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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吳禮淦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港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與 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碧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仍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再碧景公司設有代表人吳禮淦(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改選代表人為甲○○),並由吳禮淦代表碧景公司在原告位於台北之營業處所簽訂本件系爭三份契約,則本國法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而非屬香港或中國大陸法院管轄。

㈡被告吳禮淦以被告碧景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原告

公司之台北市營業所簽訂哈爾濱滬士環貿大廈產品定位/最佳功能組合規劃合約(以下簡稱組合規劃合約),雖該合約於形式上是載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立,惟參以吳禮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傳真信函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傳真稿,可知該組合規劃合約確於二月二十日所簽立。而原告既已依該組合規劃合約,完成期中簡報、期末報告及結案報告,原告並已將報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郵寄予被告碧景公司,被告即應依該組合規劃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之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服務費共港幣三十萬元,然被告公司於給付第一期服務費港幣六萬元與第二期服務費港幣十二萬元後,竟因認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內容與事實不符,而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願接受整份規劃報告,亦不願再支付剩餘第三期港幣九萬元與尾款港幣三萬元,共港幣十二萬元之服務費,原告雖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即去函請款,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

㈢再被告公司因對於前項組合規劃報告滿意,被告吳禮淦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再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在原告公司之台北營業所,簽訂哈爾濱滬士環貿大廈租售招商顧問合約(以下簡稱招商顧問合約)及哈爾濱滬士環貿大廈管理顧問合約(以下簡稱管理顧問合約)。然因為配合該二份合約係採按月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方式,原告乃將二份合約尾頁之訂立日期更改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然合約之封面仍保留五月二十一日之記載。另依招商顧問合約第肆點有關顧問服務費第三項之規定:「前期顧問收費為每月港幣十萬元,不含稅金,顧問費按月支付,直至甲方發出交付使用通知為止,最長不超過四個月,..... 」及管理顧問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第一項前期管理顧問收費之規定:「前期管理顧問收費為每月港幣十萬元,不含稅金,顧問費按月支付,並以最長四個月為限」,而原告復已依約完成該等義務,包括:①整頓清理滬士環貿大廈從施工階段即未清理之髒亂。②招聘適當人員,包括廣告、面談及人事制度。③自費建立銷售辦公室的家俱設備。④建立銷售制度。⑤建立保安制度以有效制止建材被竊情況。⑥建立車輛管理制度以避免公務車輛被員工私用。⑦建立員工進出管理制度以免員工溜班。⑧首先提議要求與工程師會議商談分層完工交付使用之可行性,以利分層出租。⑨基於整體考量室內設計及裝修,提出最少預算之裝潢規劃。⑩建立大樓管理制度以管理尚未完工之建築物。⑪在滬士環貿大廈完工期限尚未確定情況下,已盡力爭取到二位承租戶,而以上諸管理暨招商事項之履行,有相關報告文件可資證明。然而後續租售招商與大廈管理之契約義務履行之可能,則需被告公司如期完成滬士環貿大廈全部工程以為協力配合,始能竟其功。何奈被告完工日遙遙無期,至今尚有以下基本工程未完成,包括:①消防設施尚未完成。②沒有正門及門廳。③七至二十九層辦公樓層只能使用後門,且未有基本裝修。④沒有停車場。⑤施工圍牆仍在,猶如未完工現場。⑥客用電梯未完成。如此一棟不知何時完工、無使用執照、無法正常接用水電之危樓,除以欺罔不實之廣告,否則其租售招商之效果將不彰,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去函給被告告知上情,然被告非但不思自己未盡協力之義務,竟稱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片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終止招商顧問合約及管理顧問合約,更僅支付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招商顧問費及管理顧問費港幣各十萬元,尚有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招商顧問費及管理顧問費,合計共港幣六十萬元整未給付原告,此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去函請款,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㈣再依招商顧問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第六項之規定:「甲方(指被告公司)

提供乙方(指原告)派駐代表差旅費用(機票、食宿、交通等,實報實銷),以六次為基準,..... 」及管理顧問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第一項第二部分之規定:「業主(指被告公司)提供乙方(指原告)派駐代表差旅費用(機票、食宿、交通等),以二次為限..... 」,故被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因該招商及管理顧問所墊付之差旅費,其明細分別為:①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差旅費共計付新台幣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人民幣一千四百八十一元點五元、港幣一百二十八元;②七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六日差旅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人民幣四百六十六元點八元、港幣一百十元。③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九日差旅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人民幣四百五十四元點二元、港幣一百五十元。④九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九日差旅費共計人民幣一千三百六十元,總計原告支出之差旅費用為新台幣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整、人民幣三千七百六十二元點五元、港幣三百八十八元整,惟因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貨幣,故應以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為計算。上開差旅費之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親自拿到吳禮淦所另任負責人之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梓電子公司)處,由吳禮淦確認後,交由楠梓電子公司員工呂淑芬簽收,故可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此並可從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載:「..... 本公司決定除周總經理(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差旅費用外,餘者不再支付..... 」為證,故可知被告公司亦肯認願意給付原告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差旅費用。

㈤綜合所述,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新台幣十萬九千九百零六元(95978+13928=1099

06元)、港幣七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八元(000000+300000+300000+388 =72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而碧景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被告吳禮淦以被告碧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公司之台北市營業所簽訂上開三份合約,即系爭三份合約書均係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境內簽訂,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吳禮淦自應與碧景公司就上開積欠原告之規劃費、服務費、差旅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為一香港公司,並未在我國依公司法為登記,亦未經認許,故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認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非可以此即認我國有管轄權。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履行地,唯一可間接釋明履行地者,乃中國大陸之哈爾濱市及香港市,並無任何以台北市為履行地之約定,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所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不同國籍者,當事人意思不明者,應依行為地法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故本件對於被告碧景公司之合法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應屬香港或中國大陸之法院及法律。

㈡被告吳禮淦並無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合約書

,亦無吳禮淦為當事人之約定,是吳禮淦雖代表被告碧景公司與原告同時簽立系爭三份合約,然該合約皆非在台北所簽立,而係在香港簽立,故原告自亦無從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禮淦就被告碧景公司與原告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碧景公司並無收受原告就組合規劃合約所製作完成之期末報告及結案報告,

則原告自無從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碧景公司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港幣十二萬元之顧問服務費。另因原告並無完成有關招商顧問合約及管理顧問合約之工作,被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該二份顧問合約,故原告據以請求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份之顧問服務費共計港幣六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其確有支出如其所請求之差旅費用,縱有支出亦無

法證明確為履行招商顧問合約或管理顧問合約所為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差旅費,仍屬無由。

肆、兩造所不爭執部分:㈠被告碧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而系爭組合規劃合約、招商顧問合約

、管理顧問合約,確由原任被告碧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禮淦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所簽立。

㈡被告吳禮淦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直至同月二十一

日始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度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於同月二十二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此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吳禮淦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

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該訴訟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㈡系爭三份合約究於何時、何地所簽立?㈢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組合規劃合約之期末報告及結案報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㈣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招商顧問合約及管理顧問合約之服務,並得請求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之管理服務費?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是否有據?

一、按個人(包括法人)法律地位上之某些事項,應專受與該人或法人間有永久關係之國家法律管轄,而不受該人偶然所在之國家法律所支配,此為國際私法上定涉外事件管轄之意義,故探論此點之前提,即應考慮國際私法上屬人法之連繫因素。早期各國國際私法皆以住所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但之後各國為政治上之情感及考慮,則改採本國法主義,即所謂國籍主義,我國之國際私法亦係採行該主義,此可觀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我國於一般管轄權基礎上卻採用住所地原則,是應認在審酌涉外事件之管轄時,自應以住所地甚而慣居地之原則,配合本國法主義以定之。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有關我國與香港人民或法人間之民事事件,自應比照涉外之事件,而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行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參以卷附吳禮淦之戶籍謄本,被

告吳禮淦亦為中華民國人,並設籍在高雄,故兩者就國籍而言,應屬相同;再按涉民法第二條則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為其本國法」,然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國籍之認定,亦應類推此原則,而以其住所地為本國法,以定其法人之國籍。而被告碧景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設立地址亦在香港,則依上開說明,其國籍即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本件就其特殊性質而言,確有涉外事件之性質。

㈡再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對其形式上亦不爭執有關被告碧景公司與原告公司

往來之諸多傳真信函及文件,時任碧景公司及楠梓電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禮淦,經常以楠梓電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或以楠梓電子公司設於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之住所或該公司之電話附註或署名於該文件資料上,是可見碧景公司應於台灣設有營業地,或即以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處為營業地,並可認為碧景公司之慣居地。

㈢準此而論,我國與兩造間既具有密切且永久之關係,故我國法院就兩造間之民事事件,即具有管轄權,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此為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固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然於此應係指契約訂立地而言。是我國關於定性為契約之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原則上係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無指定準據法時,則依上開原則依國籍、契約訂立地、要約地等原則推定之。是本件兩造既無在系爭合約上約定準據法,故應適用上開原則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吳禮淦雖為同國籍,有關兩者間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然原告與被告碧景公司並非同為我國國籍,故無法依國籍定其等間之準據法。

㈡復查,原告主張系爭組合規劃合約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原告台北營業所

所簽立,而該合約形式上則載明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為契約訂立日;再參以吳禮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傳真與原告之通知(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十一頁,以下簡稱原案卷),其上係載吳禮淦將以碧景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有關合約,而吳禮淦將於二月二十日到台北,另被告吳禮淦亦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一日皆於我國境內,足證原告確於上開日期內(不論是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與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簽立系爭組合規劃合約。又查,系爭招商顧問合約及管理顧問合約之尾頁,雖載明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合約原本,該尾頁簽約日期部分,確經過塗改,且自該尾頁背面觀之,確可見原係記載五月二十一日,且合約之封面仍載五月二十一日,故原告所述該日期之塗改,是為配合兩造間關於按月給付顧問費之方式應為可採。況審以原告若係偽改該日期,亦不應陷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一情,足證兩造關於兩份顧問合約應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簽立。再參酌被告吳禮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二十二日間皆於我國境內,是原告所述該二份顧問合約係在台北營業所所簽立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份契約皆於香港所簽立,即不足採。故系爭合約既由時任被告碧景公司負責人之吳禮淦於我國境內所簽訂,則被告碧景公司與原告就該債之關係,自應以契約訂立地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依據產品定位/最佳功能組合所述顧問服務內容,服務費應由被告公司實付港幣三十萬元(不含稅金)給原告,付款方式依下列時間表,分次給付且不扣除任何稅捐:㈠簽訂本合約書時支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期中簡報後七日內支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四十。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末簡報後七日內支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三十。㈣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交產品定位/最佳功能組合規劃結案報告後七日內支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十,為系爭組合規劃合約第肆大點關於顧問服務費之約定。經查,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內(附原案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記載:「有關產品定位/最佳功能組合規劃合約,貴公司(指原告公司)在所提出之規劃案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於哈爾濱之房地產狀況遠景之調查不夠嚴謹,先是給本公司過度樂觀之錯誤訊息,事後又未能盡力推展,造成今日整棟大廈無法有效展開租售,本公司認為以威格斯之信譽,卻如此草率而非專業之規劃與調查,無法達到本公司之需求,整份規劃本公司不接受,因此除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之外,對於已支付之款項,也請威格斯公司一併返還」等語,可知原告應確有完成該合約之所有報告,被告公司亦有收受,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哈爾濱滬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滬士環貿大廈產品定位/最佳功能組合規劃期未簡報及原告寄送之掛號收據相符;再查,若該組合規劃合約之報告未全部完成,何以被告公司願以該未完成之調查,續與原告再訂招商顧問及管理顧問合約,並投入大量資金,更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終止後兩份顧問合約時,併將該組合規劃合約終止(該通知函附原案卷第六十四頁),故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組合規劃之全部報告,是被告公司自不能主觀逕認該報告與現實不符,而拒付原告剩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港幣十二萬元之服務費。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港幣十二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前期顧問收費為每月港幣十萬元(不含稅金),顧問費按月支付,直至甲方發出交付使用通知書日為止,最長不超過四個月,但以上支付總額可從租售招商顧問費中扣除,但以每月扣除港幣十萬元(不含稅金)為原則;前期管理顧問收費:(簽約後至開幕啟用日前一日為前期)前期管理顧問收費為每月港幣十萬元(不含稅金)。顧問費按月支付,並最長以四個月以內為限,此為系爭招商顧問合約第肆點第三項、管理顧問合約第肆點第一項第一部分所明定。另查,參以原告所提出有關其依招商顧問合約及管理顧問公司合約所完成包括整頓清理滬士環貿大廈從施工階段即未清理之髒亂、招聘適當人員,包括廣告、面談及人事制度、自費建立銷售辦公室的家俱設備、建立銷售制度、建立保安制度以有效制止建材被竊情況、建立車輛管理制度以避免公務車輛被員工私用、建立員工進出管理制度以免員工溜班、首先提議要求與工程師會議商談分層完工交付使用之可行性,以利分層出租、基於整體考量室內設計及裝修,提出最少預算之裝潢規劃、建立大樓管理制度以管理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在滬士環貿大廈完工期限尚未確定情況下,已盡力爭取到二位承租戶等工作之文件資料(附原案卷第八十六頁至一百七十四頁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之附件),可知原告確有依上開兩份合約履行顧問工作,此等文件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若參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原告確有完成部分之招商及管理工作,更不否認尚未完成該大廈各項相關證照之取得等情,則該棟大廈之出租率自會降低、管理上自會出現困難,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該證照之取得亦非關原告招商及管理顧問之工作,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公司自不能因該滬士環貿大廈後續之招商工作出現瓶頸、無法順利取得各項證照以致大廈管理上出現問題,即逕認原告未依約完成顧問工作,而拒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管理顧問費,共計港幣六十萬元。

五、再按招商顧問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第六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派駐代表差旅費用(機票、食宿、交通等,實報實銷),以六次為基準,..... 」及管理顧問合約第肆點關於顧問服務費第一項點第二部分之規定:「指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派駐代表差旅費用(機票、食宿、交通等),以二次為限..... 」。而被告亦對於曾給付相關人員差旅費用一節不為爭執,足證原告公司人員若確因該招商顧問合約或管理顧問合約之故所支出之差旅費用,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故查,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製作、包括四次差旅費在內之請款明細表記載,確經被告吳禮淦所同時兼任負責人之楠梓電子公司員工呂淑芬所確認並簽名於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存證信函中承諾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差旅費用外,餘者不再支付等語及上開文件製作日期,足證該請款明細表所載合計共新台幣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人民幣三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港幣三百八十八元之差旅費確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者,被告公司於此部分之辯詞,即不足採。再因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貨幣,故應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點六四元、美金一元兌換人民幣八點二七七三元,即人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三點七零一七元之匯兌計算,折算人民幣三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為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3762.5×3.7017=139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該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萬九千九百零六元(95978+13928=109906元)及港幣三百八十八元。

六、另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文規定。故查,被告碧景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被告吳禮淦以被告碧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簽訂上開三份合約,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禮淦自應就被告碧景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而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十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港幣七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八元( 000000+300000+300000+388=72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FF附表┌───┬──────────────┬─────────────────────────────────┐│ 1 │ 港幣壹拾貳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 │ 港幣陸拾萬零參佰捌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 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