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整修所屬「日祥號鮪釣船」,原告在被告電話聯絡要求下,陸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匯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匯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匯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總共預付被告修理費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可收取之費用須待完工之後雙方會算才能確定,被告並於三月二十日收到五十萬元之匯款後,交付一份「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予原告收執。而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原告計算之結果,總計僅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溢收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經原告陸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提出收據以證明支出費用,並退還溢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受原告委託修理日祥號漁船,並未善盡修理之責,該漁船之整修係原告另外再委託他人修理始完成,被告實際施作程度估計只值一百多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兩造間有將總工程款定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合意。且依被告親筆書寫之「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既書明係預估費用,即足證明原告支付之金錢為「預付款」性質,原告因被告電話通知後即匯款予被告,實際上修理費若干自需會算而非憑被告單方要求。
2、原告所提出「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及開頭記載「本人收到日祥公司所匯入八十萬元」之紙張,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予原告收執,至於開頭記載「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張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傳真予原告。
3、被告所提出之費用報告書所列之開支項目及費用均不實在。例如:被告列支港務局檢查費、救生筏送檢修費用,均記載帳單未收到,應由被告補提收據;原告僅委託修理,何需支出船長、船員薪資及平安保險費?僅委託修理,又不開船,何需支列加油費?定期檢查繳罰金之數額、報關費用、加油費用亦前後記載不一。
4、被告就該漁船之整修未曾經過原告驗收。
三、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收據一紙、存證信函三紙、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一紙、開頭記載「本人收到日祥公司所匯入八十萬元」之紙張一紙、開頭記載「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張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被告整修「日祥號鮪釣船」,契約訂立前被告曾作成「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之估價單予原告收執,載明預估費用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惟契約成立後,二造以口頭談妥總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按照施工進度及所需用錢程度向原告請領款項,故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間自原告處所收受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均係按照施工階段由原告完成驗收以後所給付,並非「預付款」性質。所收受之二百五十萬元亦非僅含施工期間之雜支及修理費用,尚包括被告之專業技術酬勞在內。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傳真開頭記載「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張向原告請領第二次工程款,原告電匯五十萬元予被告。開頭記載「本人收到日祥公司所匯入八十萬元」之紙張,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補開。修復日祥號漁船之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當日由原告之經理曾文德前來驗收,並親自給付五十萬元之報酬,原告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付清尾款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被告之間存在一承攬契約關係,民法上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原告於完工後付款是常態,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是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原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議定總工程款,完工後由承攬人即被告自負盈虧,則雙方即應同受此約定拘束,被告自無溢領工程款可言,更無詳列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交付原告之義務。
(五)原告之所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而為,被告亦係基於此承攬契約而收取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應是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其所受領之報酬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整修所屬「日祥號鮪釣船」,並在被告電話聯絡要求下,陸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匯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匯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匯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總共預付被告修理費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可收取之費用須待完工之後雙方會算才能確定。而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原告計算之結果,總計僅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溢收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經原告陸續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提出收據以證明支出費用,並退還溢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受原告委託修理日祥號漁船,並未善盡修理之責,該漁船之整修係原告另外再委託他人修理始完成,被告實際施作程度估計只值一百多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被告整修「日祥號鮪釣船」,契約訂立前被告曾作成「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之估價單予原告收執,載明預估費用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惟契約成立後,二造以口頭談妥總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按照施工進度及所需用錢程度向原告請領款項,故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間自原告處所收受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均係按照施工階段由原告完成驗收以後所給付,並非「預付款」性質。原告之所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而為,被告亦係基於此承攬契約而收取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整修所屬「日祥號鮪釣船」,並陸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總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其雖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可收取之費用,須待完工之後雙方會算才能確定,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總計僅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主張被告溢收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承攬契約成立後,二造以口頭談妥總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按照施工進度及所需用錢程度向原告請領款項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一)原告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是否為預付款之性質?(二)原告是否因預付致被告溢領款項?(三)被告受領款項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一)按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採「報酬後付主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整修所屬「日祥號鮪釣船」,而支付予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係因委託被告整修原告所屬「日祥號鮪釣船」之修理費,足認二造間有成立整修鮪釣船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係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雖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一紙,證明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僅係預付款,惟觀之「日祥號高雄港大修預估費用報告」上所預估之費用係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是倘如原告所述雙方須待完工後會算才能確定工程款,則何以原告未按預估費用報告上所載金額於工程進行前一次預付款項,而僅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原告雖又主張該預估費用報告單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預估費用報告單係被告何時交付亦未提出證明,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前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有傳票一紙為證,故亦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此預估費用報告單而預付款項,足見該預估費用報告係於雙方承攬契約成立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供預估費用之用。再查,承攬報酬係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被告有從事整修,姑不論兩造所爭執之完工、驗收與否,則被告確有從事承攬整修之工作,原告亦於整修過程中分期給付款項乙節,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交付款項之情形與一般預付款項係於工程進行前先行預先交付等情不同,況承攬契約之報酬為何,為承攬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原告為定作人,又豈會對於契約重要之點無認識,而任由被告要求給付報酬時,即予以付款?原告主張二百五十萬元係預付款之性質,顯與前揭承攬之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交易習慣有違,是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二百五十萬元係預付款,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應收之工程款款項及溢收之款項分別為何,其根據何在,自難以其事後另委由他人工作之款項,即認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溢付款項等語,應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係基於此承攬契約而收取承攬修理費,已如前述,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工程未完成或有何瑕疵以致有溢領款項之情,自屬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之受領款項並不因此而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經本院訊之兩造均稱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受領二百五十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具狀表明兩造承攬契約已終止,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實,爰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