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李素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五四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屋所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關係(以下簡稱系爭買賣)為無效。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B、備位聲明:
(一)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五四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前項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持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屆期並未償還,屢經催討,始簽發另張面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代之,另五十萬元則既未清償,亦未簽發另張支票代替。
(二)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所有權移轉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為無效。
2.被告甲○○於開庭時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丙○○賣給伊,伊再登記給丙○○,顯見其中並無價金之交付。
(三)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為同居共財之至親,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亦無買賣關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移轉於被告丙○○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此一登記。
(四)被告間為虛偽之買賣,被告亦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但無證據可證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支付命令一份、假扣押裁定一份、地籍異動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欠原告之父三百三十萬元之票款,十年前清償五十萬元,但原告之父以找不到支票為由,並未返還該張支票,其餘二百八十萬元則未還,被告甲○○無力清償,但原告不同意展期。
(二)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賣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登記給丙○○。
(三)系爭建物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被告丙○○所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丙○○欲北上做生意,需籌措資金,且不需再居住該房屋,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甲○○,價金為三十四萬元,其後因丙○○之生意計畫無法實現,必須繼續原來之生活,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現金向甲○○買回系爭房屋。因買賣金額並不高,故二次買賣被告均有能力以現金支付價金。
(四)被告雖為父子,但並未同居共財,且甲○○之財物向來自理,丙○○身為人子,亦未過問父親財務狀況,故不知父親對原告負有債務,自非於受利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
三、證據:提出地籍異動查詢單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對其負有債務,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且被告明知此一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請求被告丙○○塗銷此一登記,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丙○○塗銷此一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為真正,且被告不知此一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支票,面額二百八十萬元,經提示竟遭退票,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單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以下分就原告之先位與備位聲明敘述之:
三、先位聲明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丙○○係因原訂之北上經商計畫無法實行,乃需向被告甲○○買回系爭房屋,且價金業已現今付訖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以被告間為父子至親,即認為被告間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然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業已年近三十,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則與父母間彼此有金錢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僅以被告間關係親密,即認定系爭買賣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承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告間為假買賣,自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雖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賣給伊,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登記給丙○○等語,然被告甲○○既非律師,其用語未能精確,亦無可苛責,故解釋其意思表示,自應由其整體陳述觀察,不應僅執其中一句為解釋,被告甲○○既未自承伊僅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丙○○,並未有買賣行為存在,復陳稱伊確與被告丙○○間有二次買賣行為,係因被告丙○○原欲北上經商,後計畫並未實現之故,且因金額不高,故有能力以現金交付等語,自應認為被告甲○○並未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並無價金之交付此點為自認,故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併此敘明。
(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非無效,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行為,被告甲○○即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已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亦有價金之交付,且被告間並未同居共財,被告丙○○並未過問父親之財務,不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查得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標的者,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者,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與登記二者為要件,換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一部份,尚非完整之物權行為,得否單獨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標的,已非無疑;再者,縱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標的,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並無價金之交付,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是仍應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仍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事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僅以被告間為同居共財之父子至親為據,然被告丙○○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已年近三十,已如前述,與經濟已完全獨立,不過問父親之財務,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就被告間之親屬關係為推論,尚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復無法證明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此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應撤銷,撤銷後,被告丙○○自應就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惟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及原告有何權源可為此一塗銷登記之請求,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