逃往泰國所偽造,不足採信。被告等逾越受任人申領建造執照之權限,擅自盜蓋變更起造人乙案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此項變更事關原告之財產權益,欠缺買賣原因之事實,自無變更理由,被告等均未徵詢原告之同意,欠缺受任人注意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即有過失。

(三)又被告戊○○辯稱其未向高雄縣政府領回核准名義變更函,係甲○○領回該函後隨即交由王鼎臣轉交乙○○,被告從未將該函扣留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查高雄縣政府核准名義變更乙案函復受文者乙○○加註住址高雄市○○街○○號,被告無權代理領回上項文件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復:「經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內戊○○、甲○○所簽領」云云至明,毋容被告戊○○否認。況被告戊○○與甲○○係僱傭關係,被告既領該函件應負送達告知之義務,何以未按照受文者乙○○加註住址直接郵寄送達﹖何以交由王鼎臣轉交乙○○之理﹖原告否認文件送達,且完全不知情,並無授權被告戊○○及王鼎臣代領文件,被告所辯純屬推責之詞,顯非事實,依法被告戊○○應負舉證送達之責任。至蘇朝胎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則有蘇朝胎持有系爭房屋之(七四)高縣建局管字第六四九七號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可稽。

(四)再查變更起造人乙案,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異議書,縣長交由法制室二室調卷,變更起造人原卷並將影本送交原告乙份,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押署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變更名義之日期」等語可稽、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收文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收文字號七四建局管字第三六五二號為憑,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四)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變更起造人卷宗,經原告閱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發現均經抹改變造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該審查表抹改為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其抹改痕跡明顯,肉眼可鑑,而被告意欲主張時效消滅,可能係被告串謀抹改變造。況依據申請名義變更乙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函受文者乙○○,迄今未送達,經原告查詢高雄縣政府,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稱係戊○○、甲○○所簽領。被告戊○○簽領後扣留迄今未送達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時效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應屬合法有效。

(五)按建造執照申請案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案乃不同之委託關係,原告乙○○僅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承辦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乙案,被告戊○○逾越前述申領建照之委任關係,擅自勾結王鼎臣盜蓋變更起造人乙案有關文件,原告否認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乙○○變更為蘇朝胎,則變更起造人乙案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授權自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戊○○辯稱原告乙○○及丁○○印章交由王鼎臣處理並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乙事與被告無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七十三年十月間係王鼎臣偕同戊○○到原告台南住宅要辦建照申請書等蓋章事宜,原告當場交付印章予王鼎臣,由王鼎臣當場轉交被告戊○○帶回印章,以供領取建照之用,為當時實況真意。然迭經原告催討印章,均藉詞尋找為由,王鼎臣表示負責具立切結書,原告信以為真,詎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仍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顯見被告戊○○假藉尋找印章為手段,與王鼎臣勾結扣留原告印章再共同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變更名義申請書上亦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關防章及張朝鋒印章,被告等應屬共犯至明。原告丁○○僅告訴王鼎臣,係因王鼎臣為合建房屋當事人,並具立前述切結書,結果仍再使用,變更名義盜賣房屋,視為主犯,應負刑責。被告等為幫助犯視之,雖然未以共犯告訴,被告等共同犯行之事實,不因未告訴而影響,所以原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張朝鋒,表示保留追訴法責」云云至明。本案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純係獨立民事訴訟法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影響。況原告乙○○亦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徒憑未經告訴而圖脫共同犯行之事實及責任,辯稱與變更名義乙案無關,自無理由。

(六)被告丙○○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庭時手拿其父張朝鋒之神主牌誓言宣告被告戊○○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借牌合作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申請人戊○○名下蓋有「戊○○」之印章,為被告戊○○自承不爭執,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上筆跡字體核與鈞院調卷高雄縣政府

(七三)高縣建局管字第0000-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土地同意書及

(七四)高縣建局管字第三四三七號變更起造人卷宗內土地同意書上筆跡字體,均相符合,以肉眼可鑑。由此足證被告戊○○借牌承辦本案建照及變更起造人等事項業務相關之事實,被告戊○○所辯圖脫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函查變更起造人乙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覆:「核查係張朝鋒建築師事所內之戊○○、甲○○所簽領」云云可稽。顯見高雄縣政府查證被告戊○○與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具有承辦本案建照及變更起造人案件簽領關係,且倘如被告戊○○所辯與變更起造人乙案無關,高雄縣政府豈能知其關係指其名之理﹖此項高雄縣政府函覆公文具有公信證明力,足證被告戊○○與本案變更起造人事件相關至明,其所辯顯非事實,自無理由。

(七)對於被告丙○○辯稱完全沒有就「變更起造人」參與運作,沒有過失,在執行建築師業務上完全符合法令規章,沒有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乙節,予以否認。

蓋被告丙○○自承:「戊○○是設計建築圖向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合作」云云。又按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被告丙○○之父張朝鋒執行建築師業務,顯然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又起造人申請書上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關防印章及張朝鋒之簽名。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上亦蓋有世芳建築師事務所關防印章及張朝鋒之印章,毋容被告丙○○否認。是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與被告戊○○借牌合作,原告乙○○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申領建照乙案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被告等竟逾越受任人上項權限,擅自勾結王鼎臣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丙○○之父張朝鋒自有未遵守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並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違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對承辦業務所為行為負法律責任。又查王鼎臣與蘇朝胎係土地買賣關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惟王鼎臣將購買之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土地合建房屋,分配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切結書附印鑑證書可稽,均相符合。因此合建契約日期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訂立在先,嗣後原約分配房屋其中部分變更原因,王鼎臣乃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出具切結書為憑,確定分配房屋事,因而日期有前後之別,且切結書上蓋有印鑑章,核與印鑑證明相符,自屬真正,絕非偽造。

(八)原告舉證建築師鑑估建築物分析表單價一三、六00元/M2,評估系爭房屋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乃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補償辦法重建價格表及不動產現況分析表,於國民住宅準用之。又參酌法院不動產鑑估參考資料建築物新建價格表及一樓部分房屋等級調整率計算方式、房屋樓層位置加成率、房屋環境狀況加成率及房屋裝修設備加成率。是基上二種估價標準方式計算之鑑估報告書,均符合政府鑑估標準,於法有據,應屬合理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父張朝鋒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戊○○借牌合作關係,原告乙○○係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戊○○承辦住宅新建工程設計申領建照乙案之委任關係為權限。被告等竟共同逾越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擅自勾結王鼎臣再盜蓋印章變更起造人乙案,將原告乙○○變更為蘇朝胎,並擅領高雄縣政府通知乙○○之文件,迄今未送達,使原告完全不知情,致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三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簡便行文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起訴書、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存證信函、鑑估報告書、建築物價值分析表、不動產現況分析表、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節本參考資料、系爭房屋照片、法院不動產鑑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六四九七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七三建局都線字第六二四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同意書影本、戶籍謄本原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証據被告均予否認並爭執之。

二、被告戊○○從未勾結王鼎臣盜蓋乙○○之印章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請鈞院命原告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供被告戊○○答辯,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為善意之相對人,主張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據,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戊○○從未與王鼎臣勾結,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盜蓋原告乙○○之印章,將系爭房屋起造人乙○○之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係均經王鼎臣交由原告二人同意並經蓋章後始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又高雄縣政府核准起造人名義變更函係由甲○○代理領回,被告戊○○並未向高雄縣政府領回該函,高雄縣政府函覆上開核准名義變更函由被告戊○○、甲○○領回乙節有誤,又甲○○領回該核准名義變更函後隨即交由王鼎臣轉交予原告乙○○,被告戊○○從未將該函扣留。原告主張王鼎臣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稱:「關係乙○○、丁○○印章未還,保証以後不再使用。」云云,惟查王鼎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証明書予訴外人蔡吳烏英,証明原告丁○○所提出王鼎臣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切結書與原合約書不符,立據人簽名與原合約書筆跡不符,王鼎臣否認在該切結書上簽字,特別聲明原告丁○○偽造該切結書,對該切結書不承認。此有証明書足稽,足見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書、同意書、委託書之印章均為原告乙○○、丁○○同意蓋用,並非被盜用偽造甚明。另原告丁○○於七十五年間起訴主張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用乙○○之印章擅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並以蘇朝胎名義取得使用執照乙節,被告戊○○予以否認,請原告負舉証以實其說。又該判決王鼎臣均未出庭陳述意見,由法院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得以該判決遽以認定王鼎臣盜用乙○○之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蘇朝胎。是被告戊○○並未與王鼎臣勾結,委託世芳建築事務所代辦變更起造人乙○○之名義為蘇朝胎之名義,亦未盜蓋乙○○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亦無偽造同意書載稱:「乙○○完全同意蘇朝胎繼續興工,申請變更起造人。」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代理,請求依民法一百十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乙節,顯無理由。

三、原告丁○○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依約原告丁○○分得房屋十間,為申請建築執照,七十三年十月間,原告丁○○及乙○○將印章交由訴外人王鼎臣處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起訴書、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十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二人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出具印章授權王鼎臣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甚明。

四、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在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蓋好乙○○之印章後,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蘇朝胎,並表示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授權辦理,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並不知係王鼎臣所盜蓋。又原告丁○○亦自承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所蓋之乙○○印章均係為王鼎臣所盜蓋,此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及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戊○○並未勾結王鼎臣盜用乙○○之印章擅自將起訴人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甚明。原告謂被告等竟逾越權盜用建照及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有關文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擅自以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之名義所為代理變更起造人,將乙○○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告自承未委託被告戊○○及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屋起造人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則被告戊○○既未受委任,被告戊○○與原告間即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乙節,顯無理由。又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所蓋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並非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此有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足稽,並詳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高縣建局管字第三四三七號變更起造人卷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再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南二十支郵局存証信函第五十五號通知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時,亦自承並未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代為辦理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乙○○為蘇朝胎,且從未指稱係被告戊○○與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未受委託共同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事宜,又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對上開存証信函雖未為回覆,僅為單純之沈默,亦無積極之証據尚難遽以推定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與王鼎臣通謀盜蓋乙○○之印章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足見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乙事與被告戊○○無關甚明。

六、原告依據曾國城建築師之建築值估價表,空言系爭房屋單價(市價)每平方尺一萬三千六百元,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乙事,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對該事實負舉証責任以實其說。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主張、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丙○○均予否認並爭執與異議之。

二、被告丙○○之父張朝鋒沒有參與勾結王鼎臣盜蓋原告乙○○之印章,亦沒有在辦理「變更起造人」的申請報備手續流程當中參與運作,也沒有圖利他人,更沒有過失。在執行建築師業務上,完全符合法令規章,沒有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請原告舉證闡述以圓其說。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案,被告丙○○都沒參與運作,何來「代理」權呢﹖顯然原告之訴沒有理由。又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變更起造人申報之手續,起造人本身即可辦理申報手續不需要委託建築師辦理。又張朝鋒雖借牌給他人,但只要用張朝鋒及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均會先經張朝鋒看過並蓋章,如有設計圖,也會於其上簽名,至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有張朝鋒建築師之章可能是王鼎臣事先蓋好。然張朝鋒僅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及技術規則做審核,至於起造人間實質關係為何並不做審查。而甲○○與被告戊○○並非張朝鋒之受僱人,被告戊○○是自己承做案件後,由張朝鋒出名向有關機關申請。

四、系爭房屋並非建在原告丁○○之土地上,依理原告丁○○不能分到系爭房屋,且蘇朝胎有言明要將系爭房屋買回。又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是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訂立,但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是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申請,如何能蓋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合作興建契約上,且二份文件之印章及指紋均不一樣。是原告請求不合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提出之核准公文日期為同年月十二日顯然矛盾,是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是變造的,被告丙○○並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證明是現在之市價,而系爭房屋為七十四年間建造,價值明顯不同。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系爭房屋建照執造及變更起造人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八六七九號卷。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無異議而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張朝鋒及被告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庭以書狀主張基於張朝鋒及被告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行為之同一事實,以張朝鋒及被告戊○○逾越委任之授權範圍,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雖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本院復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已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被告戊○○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合建房屋,約定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丁○○取得,並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詎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朝鋒竟共同逾越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予原告之機會,擅自勾結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蓋原告乙○○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同意書載稱:「乙○○完全同意蘇朝胎繼續興工,申請變更起造人」云云,將起造人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並由被告戊○○與甲○○擅領高雄縣政府通知乙○○之文件,迄未送達原告,嗣亦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蘇朝胎所有。被告戊○○及甲○○、張朝鋒此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變更起造人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權代理。經原告訴請王鼎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王鼎臣顯為給付不能等語確定在案,而張朝鋒與被告戊○○係借牌合作關係,顯見係張朝鋒、被告戊○○及甲○○之違反委任契約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張朝鋒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為張朝鋒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戊○○以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均係王鼎臣經由原告同意並蓋章後始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又高雄縣政府核准起造人名義變更函係由甲○○代理領回,被告戊○○並未向高雄縣政府領回該函,且甲○○領回該核准名義變更函後隨即交由王鼎臣轉交予原告乙○○,被告戊○○從未將該函扣留。而原告既未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及被告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乙○○之名義變更為蘇朝胎之名義,則原告與被告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又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所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請求權顯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依據曾國城建築師之建築值估價表,空言系爭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尺一萬三千六百元,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云云,亦未舉証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其父張朝鋒並未參與勾結王鼎臣盜蓋原告乙○○之印章,及辦理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並無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至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有張朝鋒之章可能是王鼎臣事先蓋好。然張朝鋒僅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及技術規則做審核,至於起造人間實質關係為何並不做審查。而甲○○與被告戊○○並非張朝鋒之受僱人,被告戊○○是自己承做案件後,由張朝鋒出名向有關機關申請。又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是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訂立,但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是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申請,如何能蓋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合作興建契約上,且二份文件之印章及指紋均不一樣,再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提出之核准公文日期為同年月十二日顯然矛盾,足見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變造,被告丙○○並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房屋為七十四年間建造,價值與現在明顯不同,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合建房屋,約定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丁○○取得,並以原告乙○○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戊○○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嗣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再以原告乙○○之受託人名義,連同蓋有原告乙○○印章及署名之委託書、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蘇朝胎,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核准變更,並由甲○○及被告戊○○代理領回高雄縣政府之核准變更函。嗣系爭房屋亦辦理登記為蘇朝胎所有,經原告訴請王鼎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王鼎臣顯為給付不能確定在案,而張朝鋒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為張朝鋒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三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簡便行文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六四九七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七三建局都線字第六二四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系爭房屋建照執造及變更起造人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戊○○雖否認高雄縣政府核准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之函係其與甲○○共同收受乙節,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朝鋒共同逾越受任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予原告之機會,擅自勾結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蓋原告乙○○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將起造人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張朝鋒及被告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蓋原告乙○○印章於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共同逾越受任權限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系爭房屋建照執造及變更起造人卷宗,核對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上記載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所載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並不相同,有本院依職權影印之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卷宗原本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原起造人乙○○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及函覆原告丁○○之函文,所記載上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函之發文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足憑,衡諸經驗法則,顯無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起造人,再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理,足證系爭房屋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日期應以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為可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乙節顯屬錯誤,是原告主張王鼎臣、張朝鋒及被告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蓋原告乙○○印章於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而原告請求調查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日期是否遭被告或高雄縣政府變造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權利人於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屬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時效期間,至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節,法律上既無另行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十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本於張朝鋒及被告戊○○之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而來,顯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則自其主張張朝鋒及被告戊○○逾越受任權限,申請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時起,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而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時間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自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參照前段說明,並不因原告未曾收受前開高雄縣政府核准變更函文,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尚不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已遭變更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是原告主張張朝鋒及被告戊○○違反委任契約,逾越權限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仍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起,於十五年內對被告請求,惟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業已消滅,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請求尚未逾時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並加計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