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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國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智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無力支借,故以坐落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六房屋一棟為擔保,由張智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由張智忠繳納,而張智忠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付息,並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張智忠存於被告處之一百零二萬九百零四元定期存款中一百萬元予以扣押(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原告嗣再起訴請求張智忠給付一百萬元,且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定,張智忠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鈞院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惟被告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訴外人張智忠於該行有多筆借款且已屆清償期,故就鈞院准許收取之一百萬元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但張智忠遭扣押之定期存款係為擔保原告前開向被告之借款,則該筆定期存款係特別指定用途,不容被告任意變更,從而被告之抵銷權,自應受有限制,且張智忠於被告之所有債務均在本院假扣押之後始成立之債務,應不得就先前提供為清償原告債務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另張智忠若前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概括承受而成立板信商業銀行)有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准許延展清償期限,則應視為新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得主張以假扣押後之債權予以抵銷。又該筆存款係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嗣張智忠再與被告有債務存在,當係被告另認張智忠尚有清償能力而予核貸,自應拍賣其抵押物或查封其他財產而求償,與原告無涉。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抵銷張智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三百五十萬中部分債務,該筆債務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若該筆債務於到期日未獲清償,依銀行慣例必予催繳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若未依此程序,而由債務人張智忠重行貸款,以新貸債務清償舊債務,則張智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為清償之債務,必為新貸款所取代,其成立借貸關係必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在鈞院假扣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後始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執行命令、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板信前鎮字第三七號函、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二紙、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定存單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設質予被告,被告並占有系爭定存單,雖未實行質權,但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容原告以對出質人即張智忠之普通債權而逕為收取。

(二)張智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清償借款,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忠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借款人若受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收受本院扣押系爭定存單時,該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得將系爭定期單與前開借款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執行筆錄、定期存款存單、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高市五信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各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同年八月五日由吳國和繼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之人事異動通知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

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頁),核屬相符,是被告應由吳國和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無力支借,故以坐落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六房屋一棟為擔保,由原告任借款人、張智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由張智忠繳納,而張智忠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付息,並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張智忠存於被告之一百零二萬九百零四元定期存款中一百萬元予以扣押(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原告嗣起訴請求張智忠給付一百萬元,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定確定張智忠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惟被告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訴外人張智忠於該行有多筆借款且已屆清償期,故就本院准許收取之一百萬元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但張智忠遭扣押之定期存款係為擔保原告前開向被告之借款,則該筆定期存款係特別指定用途,不容被告任意變更,從而被告之抵銷權,自應受有限制,且張智忠於被告之所有債務均在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扣押之後始成立之債務,應不得就先前提供為清償原告債務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另張智忠若前向高雄五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概括承受而成立板信商業銀行)有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告准許延展清償期限,則應視為新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得主張以假扣押後之債權予以抵銷;又該筆存款係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嗣張智忠再與被告有債務存在,當係被告另認張智忠尚有清償能力而予核貸,自應拍賣其抵押物或查封其他財產而求償,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智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清償借款,其間僅清償部分利息,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忠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借款人若受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收受本院扣押系爭定存單時,該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得將系爭定期單所載之金額與前開借款互為抵銷;又系爭定存單之金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設質予被告,被告並占有系爭定存單,雖未實行質權,但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容原告以對出質人即張智忠之普通債權而逕為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忠積欠其借款一百萬元,而張智忠於被告處存有一百萬之定期存款(另有該一百萬元之利息),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六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扣押前開定期存款(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執行命令、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板信前鎮字第三七號函、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民事裁定、執行筆錄、定期存款存單、擔保放款借據、高市五信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各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四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保全程序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各一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且該定期存款係為質權之標的,被告自得優先受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端係系爭定期存款,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經查:

(一)高雄市五信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讓與基準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有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卷可證,而所謂「概括承受」係指自讓與基準日起,高市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告;而營業、資產、負債如下:

⑴營業:包括存款、放款業務、其他業務及附隨業務。

⑵動產、不動產。

⑶債權及其擔保權利。

⑷對外投資權益。

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

⑹社員權益。

⑺對第三人捐助權益及公益金。

⑻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退休、退職基金)。

⑼其他與營業及資產、負債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上述資料詳前開契約書第二條),綜上可知,高市五信既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告,則於高市五信之存戶之權益亦由被告負責繼續營業,是故於高市五信之存款已由被告承受,於債之同一性尚無不同。而本件高市五信及被告既已於前開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由雙方共同通知或公告讓與營業、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事實,嗣後復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財政部核准在案(見前開參與分配卷內之財政部函),可知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概括承受,當已生效,從而高市五信之存款,已由被告受讓及承擔。

(二)而訴外人張智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讓與基準日前)向高市五信借得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讓與基準日後)清償借款,按月計付利息(本院卷第六九頁、八五頁),張智忠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時,因高市五信為被告概括承受,從而張智忠即向被告繳息,陸續繳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償還前開貸款中之五十萬元後,再向被告展期續借三百萬元(本院卷第九五頁),因而再簽具借據一紙(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約定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本金,借款期間按月付息。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准許訴外人張智忠就其原向高市五信前開借款展期,因該項借款已為被告概括承受,其債務之要素並未變更,僅為清償期限之延展,於債之同一性應無差異,從而原告主張係新債權債務之成立,尚非可採。至於該筆借款之金額,訴外人張智忠至今尚欠被告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且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之陳報債權狀內之金額相符(參前開執行卷內參與分配卷),故被告對訴外人張智忠有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債權,堪認為真實。

(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智忠於被告處之系爭定期存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原告查封扣押,有執行筆錄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可憑,而被告對訴外人張智忠之前開債權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該債權並非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新成立之債權,應為成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舊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伊扣押張智忠於被告處之系爭定期存款之後,亦非可採。

(四)又系爭定期存款為訴外人張智忠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一百萬債務而存放於被告處之債權,業經被告經理邱永振陳述在卷(詳前開假扣押卷內之執行筆錄),兩造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此係訴外人張智忠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原告尚難執此與伊無關之約定,而阻止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故系爭定期存款,縱有指定特定用途,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無據此而主張被告權利行使應受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權行使應受限制等語,亦無足取。同理,被告欲如何實現其債權,亦與原告無涉,即被告應行使抵押權或查封訴外人張智忠之其他財產,以保障被告對張智忠之債權,係被告內部之考量,甚至被告尚可拋棄其對張智忠之債權,均係被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之行使,應受前開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忠之約定,惟此約定與原告無關,故其主張亦難為本院採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張智忠之前開債權,係金錢債權,而張智忠於被告處定期存款亦為金錢債權,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又依雙方約定,如張智忠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假扣押之情形之發生時,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且張智忠同意寄存於被告處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均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有張智忠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雙方前揭之債權債務於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扣押時,已全部到期,即已屆清償期;而該等債之性質亦非不能抵銷,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另訴外人張智忠對被告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另有利息二萬零九百零四元),而被告對訴外人張智忠之債權額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已見前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張智忠收受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時(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前開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忠間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扣押系爭定期存款時),按照抵銷數額(即一百萬元與當時該定期存款之利息)而消滅,是故訴外人張智忠於被告處之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已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於訴外人張智忠有債權一百萬元,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執行程序中,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標的(即訴外人張智忠於被告處之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溯及於原告扣押該定期存款債權時消滅,是原告不論本於前開收取命令或其對訴外人張智忠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