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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辛○○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設高雄市○○區○○○路一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案號為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五0二號),並辦妥查封登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又聲請該院對原告上開不動產併入實施假扣押(案號為八十五年執全假字第九九八號),嗣被告就本案實體請求向鈞院起訴,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號分別為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一號),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號)。

(二)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共受有下列損害:⒈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附

表所示之土地被查封,無法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致使原告遭受稅捐機關罰鍰(新臺幣)三十三萬零一百元。

⒉原告無端受假扣押查封,致使附近鄰里咸認原告信用破產,名譽掃地,原告名辱身淵,精神上受極端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被告明知借據均係訴外人王梅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死亡後盜用印章偽刻造,被告於假扣押後仍意圖不軌,執意蠻幹提起訴訟,致使原告不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世居鄉下,以種葡萄為生,非委任律師無以防禦權利,共支出律師費十五萬元,此部分為防禦權利所必要,且事涉專業分工,原告不得不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

(四)按關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所負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三四五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持相同見解,並認為「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又因係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而撤銷者,被告自不能卸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五)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現代社會專業分工極細,如果民眾不具訴訟專業能力,而不委請律師就難以伸張權利時,所支出的律師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五人為免房屋被查封拍賣而委請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一、二審敗訴,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才獲得勝訴確定,依訴訟過程來看,若非具有民事訴訟專業能力,顯難勝任該件訴訟,在工商多元化的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且必要,原告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不能說不是為了伸張權利所必要,故其支出的律師酬金,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濫行起訴,為防衛權利,不得已委任蘇吉雄律師(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柳聰賢律師事務所(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為訴訟代理人才得以平反,而柯淵波律師當時係柳聰賢律師之受僱律師,而原告共支出十五萬元律師費,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貿然對原告假扣押,濫行起訴,有故意或過失,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則其於事隔多年之八十餘年間,由王梅任負責人之金嘉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鋅公司)人員持向上訴人貸款之借據上記載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不依此為,且無任何徵詢,即憑以有上開約定,認借據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視賴進益係有效的為保證之法律行為,有失謹慎,自非有據。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梅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連絡賴進益,賴進益係掛名為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出資或出席會議,故亦未曾分配股利,業據王梅在其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無訛,而賴進益因尿毒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至同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每週二、四計三次,每次下午一點至五點計四小時,至員林伍倫綜合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裕稱洗腎),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至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因肝硬化、尿毒住院,亦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員倫字第一三號復函在卷可參,王梅並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開始知賴進益死亡,之後才將賴進益系爭印鑑交還己○○○。又金嘉鋅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更名為三王興展輪始股份有限公司)於賴進益死亡後,猶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廿八日、四月八日、四月八日、五月八日、五月八日、五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先後向上訴人貸款,此有借據十二紙為證,該十二紙借據上賴進益之印文與系爭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及留存上訴人之處之印鑑卡均屬相同,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林仁梯在本院證稱:是金嘉鋅公司職員來辦貸款,來辦時該借據內容,印文均已填好,我僅係根據以前所留印鑑資料來核,諸情以觀,賴進益之印章,至少在八十四年七、八月之前均在金嘉鋅公司掌管中,系爭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之貸款,時間雖在賴進益死亡之前,惟距死亡僅四月餘,其間賴進益罹患尿毒症、肝病,尚須住院,並每週三次長時間不間斷洗腎,賴進益因身體狀況及未自金嘉鋅公司獲致任何利益,衡之經驗法則,當無同意續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此再觀之賴進益死亡之後,該公司獲十二次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貸款,足徵賴進益印鑑章係不斷遭於公司人員不斷之盜用,雖王梅曾在刑事偵查中以伊保管賴進益印章,因賴進益很忙,請伊代為蓋章云云,惟王梅對賴進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猶且不知,甚且表示其至同年七月開始悉賴進益死亡,可認其以賴進益充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終未徵得賴進益同意,否則當無公司監察人賴進益已死亡,而充任公司董事長之王梅尚不知悉之理」等語,從而被告之假扣押、起訴,有故意過失,自不能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七)按對於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並由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世居彰化鄉下,遭被告率書記官、執達員開法院之車公然至現場揭示、豎立木牌,上面黏貼法院查封公文,鄉人圍觀,議論紛紛,咸認原告欠債不還以致被查封,足使人認為原告信用破產,人格掃地,名譽受損害,原告明知借據係王梅偽造仍濫行聲請假扣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侵權行為至明,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認為:「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可資參照,被告主張係物之執行,並非對人執行,不生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委無足採。

(八)被告先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為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後,又對原告六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併案執行,客觀上足使原告澈底絕望而放棄繼承登記,直到本案勝訴確定,事情明朗危險解除才登記,遲延登記之原因咎在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及起訴,原告因而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顯與被告之不實假扣押及濫行起訴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無從確切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時起算。本件本案訴訟係在八十八年間判決確定,且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揭示由持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假扣押,本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滏顯然無據。

⒉被告係持偽造之賴進益之借據,無效之約定書,聲請假扣押、起訴,其假扣押

自始不當,起訴為濫行不當起訴,此業據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以其印章係遭王梅盜用之抗辯,應可採信。𨛯該借據上賴進益之簽名,與七十三年七月賴進益留存於上訴人處印鑑卡、約定

書及大村鄉農會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有明顯之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簽名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為偽造之借據,認賴進益應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賴進益死亡後,被上訴人為賴進益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即非正當。

⒊不當訴訟,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

賠償。王梅因盜用印章偽造賴進益之借據,持向被告借款,王梅已經鈞院依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和解,卻改判緩刑四年,王梅為立院院長王金平之妹妹,死人可以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不分青紅皂白率予准貸,足証被告辦理貸款有重大違失,圖利權貴之親戚於前滏為圖亡羊補牢,再不當對原告起訴追索於後,寬待黑金權貴,無理苛求原告其不當之假扣押、起訴,係侵權行為至明。

⒋自由權及名譽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痛苦,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為主,決定慰撫

金金額之多寡,除斟酌被害情節以外,與生命權被侵害時,應斟酌之事項相同。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不以發生財產上損害為要件,即使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地政規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二四六八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收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病故,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相距六個月又一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之一個月內為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稅稽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顯見原告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遭罰乙節,與被告聲請該項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無因果關係,純係原告遲延申報所致。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繼承之新登記,益見原告該項三十三萬零一百元罰鍰之賠償請求,洵無理由。祾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此條所謂「損害」,自係指「財產之損害」而言,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可言,蓋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對「物」之執行,並非係對「人」之執行,從而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指對「物」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不涉對人執行之精神上損害問題,其理至明。故原告以伊受本件假扣押查封,鄰里認其信用破產,名譽掃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慰藉金各二十萬元云云,自無理由。依右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係關於「物」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律師費用並非係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自不在上開規定「損害」之列。況查被告該件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所憑者係金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之五百萬元借據,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與訴外人王梅、謝德旺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之立據時間,係在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明知借據係案外人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死之後所盜用印章偽造,有何意圖不軌執意蠻幹提起訴訟等情,甚且被告提起上開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係因原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債權人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遵期起訴,且僅對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一併訴請主債務人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梅、謝德旺與原告連帶給付,蓋該借款時間,係在賴進益生前,自有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故被告提起該件訴訟純係為保護權益,並無提起不當之訴訟。

(三)至原告所指訴外人王梅在賴進益死後盜用印章借款乙節,被告事後亦發現自己受騙,同係被害者,並無對原告起訴請求,益證被告並無原告前開所指提起不當訴訟之事實,顯見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四)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該項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遭罰乙節,與被告該項假扣押查封並無因果關係,純係原告遲延申報所致,故原告請求該項罰鍰賠償,自無理由。

(五)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表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被告該項假扣押係對「物」之執行,並非對人執行,自無所謂人格權遭遇侵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有因假扣押致其信用、名譽受侵害請求賠償各二十萬元之慰藉金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示:「吾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敗訴人負擔。」,且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之三條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採律師訴訟進行主義,且該律師費用係訴訟費用,亦非為侵權行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云云,洵無理由。況縱有學說主張律師費用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賠償者,乃係以「原告提起不當訴訟,或被告不當抗爭,構成侵權行為時,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若不能另行構成侵權行為時,自不得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原告聲請之法院裁定遵期起訴,且係對賴進益生前該筆五百萬元之借款,一併訴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純係為保護權益,並無不法,殊無原告前開所主張有對賴某死後遭王梅盜用印章借款訴訟之不當訴訟,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益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判認為:「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被假扣押者為金錢,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而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乃指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查原告本件請求稅捐罰鍰、慰撫金及律師費等,均非屬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件賠償,洵無理由。

(八)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剪報報導認律師費用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該意見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實務上統一之意見,且其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然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之三規定意旨,乃採律師訴訟進行主義,該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乃採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之見解,並非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此為現今實務統一之見解。再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係針對刑事誣告案件而言,與本件民事債務清償訴訟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九)查被告對於案外人王梅盜用賴進益印章借款乙節,並不知情,亦同係被害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借據係王梅偽造仍濫行聲請假扣押,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事實。假扣押既係對物執行,並非貶損人格之行為,縱若假扣押有何不當,亦係對於財產權之侵害,此自假扣押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不及精神上損害之旨,其理至明,至被害人因此而生精神上之病苦,乃單純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並無名譽侵害之問題。關於左鄰右舍對假扣押議論紛紛乙節,此終究係第三人之行為,並非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行為或債權人之行為,故縱有上情,仍非被告有貶損名譽之行為,自無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義務,

(十)若鈞院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存在之餘地,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侵權行為以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法院判決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假扣押查封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迄今已四年有餘,故原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其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0二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甲字第九九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梅盜用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印章,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金嘉鋅公司向被告銀行之借款,並在借據上蓋用盜用之賴進益印章,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對賴進益及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原告為賴進益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原告因被告對賴進益之遺產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無法依法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致使原告遭稅捐機關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且原告世居鄉下,以種葡萄為生,非委任律師無以防禦權利,共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十五萬元,另原告無端受假扣押查封,致使附近鄰里咸認原告信用破產,名譽掃地,原告精神上受極端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二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遺產稅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各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十五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遭受罰鍰,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對「物」之執行,並非對「人」之執行,是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不涉及對人執行之精神上損害問題。另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係以金嘉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五百萬元借據為據,該借據立據時間係於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前,被告對賴進益印章遭盜用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提起該項訴訟,係因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始遵期起訴,被告提起該件訴訟純為保護權益,並無提起不當訴訟之情事,而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並非特定權利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假扣押查封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迄今已四年有餘,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後又對原告六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併案執行,客觀上足使原告徹底絕望而放棄登記,直至本案勝訴確定,危險解除才辦理繼承登記,遲延登記之原因在於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及起訴,原告因而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地政規費收據一件為證。惟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損害,須以此項損害與原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時,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係因原告逾期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依前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予罰鍰,而縱被告就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聲請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仍不妨礙原告聲請遺產之繼承登記,且縱被告未就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聲請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原告逾期聲請繼承登記仍將導致地政機關處予罰鍰之結果,是原告所支出之逾期登記罰鍰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其無端受假扣押查封,致使附近鄰里咸認原告信用破產,名譽掃地,原告名辱身冤,精神上受極端痛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各二十萬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包含三項要件:(一)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二)違反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就此三要件之具備,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及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主張訴外人金嘉鋅公司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而賴進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且賴進益與本件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約定書,該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或其他變更情事時,應負責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此一約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宣告無效,被告憑上開約定,無任何徵詢賴進益之程序,即認借據上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視賴進益係有效的為保證之法律行為,有失謹慎,本件被告亦不能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借據上賴進益之簽名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以該偽造之借據,賴進益應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賴進益死亡後,本件原告為賴進益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並非正當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是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成立尚在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死亡之前,且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借據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賴進益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為據,依前開判決理由觀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進益為訴外人金嘉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僅憑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無任何徵詢賴進益之程序,即認借據上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視賴進益係有效的為保證之法律行為,固有失謹慎,惟前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是否經法院宣告無效,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不能預知,且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並未否定該約定之效力,並援用該約定撤銷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改判本件原告敗訴,可知法院就該約定之效力亦有不同見解,尚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賴進益及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係故意為之,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各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借據均係訴外人王梅在原告死亡後盜用印章偽造,被告假扣押後仍意圖不軌,蠻幹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世居鄉下,以種葡萄為生,致使原告不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防禦權利,共支出律師費用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十五萬元,並提出收據二件為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此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五萬元,應證明其有何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經查,原告於本件被告提起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清償借款之訴訟後,為防禦自己之權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係原告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其因此而支出金錢,學說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五萬元,與該項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