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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丁○○ 住高雄

戊○○ 住高雄乙○○ 住高雄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八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

A、B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甲○○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三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

C、D部分面積各為八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八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價購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八、四三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分別為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詎被告丁○○、戊○○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四八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虛線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一點三二、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乙○○、甲○○則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四三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虛線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八十三點八五、八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國有財政局函、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四份及照片十九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於八十一年間,訴外人何生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而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係由何生德讓渡而來,且占用期間,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應非無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協議讓渡書、補償金計算表各一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何生德承租,嗣於八十五年間,再由何生德讓渡而來,且占用期間,國有財產局亦有向其收取租金,故非無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協議讓渡同意書、國有財產局函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由其母留予被告乙○○,至於土地之來源,被告乙○○亦不明暸,另占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則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蓋,且占用期間,亦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

四、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於七十八年間,見系爭土地閒置,故於其上耕作,嗣道路開闢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在被告等人占用之期間,亦有向被告收取租金,故非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時,亦無通知被告;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將該土地由荒地整理迄今,原告請求返還,應補償被告等人相當金額。

(三)證據:提出用電基本資料、國有財產局函及收據、郵政劃撥收據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現場、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及面積為何、函請該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四八、四三地號土地二筆,為被告丁○○、戊○○、乙○○、甲○○分別於附圖所示A、B、C、D之位置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經請求被告搬遷而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丁○○、戊○○則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由訴外人何生德讓渡而來,且系爭土地原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亦有向渠等收取租金,故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伊母親所留,伊亦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故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辯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曾向其收取租金,國有財產局出售土地未通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將土地由荒地變為良地,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相當之費用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八、四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而上開土地為被告丁○○、戊○○、乙○○、甲○○占用,並於附圖虛線所示

A、B、C、D之位置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財政局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及照片十九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建物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占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八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八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即附圖虛線所示A、B、C、D之建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故應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端係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一)被告丁○○、戊○○辯稱渠等所占用系爭四八地號之土地,係由前手何生德讓渡而來等語,雖提出讓渡書二紙為證。惟上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之異動次序資料,查明無訛,有前開資料附卷可證;且被告丁○○所提出讓渡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爾後國有財產局若有收回、出售或租賃之情形...」等語,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故訴外人何生德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可無疑。何生德既非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故被告丁○○、戊○○執渠等與何生德間之讓渡契約,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均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四八、四三地號土地期間,國有財產局(即原告之前手)有向其等收取租金,故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等語,雖提出國有財產局函及收據、郵政劃撥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請國有財產局說明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是否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或授權被告合法使用之情形發生,據該局回函稱:「本案土地係本處(即該局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國有土地全面清查時發現為戊○○君等人占用,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再次辦理勘查結果,分別為何生德、戊○○、聯華氣體公司、洪火明、甲○○等人占用,其中戊○○君係使用四八地號作為鐵棚屋、架及貨櫃屋,何生德於四八地號搭建鐵棚屋及種植香蕉,乙○○於四三地號搭建鐵棚屋及鐵棚,甲○○於四三地號上搭建貨櫃屋、鐵棚屋、架使用,因渠等使用本案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財產南改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乙○○另辯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由其母留下云云,核之前述系爭四三地號之異動資料及上開國有財產局之函復內容,被告乙○○之母就系爭四三地號之土地,亦無足堪認為被告乙○○合法占用依據之權利存在,從而其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另均辯稱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且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多年,已由當初之荒地變為可供使用之現況,故原告應補償相當之費用等語。惟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尚無義務須先通知無權占有人,且無權占有人亦無請求補償金之法律依據,故被告前述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四八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甲○○應將系爭四三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八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